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272、451、528、529、728、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吳俊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 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殘刑2年12日。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殘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4386-ZS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乃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吳招勇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及皮包各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鈔票2萬元、吳招勇之妻黃淑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印章、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1支及國際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AXE-5072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將其所竊取之物品棄置於六堵工業區內。 ㈡其於107 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KLB-6380號貨車之車門未鎖,乃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莊慶忠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 ㈢其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關榮豪置於機臺內零錢箱之現金2,000元、店內右側最裡面機臺下方控制箱內之 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娃娃機臺內之鑰匙2支(毀損部分,經關榮豪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手機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其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之機板,竊取錢 箱內林欣怡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完畢 。 ㈤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熊好抓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第43號娃娃機台內之錢箱,竊取錢箱內顏韋祐所有之現金330元得手。 ㈥其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蓋式太保」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伊薇置於一樓餐廳椅子上的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劉秉鈞之存摺及印章)及櫃臺桌上之零鈔700 元,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信二路停車場7 樓男廁內。 ㈦其於107年12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杰的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門口第一台夾娃娃機下方板子,竊取板子內方立杰所有錢箱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將該 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 三、查獲經過: ㈠吳招勇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莊慶忠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吳俊男所竊取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HTC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嗣經發還予莊慶忠)。 ㈢關榮豪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林欣怡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顏韋祐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㈥黃伊薇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吳俊男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劉秉鈞之存摺及印章,嗣經發還予黃伊薇)。 ㈦方立杰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 案經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及方立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8頁、108 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1頁、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528 號卷第第9頁至第1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451 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方立杰及被害人莊慶忠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第7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頁、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528 號第14頁至第15頁、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第13頁、 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 字第272號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108年度偵字第529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3頁至第96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7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3.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 ;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4.被告所犯前開7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累犯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強盜、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強盜、搶奪之累犯事實,與本案係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竊盜之累犯事實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均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其等受有前述之損害;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告訴人關榮豪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時間都是大白天犯案,也數次犯案,我在監視攝錄的情況下,被告仍不避諱行竊,所以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部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 ,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應予沒收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現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被害人莊慶忠之黑色側背包、HTC 手機)、犯罪事實欄㈥(即告訴人黃伊薇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劉秉鈞存摺)之物品,有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其等所領受(見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25頁),及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㈥所示之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車鑰匙等物品,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理由詳如後述),其餘現金及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 所取得之財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身分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變更印鑑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及新存摺,原印章、存摺、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㈥所示之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遭竊後,勢會加強對於自身財產之防護,而更換鎖頭或加設其他防護措施,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③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㈣、㈦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一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犯罪事實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㈠ │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零錢筒│ │ │ │壹個、皮包壹個、三星廠牌A7型│ │ │ │號手機及國際牌手機各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 │千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犯罪事實欄│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㈢ │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千元、ASUS廠牌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㈣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㈤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據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百叁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㈥ │千元折算一日。未據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千貳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㈦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