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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昱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侵占之手段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鉅、自承國中畢業、業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2,000元,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已據告訴代理人廖修緯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盧昱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睿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汎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汎嘉公司)僱用,負責為汎嘉公司之客戶吉隆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指定地點裝設有線電視與網路,並代
    收裝機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盧昱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將當日收取之代收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萬5,324元,僅繳回3324元予汎嘉公司,其餘1
    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
    花用殆盡。嗣經汎嘉公司核對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汎嘉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昱睿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廖修緯於
    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三)吉隆公司派工單影本5張、明細
    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昱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上揭
    侵占款項之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給予
    適當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8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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