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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俐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俐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首期應繳2,770 元,其餘各期應繳2,798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車及查詢資料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影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 行「機車過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首次領牌登記資料」。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8 年4 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08206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相關資料。

㈤補充理由: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車子是伊去買的,賣掉還錢給地下錢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締結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前即已向地下錢莊借款,且本案機車係於107 年4 月26日左右交付予被告,此據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係於107 年5 月16日始將之過戶予陳正榮,此有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09 頁、第111 頁),是以被告並非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將之交付他人,與自始即為騙取機車而申請分期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即對本案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需錢孔急,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轉售本案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而其係於107 年5 月1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陳正榮,嗣陳正榮復於107 年6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陳嘉偉等節,亦有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及本院卷)。惟依卷附事證,無從知悉陳嘉偉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本案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且無從認定陳嘉偉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陳嘉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然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未能收足本案機車之價金部分,應待本案執行時,依法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聲請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郭俐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驊因無資力,為向高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
    同)10萬700 元,雙方約定分36期償還,郭俐驊在分期付款
    未全部清償前,僅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
    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於全部價款繳清後始取得所有權,
    惟郭俐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分文價款,旋於107年5月16日將上開
    機車以5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交付上開機車供其過戶
    ,藉此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俐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沈詩皓、陳佳均之指訴。
(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行照、郭俐驊身分證
      影本、還款明細、車及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8 年4月3日北市監車字
      第1080050152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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