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施添寶
- 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歐顯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15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顯能 高桂樹 高辰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 1083869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顯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高桂樹、高辰堯,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歐顯能之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顯能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8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爰予更正)。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即原木工藝木頭加工廠,移送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爰予更正)。 ㈢行為:被移送人歐顯能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紛爭,竟持不明器物毆打高桂樹頭部,因而致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事實(被移送人歐顯能、高桂樹、高辰堯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核被移送人歐顯能加暴行於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歐顯能108年9月10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108年9月12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㈢被移送人即證人高辰堯108年9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被害人高桂樹診斷證明書。 ㈤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6,共計6張。 ㈥被害人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彩色照片共計2 張。 ㈦證人高辰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高桂樹彩色照片編號 1至編號4,共計4張(卷附照片攝影時間 108年10月14日,應為誤繕,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應更正為108年9月10日)。 ㈧本院之電話紀錄表1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或未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違反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紛爭,遭另一被移送人歐顯能持不明器物毆打高桂樹頭部,因而致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之指證述綦詳,核與被移送人即證人高辰堯於同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被移送人歐顯能108年9月10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亦有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彩色照片共計 2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件、被移送人高辰堯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高桂樹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4,共計4 張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歐顯能有前揭加暴行於被害人高桂樹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移送人歐顯能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遭同案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毆打,為自保而反擊,而伊左手手背有擦挫傷、右手大臂有瘀傷,以及右胸有點內傷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高辰堯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正在野柳上班時,接到我父親來電表示與人發生口角,我聽到後即由野柳趕至海興路檳榔攤,我到達時,看見我父親要走至原木工藝木頭加工廠人理論,我即拾起路邊鐵製棍子跟著父親走進去,之後即看到歐顯能手持類似耕種農具(長條狀)往我父親頭上攻擊,接著我父親即倒在地上,我馬上將其載到醫院,我父親是一進到原木藝木頭加工廠內即遭到歐顯能攻擊受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桂樹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指證述:當天下午我與朋友在金國花檳榔攤喝酒,歐顯能跑來不斷用不入耳之言語罵我及侮辱我,罵完便回去他開的原木工藝木頭加工廠,我便跑去他的加工廠要跟他理論,但還沒開口,就被他毆打,我兒子看見我被毆打便載我去金山醫院就診,我只知道歐顯能用一支長長的東西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並沒有動手打他,一進去木頭加工廠就被歐顯能毆打,當時我兒子跟隨我在後,我被打後也不清楚我兒子有無毆打歐顯能,只知道當時我受傷後我兒子載我去就醫,我頭部受傷,有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被害人高桂樹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6 共計6張、被害人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彩色照片共計 2張在卷可徵。是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歐顯能所為,於客觀上已具備實施反擊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應堪認定。再依證人高辰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高桂樹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4,共計 4張(卷附照片攝影時間 108年10月14日,應為誤繕,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應更正為108年9月10日)、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6共計 6張及卷內事證之綜合以觀,本件亦無從確認及證明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確實已對被移送人歐顯能為現實不法之侵害,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所謂互毆之行為(詳如後述),洵堪認定。再者,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退步言之,縱雙方確有互毆之情事,依被移送人高桂樹所受傷害之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結果程度及其受傷之頭部、右眼眶部位,均係人體重要器官部分亦足以造成致命或重傷害之可能性頗高,是被移送人歐顯能之所為,亦應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移送人歐顯能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甚明。 ㈢是核被移送人歐顯能所為,應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處罰之。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歐顯能、高桂樹、高辰堯係互相鬥毆,因本件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之行為,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歐顯能遇事不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加暴行於被害人高桂樹成傷,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移送人歐顯能、高桂樹係友人,且被移送人高桂樹未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兼衡被移送人高桂樹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暨被移送人歐顯能自述僅國小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於108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因與同案被移送人歐顯能有口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安寧,經民眾舉報後,經警調查,並訊據行為人歐顯能稱伊遭高桂樹、高辰堯毆打,為自保而反擊,惟高桂樹、高辰堯均否認有毆打歐顯能,其三人均不提出告訴,惟據其三人供述內容,認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2款,爰予更正)之規定云云,並以歐顯能、高桂樹、高辰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 6張、被害人高桂樹頭皮縫合之彩色照片 2張、證人高辰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高桂樹彩色照片4張為其論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證人歐顯能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雖指述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動手,伊係為自保才反擊等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另一被移送人歐顯能相互鬥毆之犯行,此觀諸被移送人高辰堯於108 年 9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時,看見我父親要走至原木工藝木頭加工廠人理論,我即拾起路邊鐵製棍子跟著父親走進去,之後即看到歐顯能手持類似耕種農具(長條狀)往我父親頭上攻擊,接著我父親即倒在地上,我馬上將其載到醫院,我父親是一進到原木藝木頭加工廠內即遭到歐顯能攻擊受傷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高桂樹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我與朋友在金國花檳榔攤喝酒,歐顯能跑來不斷用不入耳之言語罵我及侮辱我,罵完便回去他開的原木工藝木頭加工廠,我便跑去他的加工廠要跟他理論,但還沒開口,就被他毆打,我兒子看見我被毆打便載我去金山醫院就診,我只知道歐顯能用一支長長的東西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並沒有動手打他,一進去木頭加工廠就被歐顯能毆打,當時我兒子跟隨我在後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案發現場蒐證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6之共計 6張、被害人高桂樹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右眼眶瘀傷之傷害結果,嗣送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共七針之彩色照片共計 2張、證人高辰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高桂樹彩色照片編號 1至編號4,共計4張(卷附照片攝影時間 108年10月14日,應為誤繕,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應更正為108年9月10日)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於上開警詢時均未坦承有參與互相鬥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互相鬥毆之事實,自不得以其二人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旋即遽認其等之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高辰堯亦有持鐵棍前往上開地點,倘其三人果真有發現相互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歐顯能所受傷勢結果應非僅如卷附歐顯能背後擦傷及左手擦傷照片所示內容,應堪認定。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被移送人高辰堯持鐵棍之時間為14:54:58,對照被移送人高辰堯騎車搭載父親高桂樹就醫之時間為14:55:59,二者間之時差,僅差距短短之 5分鐘許,足徵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辯稱伊一進該工廠即遭歐顯能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洵堪憑採。 ㈡此外,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有與另一被移送人歐顯能相互鬥毆之行為,或有其相關事證之積極證據可憑證有,是此部分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歐顯能之供述內容,及上開書證,旋逕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罰。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有上開移送處罰之事實行為,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證據法則意旨,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罰,爰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是本件被移送人高桂樹、高辰堯上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均為不罰,以臻適法,並昭審慎。 參、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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