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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瑩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瑩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供他人使用……本意」,更正為「予他人,將幫助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全家便利商店復興店曾鈺鋒收」,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俊興店曾鈺峰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瑩瑩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交付1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之人數僅1 人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張瑩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瑩瑩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觀山
    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店曾鈺鋒收,密碼再以LINE傳給「強
    力過件- 小如」。嗣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24分許,陳慶源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係陳慶源之友人「黃文勇」,要買
    一批貨,因缺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慶源不疑
    有他,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請其女兒陳品穎至台南市○區
    ○○路000 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號。同年月
    31日打電話詢問黃文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瑩瑩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源於
    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百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強力過件- 小如」以LINE聯絡之照片、聯邦銀行
    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
    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
    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
    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衡之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
    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
    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渠等詐騙集
    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
    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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