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鄭景文
- 被告林秋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淡斑精華霜1支」應更正為「薇佳 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查 被告並無竊盜科刑之前科,並考量被告前所違犯之偽證、公共危險者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已超過4年、或1年11月,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支,已交由警員予以扣案,警方 並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大為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見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值新臺幣6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支,係被告所犯罪所得之財物 ,惟警方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 告 林秋蘋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度基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岸店內(下稱寶雅東岸店),因一時貪念,乘店內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徒 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淡斑精華霜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8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其手持包包之後方以掩人眼目,未經結帳櫃檯而逕行離去,適上情為該店營業人員吳聿蕙查覺,遂由其在店門口處攔阻林秋蘋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到場後,當場逮捕林秋蘋並扣得上開淡斑精華霜1支(已發還),復經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蘋於本署偵訊時,經當庭勘驗當日行竊影像後,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係因貪念所為,核與證人即上揭店家營業員吳聿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入出店家之行竊及遭查獲過程,亦有寶雅基隆東岸店內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本署勘 驗筆錄、現場勘察及查獲相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予以被告從輕究辦,希能比照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再次予其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遭店家查獲其竊盜犯嫌時,均否認本件犯行,諉稱未拿店家商品,直至遭店員查覺其將竊得物品以夾放方式藏匿後,始辯稱忘了結帳云云,有證人吳聿蕙之證述在卷明確, 復於警詢時及本署內勤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而於108年1月8日偵訊之初,亦否認本件犯行,仍辯稱 忘記付帳云云 ,直至當庭勘驗本件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 後,始知無可辯駁,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均有本署偵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犯後態度顯無辯護人所述之「事後勇於面對責任」乙情,實難謂佳,尤以經勘驗本件被告行竊過程可知,被告顯係刻意犯案,且行竊時均為注意周遭情形及店家於店內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並將竊得之物以隨身包包加以掩蓋,且依被告相關前案素行,被告亦無一時誤蹈法網情事甚明,如率予其職權不起訴處分,顯失事理之平,顯違刑事訴訟法職權不起訴處分制度存立之本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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