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國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59號、108 年度偵字第24號、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起出上開電池歸還店家」,更正為「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而當場阻止,陳國賢始歸還所竊得之電池1 組。同年月26日曾明雪與員警談及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之「10時55分許」,更正為「14時55分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竊盜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泰國柚1 顆,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4卷第10頁、第51至52頁;偵575 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75 卷第3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2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偵6559卷第12頁、偵24卷第14頁、偵575 卷第12頁);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75 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高(40元、55元、199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對被告所為求刑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本於實體法賦予之裁量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酌定其刑,並無應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或對該請求負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僅遭判處拘役及罰金,而認被告仍不知警惕,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後,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經被害人曾明雪當場發覺,被告隨即歸還所竊得之電池1 組,此有被害人曾明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6559卷第12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泰國柚1 顆、Schick刮鬍刀1 只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顏愛、吳漢揚,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偵24卷第29頁、偵575 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9號108年度偵字第24號 108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內,竊取貨架上電池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起出上開電池歸還店家。 ㈡於107 年12月4 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林顏愛所經營尚青水果行前,竊取攤位上泰國柚1 顆(價值55元),得手後離去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泰國柚1 顆,並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吳漢揚所經營來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Schick刮鬍刀1 只(價值199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7 年12月4 日8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盤查陳國賢,發現上開刮鬍刀,陳國賢主動自首上開竊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國賢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明雪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顏愛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㈢: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漢揚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後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判處拘役及罰金,被告仍不知警惕,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