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伶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344號),原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伶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226至227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黃文伶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經營「資源富」企業社(下稱「資源富」),從事資源回收生意;江元凱(通緝中)原受雇於黃文伶,為「資源富」員工;緣江元凱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8 時許,行竊「資源富」店內電瓶、電線及汽車音響等資源回收物時,經同事發現後通報黃文伶,黃文伶乃趕至現場質問,江元凱不予理會,仍駕駛車牌GP2-995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竊得之電瓶、電線、音響等物離開(江元凱嗣於翌日【23日】將前開竊得之物返還予黃文伶)。江元凱嗣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GP2-995 號機車至「資源富」內,欲向黃文伶道歉並央求黃文伶不要報警。惟黃文伶表示已經報警究辦,並要江元凱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江元凱得悉黃文伶已經報警,員警即將前來處理,恐遭留置調查,乃駕駛GP2-995 號機車欲離開現場。黃文伶見狀,為阻止江元凱離去,乃站到江元凱機車前方阻擋,以防止江元凱離去。江元凱見狀,為得以脫身,不顧黃文伶站立前方,如催油門加速執意前駛,可能會撞到黃文伶,使黃文伶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催油門加速往黃文伶站立方向欲駛離。黃文伶為阻止江元凱離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抓握住江元凱機車龍頭及握把位置,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江元凱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江元凱仍加催油門,又加上黃文伶猛力緊抓機車把手及龍頭,使機車失速打滑,並因離心力作用,黃文伶與江元凱、機車均連帶遭甩開倒地。江元凱因此受有腰部及膝部扭傷、大腿及手肘、腕部擦傷等傷害,黃文伶自己亦受有膝部擦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黃文伶與江元凱均倒地後,江元凱仍趕緊駕車離開「資源富」現場。黃文伶於同日下午至警局指控江元凱前開竊盜(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及傷害犯行,江元凱到案後,亦反控黃文伶本案犯行,經警循線追查,得悉前情。 二、案經江元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黃文伶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江元凱警詢、偵訊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資源富」員工黃煜仁警詢、偵訊證述。 (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元凱─偵卷第20頁) (五)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108年度 基簡字第782號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伶出手緊抓江元凱駕駛之機車把手及龍頭位置,以不法腕力阻擋江元凱駕機車離開,雖係對物(機車)施以強暴之不法實力,然客觀上已足妨害江元凱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對江元凱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黃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阻止江元凱離去之意,而出手拉住江元凱之機車,非以使江元凱「受傷」之故意出手阻止,即被告並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犯意,而對他人之人身直接或間接攻擊,是檢察官以被告黃文伶係成立「傷害」罪,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容有未恰;惟因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江元凱受傷,依前述說明,此本即屬於「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立傷害罪。且此強制行為與傷害結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16日、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易字卷第90頁、第226 頁),經被告認罪,公訴人亦無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阻擋告訴人江元凱離去,即不顧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及把手,不但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受損,又造成告訴人機車失控而跌倒受傷,所為難謂有當;然考量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先竊取被告店內資源回收物,造成被告損失,雖告訴人係上門欲向被告表示歉意,然於被告表示已報警處理時,又亟欲離去,難認告訴人至「資源富」,果有有向被告致歉之真心誠意。且告訴人造成被告受傷一情,亦同經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兼傷害案被告)迄今猶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中。是考量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告訴人有錯在先,又告訴人於被告阻擋離去時,加速催機車油門,使被告一時情急,而出手抓握告訴人機車車頭及把手,造成機車失控,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受傷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又表示願與告訴人(兼被告)商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肇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自己亦受傷、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商─資源回收場老闆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情急,失控出手過於用力,乃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