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應更正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8年度毒偵
緝字第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店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入伍服役,
經其服役單位(即陸軍六軍團幹訓班)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鈞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陸
軍六軍團幹訓班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藥物檢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室108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暨桃園憲
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4)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
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8年2
月12日入伍服役,有桃園憲兵隊調查筆錄、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服役前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即非現役軍人身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