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施又傑
- 被告曾友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 號、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量共壹點參貳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殘渣袋2 個、藥鏟1 支、放置吸食器之袋子1 個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另案之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殘渣袋2 個、藥鏟1 支、放置吸食器之袋子1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曾友宏恰身處執行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盤查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3256公克,驗餘量1.32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而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盤查時,其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256公克,驗餘量共1.3236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友宏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為民國 107年6 月13日至108 年12月12日止、107 年11月16日至109 年5 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189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 107年2 月10日洽在另案執行搜索現場、於107 年5 月22日為警盤查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該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均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珍惜,並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量共1.323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則均係供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被 告 曾友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1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友人簡李金枝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殘渣袋2 個、藥鏟1 支、放置吸食器之袋子1 個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曾友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工地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32公里處盤查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56公克,驗餘量1.32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2 支而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25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2張。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照片6張。 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已使用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3支、放置吸食器袋子1個。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前經本署於107 年5 月21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13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及第18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32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107年5月25日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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