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宋宏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28、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祥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18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