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軟管壹支、吸食器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高宸弘於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有罪之陳述: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正確,我承認,扣案的軟管壹支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兩個是我所有,是用來供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高宸弘於本院108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正確,扣案的軟管壹支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兩個是我所有,是用來供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要拋棄,請求依協商程序進行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徵。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軟管壹支、吸食器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起訴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