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潘英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潘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補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至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於完成貨櫃查驗,欲操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周邊人員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遠離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在曳引車車頭右側旁的驗櫃人員被害人吳基永,致被害人因胸部壓挫傷致氣血胸、左下肢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宣告死亡,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為世榮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至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於完成貨櫃查驗,欲操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疏未注意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遠離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在曳引車車頭右側旁的驗櫃人員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確有不當,並衡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業拖車司機(見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卷第1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吳盈儀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 ,不含強制險,但包含已給付慰問金10萬元,詳本院108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之調解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10日訊問時當庭陳述:「被告如有按照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我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緩刑幾年請法院斟酌。」(詳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54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 告 潘英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智係世榮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完成貨櫃 查驗,欲操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 本應注意周邊人員動 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遠離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在曳引車車頭右側旁的驗櫃人員吳基永,致吳基永因胸部壓挫傷致氣血胸、左下肢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吳基永之女吳盈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不慎│ │ │中之自白 │輾壓吳基永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盈儀於警詢及偵│證明吳基永於同日上午9時31 │ │ │查中之指訴 │分許經基隆長庚醫院宣告死亡│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世界貨櫃場員工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KNA-1757號曳引車,右車頭│ │ │述 │先擦撞吳基永後,拖車板架隨│ │ │ │即再輾過吳基永之事實。 │ ├──┼───────────┼─────────────┤ │4 │證人即世界貨櫃場驗櫃人│佐證吳基永係遭被告所駕駛車│ │ │員蔡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號KNA-1757號曳引車輾壓之事│ │ │ │實。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 │ │KNA-1757號曳引車行車紀│ │ │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 │ │ │份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被害人吳基永因前揭交通事故│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 │ │紙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