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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6號、第1064號、第1149號、第1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男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㈡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㈢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再裁定減刑為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俊男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行經基隆巿信義區信二路271號「東方美早餐店」,見無人看管,即進入店內竊取賴續方放置在儲藏櫃內之深藍色包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展覽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俊男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㈡於107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忠二路1號「慶安宮」內,竊取信徒陳怡潔放置在供桌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1萬4千元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俊男將現金花用完畢,行動電話丟棄。㈢於107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至基隆巿中正區義二路32號「夾客來娃娃機」(起訴書誤載為夾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接續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5台,共竊取蘇文廣所有之零錢約1千元得手,嗣後將竊取之現金花用完畢。㈣於107年12月14日14時4分許,在趙柏崴所經營位於基隆巿仁愛區忠三路99號「秘寶樂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插入選物販賣機台之投幣箱鎖頭,欲開啟投幣箱竊取零錢,適趙柏崴以遠端監視器察看店內狀況發現上情,隨即趕赴現場制止,吳俊男因而未能得手。㈤承上,趙柏崴欲當場逮捕吳俊男,經吳俊男掙脫逃離現場,趙柏崴追躡在後,吳俊男為阻嚇趙柏崴,於同日14時8分行經洪俊賓在基隆巿仁愛區忠四路42號經營之「菜刀王」店前時,見店前架上擺放刀具,竟另起竊盜犯意,竊取架上之生魚片刀1把得手,趙柏崴見吳俊男持有刀器未敢繼續追趕,吳俊男乃持上開竊得之生魚片刀逃離。嗣經趙柏崴、洪俊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吳俊男,並扣得生魚片刀1支。㈥於108年1月1日22時6分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在石祐璿所經營位於基隆巿七堵區南興路96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竊取石祐璿所有之零錢約2790元得手,嗣後將竊取之現金花用完畢。

三、案經陳怡潔、蘇文廣、趙柏崴、洪俊賓、石祐璿分別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續方、陳怡潔、蘇文廣、趙柏崴、洪俊賓、石祐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1186號卷第17-22頁);犯罪事實㈡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046號卷第13-19頁)、陳怡潔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1-29頁);犯罪事實㈢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8偵1064號卷第29-35頁);犯罪事實㈣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044號卷第21-22頁);犯罪事實㈤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偵1043號卷第11-13頁);犯罪事實㈥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149號卷第17-3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㈤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㈣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各自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㈥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未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同時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展覽票等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物、券為表彰被害人身份之物,且得重行申辦,價格難以估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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