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文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簡文宏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補充查獲情形為:「簡文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被告簡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函、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楊莉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簡文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莉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同時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簡文宏從事室內裝潢業,需駕車前往施作裝潢現場,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五金行,購買施工用之五金完畢後,返回施工現場中發生車禍等情(見108 年度他字第80號卷59至6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第116頁),據此,被告所為室內裝潢固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裝潢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採買材料施作裝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主要業務當需包含以駕車載送工具之附隨業務,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簡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楊莉莉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簡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宏係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擔
任室內設計,駕駛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購買五金後,駕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 0 段 000 號路旁之上開車輛剛起步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
往市區即安樂路 1 段方向,適有楊莉莉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簡文宏車輛左後方沿安樂路 1 段
往 2 段方向行駛,在安樂路 1 段 242 號前,因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楊莉莉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莉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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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文宏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翌澤公司車輛迴轉時,與│
│ │ │告訴人楊莉莉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莉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 │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 │ │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現場之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 12 張 │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 │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
│ │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 │ │先通行」、同規則第 106 │
│ │ │條第 2 款「劃有分向限制 │
│ │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
│ │ │條第 5 款「汽車迴車前, │
│ │ │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 │ │,始得迴轉」規定之事實。│
├──┼──────────┼────────────┤
│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 1 份、醫療財團法 │ │
│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
│ │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