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玟春
- 指定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石玟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玟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尚非甚重,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高度刑之必要,又依被告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賴美華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偵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186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得裝有上開現金之信封袋1 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石玟春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玟春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 號之味亦美早餐店內,見賴美華所有裝
有新臺幣(下同)10,186元之信封袋1 包放置該店內櫃檯桌
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裝有新臺幣10,186元之信封袋1 包
得手離去。嗣店長郭建志經發覺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玟春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味│
│ │ │亦美早餐店內。 │
├──┼───────────┼────────────┤
│ 2 │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訊│味亦美早餐店內有上揭物品│
│ │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華於偵│味亦美早餐店內有上揭物品│
│ │訊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碟 │在味亦美早餐店內翻找財物│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石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