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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59號、108 年度偵字第24號、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起出上開電池歸還店家」,更正為「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而當場阻止,陳國賢始歸還所竊得之電池1 組。同年月26日曾明雪與員警談及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之「10時55分許」,更正為「14時55分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竊盜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所竊得之泰國柚1顆,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24卷第10頁、第51至52頁;偵575 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75 卷第3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2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偵6559卷第12頁、偵24卷第14頁、偵575 卷第12頁);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75 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高(40元、55元、199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對被告所為求刑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本於實體法賦予之裁量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酌定其刑,並無應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或對該請求負有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僅遭判處拘役及罰金,而認被告仍不知警惕,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後,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經被害人曾明雪當場發覺,被告隨即歸還所竊得之電池1 組,此有被害人曾明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6559卷第12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泰國柚1 顆、Schick刮鬍刀1 只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顏愛、吳漢揚,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偵24卷第29頁、偵575 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5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號
                                     108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店內,竊取貨架上電池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曾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
    場查獲,起出上開電池歸還店家。
  ㈡於107 年12月4 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林顏愛所經營尚青水果行前,竊取攤位上泰國柚1 顆(
    價值55元),得手後離去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
    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泰國柚1 顆,並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吳
    漢揚所經營來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貨架上Schick刮鬍刀1 只(價值199 元),得手後離去。嗣
    於107 年12月4 日8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盤查陳國賢,發現上開刮鬍刀,陳國賢主動自首上開竊
    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國賢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曾明雪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顏愛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查獲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㈢: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漢
    揚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後照
    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僅判處拘役及罰金,被告仍不知警惕,請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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