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潘耀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主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耀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入監,106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潘耀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秉霖」之人,嗣該自稱「蔡秉霖」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以電話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身分,向陳宏昕佯稱因職員疏失誤植為超級會員,會被扣款,如要解除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宏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46分、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14,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蔡秉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俟陳宏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宏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耀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潘耀主於偵查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7至10頁、第33至35頁、第53至61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朋友跟我說他是在弄網拍,我現在也聯絡不上我的朋友,我是借給我朋友用,我與我朋友認識二、三年了,他比我年紀大,我是與他在從事水泥工的時候認識的,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是幫助詐欺,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大概在 107年12月10日寄出去(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供被告辨識,並經被告詳細閱覽),我郵局提款卡只能匯進來,不能匯出去,他叫我去換VISA卡,這樣就可以匯出去匯進來,所以我在 107年12月10日申請到VISA卡後,就把卡片寄出去,我一次寄兩張,一張是郵局的,一張是王道銀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第191至197頁、第341至3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昕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 195號卷第81至83頁),並有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7日儲字第108000411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潘耀主、帳號:00000000000000)及往來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潘耀主、帳號: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監視器車手提領擷圖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7068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宏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至31頁、第3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字第1080915647 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往來紀錄、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 107年6月21日起至 108年12月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3至64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潘耀主對於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潘耀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潘耀主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潘耀主雖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各項量刑條件後,認本件所犯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亦非重罪,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玆審酌被告潘耀主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本件被告年紀尚輕,且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思慮未臻周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述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水泥工,月薪36,000元,家裡的生活開銷是與母親共同支出,母親在家裡做家庭代工(見本院卷第 347頁),且本件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見偵緝卷第34頁),且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均係合法寄存送達,而告訴人均未到院洽談和解或調解,亦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本院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 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 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 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rangeof predicate 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 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係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 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⒋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⒌綜上, 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⒍是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旨可參)。 ⒎綜上,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本件不構成洗錢防制條例的罪名,理由援用 109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收等語係有理由,應堪採信。至於此部分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洗錢罪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上開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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