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0 號、第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禹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李玫芳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暖暖の屋日本料理店」外,見該處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玫芳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黃秋旺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碇內車站火鍋店」外,見該店後門未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後門之喇叭鎖進入店內,再持其於店內櫃檯上所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據扣案)撬開收銀機,竊取黃秋旺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 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至周聰明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七星檳榔店」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前揭鐵撬撬開該檳榔攤之喇叭鎖後進入店內,再持前揭鐵撬破壞店內之鐵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聰明所有置於桌上及鐵櫃內之現金11,000元(未據扣案)、香菸8 包及檳榔2 包(價值共約1,100 元,業已發還周聰明),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47分許,持前揭鐵撬至黃振聰所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0 ○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前揭鐵撬撬開該店之木門門閂後,進入店內竊取黃振聰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黃秋旺發覺其所有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2月11日循線通知陳禹任到案說明,陳禹任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另周聰明、黃振聰亦因發覺其所有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陳禹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所內,經陳禹任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香菸8 包及檳榔2 包、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5,000 元暨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犯案時所用之鐵撬1 支及穿著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黑色帽子1 頂、綠色口罩1 個、布鞋1 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聰明、黃振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禹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2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玫芳於警詢及偵查時、黃秋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聰明、黃振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欄一㈠之案發現場照片7 張、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事實欄一㈢、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被告著犯案時所穿著衣物拍攝之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此外,尚有上開鐵撬1 支、現金5,000 元、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黑色帽子1 頂、綠色口罩1 個、布鞋1 雙扣案可憑,足可佐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係被告攜往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踰越窗戶進入店內行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剪刀破壞前揭火鍋店之收銀機,益徵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雖上開剪刀係被告在案發現場之櫃檯上取得,並非由被告攜往行竊地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加重要件之成立。又被告係以徒手開啟後門之喇叭鎖後走入店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且該店之後門門鎖並未被破壞乙節,亦據被害人黃秋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與「毀越」之定義即有未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49頁),併此敘明。 3.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鐵撬破壞前揭檳榔店之門鎖及咖啡店之門閂,益徵該鐵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王于珊供稱尚犯有該件竊案,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現金變得之物已扣案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周聰明(詳下述),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3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二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周聰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 元係被告持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竊得之零錢向郵局換得之鈔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1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同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31,000元,扣除前揭扣案之現金5,000 元後,尚餘現金26,000元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實欄一㈠、㈡偷得之錢伊均用於買小孩子的東西花費完了;事實欄一㈢、㈣偷得之部分伊都花在家用日常用,僅剩下扣得之5,000 元,伊無法區分是哪邊偷得剩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9 頁、第87頁,偵卷二第11頁、129 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有何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竊得之香菸8 包及檳榔2 包已發還告訴人周聰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1頁),且據告訴人周聰明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20頁),故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黑色帽子1 頂、綠色口罩1 個、布鞋1 雙等物,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時所著之衣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未據扣案,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陳禹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之犯行 │期徒刑柒月。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之犯行 │期徒刑柒月。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之犯行 │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