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最近一次於107年6月7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撤銷,經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最近一次於107年6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撤銷,經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查獲經過應補充為:於108年4月8 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8978公克),蕭彤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232ng/ml)陽性反應。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08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4月8日上午8時許」。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3ng/ml)陰性友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3ng/ml)陰性反應」。
(五)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行「後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3ng/ml)陰性友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後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3ng/ml)陰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供參(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淨重合計1.898 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9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 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蕭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90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不構成累犯)。其最近一次於107年6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撤銷,經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㈠於108 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驗餘淨重1.897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586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232ng
/ml)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4月14日晚間10時00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3ng/ml)陰性友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於108年4
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2次驗尿
結果係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而被告㈠為警於108年4月8
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8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4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㈡為警於108 年4月14日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3ng/ml)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649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5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分別於108 年4月8日及108年4月
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前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6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232ng/ml)陽性反應,後者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383ng/ml)陰性友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9
ng/ml)陽性反應,因採尿時間僅相隔6 日,且檢出濃度之閾
值大幅降低,尚不排除被告此2次採尿之檢驗結果,係1次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7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