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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雨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雨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杜雨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雨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4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盒後,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雨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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