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漾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0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漾妹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友華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民國107 年5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8年4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四、經查: ㈠被告漾妹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友華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㈡被告漾妹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友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乙節,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存卷足證(見107 他1436卷第21至27頁、36至40頁)。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已移項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3條,新法除將刑罰修正為罰鍰外,並將「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予以刪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此外,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自非違禁物。「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他法令對於化粧品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是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違禁物。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以觀,妨害衛生之物品既非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參照上開說明,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準此,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至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固明定「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四章「抽查、檢驗及管制」,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韓國進口化粧品1批 │即進口報單第AW/07/394/J0684號 │ │ │ │第58至61項所列物品 │ ├──┼─────────┼───────────────┤ │ 二 │Kose雪肌精透亮煥白│即進口報單第AW/07/394/J0684號 │ │ │CC霜 │第92項所列物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