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264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柯金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柯金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鳳與被告林美華係母女,緣告訴人鄭安惠前以營業小客車靠行被告柯金鳳與被告林美華所經營之合利計程車車行,後因交通違規以致車行遭裁罰,並積欠車行其他費用,被告林美華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寶寶的一身」嬰幼兒用品店購物時,巧遇告訴人鄭安惠,雙方為前揭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美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出左手強抓住告訴人鄭安惠右手,告訴人鄭安惠當場要求被告林美華放手,被告林美華仍執意不放手,並電話通知被告柯金鳳到場,直至被告柯金鳳於15分鐘後到場後始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安惠自由離去或一般行動之權利;迨被告柯金鳳獲報於同日下午2 時許,趕至上址嬰幼兒用品店,告訴人鄭安惠與被告柯金鳳及被告林美華一同自2 樓嬰幼兒用品店離開至同址1 樓之騎樓處;被告柯金鳳為追討上揭債務,竟亦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騎樓,先伸出左手欲勾住告訴人鄭安惠左手,告訴人鄭安惠往後退開,被告柯金鳳續以右手搭在告訴人鄭安惠手肘上,告訴人鄭安惠仍予以甩開,被告柯金鳳最後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鄭安惠左手,強拉至該處騎樓旁,要求查看隨身錢包,見錢包內無財物可以抵債,欲強行將告訴人鄭安惠帶離上址至附近派出所,告訴人鄭安惠迫於情勢不得已而承認前述債務後,被告柯金鳳始鬆手讓告訴人鄭安惠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安惠自行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鄭安惠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鄭安惠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鄭安惠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斟酌: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毋庸詳為交代本件判決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有上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之指訴、證人江孟涵之證述、告訴人鄭安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筆錄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華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出現,在巧遇告訴人鄭安惠後,向其談論先前罰單欠款未還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不可能一直握著告訴人鄭安惠的手,伊亦無用力去抓告訴人之可能,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要等同案被告柯金鳳過來,中間過程告訴人也沒有表明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美華辯稱:被告林美華是否有用力拉扯告訴人乙情,證人江孟涵之證言即無從證明,且證人江孟涵所述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合,又告訴人指訴內容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被告柯金鳳固不否認其因同案被告林美華之電話通知,而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出現,並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金鳳辯護稱:被告柯金鳳並未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亦未強拉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已同意要同往派出所,過程中會拉告訴人是因為怕走廊上檔到行人通行,及以為告訴人不清楚附近派出所所在方向,因而拉了告訴人要提醒正確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經查: ㈠被告柯金鳳、林美華2 人係母女關係,且2 人共同經營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合利計程車行),被告林美華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寶寶的一身」嬰幼兒用品店購物時,巧遇原已在該店內之告訴人鄭安惠,雙方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美華便電話通知被告柯金鳳到場,直到被告柯金鳳獲報於同日下午2 時許,趕至上址店內,告訴人鄭安惠、被告柯金鳳及林美華等人便一同離開2 樓之嬰幼兒用品店至同址1 樓之騎樓處,被告柯金鳳在1 樓騎樓處確有用手勾告訴人鄭安惠等節業經被告林美華、柯金鳳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及證人江孟涵證述明確,且有1 樓騎樓處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6 頁)。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告訴人鄭安惠確有積欠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000元之債務: ⒈告訴人鄭安惠先前曾於103 年4 月25日與合利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於其下,該契約書第一點略以:告訴人鄭安惠願將其所有之小客車,由該公司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告訴人鄭安惠車輛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語;同契約書第七點略以:告訴人鄭安惠參與經營期間,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生上情致牽連處分合利公司時,告訴人鄭安惠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約定等語,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該契約書附卷可按,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 ⒉又告訴人鄭安惠於104 年12月26日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即其胞兄鄭坤燿駕駛,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而使合利公司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上揭規則第137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罰款9000元,再經合利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柯金鳳)向交通部訴願仍遭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至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交通部105 年5 月27日交訴字第10500124361 號函暨交通部交訴字第105001243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鄭安惠亦確實有違反上揭契約之約定,造成合利公司受有9000元之損害,同可認定,且此係告訴人鄭安惠單方面違反約定導致合利公司之損害,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得就該9000元對合利公司主張減免。從而告訴人鄭安惠本諸上情,即應對合利公司負9000元之民事賠償責任無誤,是以被告2 人本此而對告訴人有所主張,確非無據。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9000元是伊胞兄違規被查獲,名字記載是伊胞兄的名字,故應向伊胞兄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上揭契約既經載明告訴人不得將車輛恣意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而告訴人亦自承該車輛是交由伊胞兄駕駛時遭查獲違規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8 頁、第232 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此9000元之債務乙情,與現有事證均有未合,不可採信。且由告訴人對於白紙黑字之契約條款明文,尚能以前揭荒謬之言詞予以否認乙情,益見告訴人之所言,顯已偏頗,其可信性確有可疑;尤其所指訴之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自告訴人上揭說詞,可見其顯有規避清償、刻意逃免責任之情形,則告訴人對於其欠錢不還之他造即本件被告2 人,是否心懷怨懟,意圖挑起糾紛,藉由刑事之告訴,以圖緩解其原本所應擔負民事之義務,亦不無可疑,從而本件自不可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率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尤須綜合考量其指訴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指訴之內容與其他證據顯示之情形及客觀事理是否相符,乃屬當然。 ㈢告訴人鄭安惠與被告2 人及渠等經營之合利公司前有民事訴訟,經調解成立後,告訴人鄭安惠仍有拒不依調解約定履行之情形: ⒈告訴人鄭安惠於103 年4 月25日起靠行於合利公司下,已如前述,在靠行期間,告訴人鄭安惠因積欠合利公司行費、強制險、停車費等費用,又未按監理單位之規定按時驗車,合利公司遂於104 年3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雙方遂於104 年5 月26日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略以:⑴告訴人鄭安惠願給付合利公司25550 元;⑵給付方式:自104 年7 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5110元,至104 年11月25日止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⑶告訴人鄭安惠願於104 年6 月5 日前將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號碼:992-E7)牌照2 面返還合利公司;惟告訴人鄭安惠並未依上揭調解內容遵期給付,有關欠款部分是直到成立調解之日起算之1 年多後(即106 年3 月31日)才將上揭款項分期還清,而車牌部分則是在104 年12月26日之後才返還等情,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2 頁),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柯金鳳提出之記帳簿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查(見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基簡調字第103 號卷、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衡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鄭安惠於本案中立場相對,又雙方之說詞與卷內之文書資料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⒉綜合上揭告訴人鄭安惠對於自己所應負擔之債務所呈現之消極給付態度可知:縱告訴人曾對債務清償有所允諾,甚至係在法院達成調解,並做成正式且具有確定效力之調解筆錄,告訴人仍未遵守承諾依約給付,繼續拖欠並置之不理,亦不尋求他方之諒解,乃須由他方不斷加以催討,始願意返還欠款。凡此各情,均令人對於告訴人對其所言(包含其所做出之承諾)是否認真面對、確實無訛乙情,實有可疑。 ⒊再者,告訴人對於其是否需負擔上揭9000元之債務乙節,在本院審理時竟大言夸夸指稱:該筆款項與自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足見告訴人欠缺對自己應負擔義務之自覺,且本案被告2 人從先前向告訴人催討之經驗中,亦可體會告訴人向來皆以逃避之方式處理其所應負之債務,若未再三促請,告訴人不可能自動履行其義務之情狀。㈣被告林美華所為之辯解,非無可採: 被告林美華於偵訊時曾供稱:伊當日前往寶寶的一身2 樓之店內時,確有握住告訴人鄭安惠,但伊並未出力等語(見偵卷第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寶寶的一身店內時,並非一直抓著告訴人的手,只是在談話時有牽告訴人鄭安惠的手,伊尚有俗稱媽媽手之疾患,不可能有力氣去抓傷告訴人,若伊果有抓傷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沒有當場和店員或其他人表明遭到傷害,況且在此期間伊與告訴人也各自有在店內購物,遑論還伸手拿錢包及行動電話等物,伊尚且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柯金鳳,還轉交電話給告訴人要請同案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直接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兼衡: ⒈證人即當日在寶寶的一身嬰幼兒用品店內值勤之店員江孟涵於108 年1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鄭安惠於結帳時遇到被告林美華,一開始有聽到他們因為金錢債務的事情而發生口角及爭吵,然後被告林美華有拉住告訴人的手,之後被告林美華有打電話給被告柯金鳳請他到現場,被告柯金鳳到場後,有聽到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的對話,說不要打擾店家做生意,隨後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等人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80頁);其於108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說的實在,但被告林美華拉住告訴人鄭安惠的手那時,告訴人鄭安惠沒有什麼反應,直到被告柯金鳳到現場,這中間大概經過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於108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美華和告訴人鄭安惠沒有很劇烈的肢體衝突,沒有到拉扯,伊不知道被告林美華所出力道究竟如何,但未見告訴人鄭安惠有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頁)。衡酌證人江孟涵為該嬰幼兒用品店之店員,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鄭安惠間,俱未聞有何恩怨,僅係服務店內顧客時偶然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項前來作證,衡情當無甘冒遭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不實情節,或任意偏袒告訴人鄭安惠或被告2人之動機。是被告林美華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在寶寶的一身嬰幼兒用品店,確有拉住告訴人鄭安惠之舉動,此部分之事實即可確定。 ⒉惟被告林美華固有此等行為,然此行為是否業已達致「強暴、脅迫」進而妨害告訴人鄭安惠自由離去之程度?依證人江孟涵上揭證詞可知,當時既未見告訴人鄭安惠有何肢體反抗,且當時被告林美華還有拿電話撥打給同案被告柯金鳳,則若當時被告林美華果有出力強行握住告訴人鄭安惠的手腕,當時渠等又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現場諒必有服勤之店員,甚或其他顧客在場,衡情告訴人於店內或受被告林美華之強暴行為,至少應有言語上或肢體上的反抗,甚或僅需向周圍表明呼救之意即可,而現場一旦發生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或有聽聞呼救之聲響,告訴人亦可期待周遭有他人介入,或通報警察,從而化解其遭到之侵害(被告林美華並未攜帶武器,又非孔武有力之壯漢,亦難認周遭他人會因而有畏懼報案之可能)。惟據證人江孟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鄭安惠沒有要把手甩開,當時被告林美華和告訴人鄭安惠講話很平和,伊並未覺得需要特別注意那2 個人,也未干擾到伊與其他客人介紹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是當時被告即便確有拉住告訴人鄭安惠之手的舉動,但依上所述,告訴人鄭安惠對被告拉住自己的手並未表示反對,則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鄭安惠離去之客觀情狀,以足令人生疑,遑論告訴人鄭安惠既未見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林美惠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可能,亦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林美惠對告訴人所施用之力道是否業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鄭安惠之手腕受傷,更無從肯認,是即難謂被告林美惠所辯無憑,更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已達無可懷疑之程度。 ⒊再參諸證人江孟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美華走到櫃台這邊要看營養品時方才遇見告訴人,當時伊正在幫告訴人結帳,告訴人未見有何不自然之處,跟一般人結帳沒什麼兩樣,沒有一手被拉住,被告林美華也有結帳但不是向伊結帳,伊只記得被告林美華有買3 罐紙盒裝裡面是玻璃瓶的營養品,因為店內的優惠是買2 送1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是參照上揭證詞,被告林美華在遇到告訴人後,並非一開始就用手拉住告訴人,而是先在旁與告訴人說話,並等告訴人結帳既畢,被告林美華亦同有前往櫃檯購物結帳,2 人遂於櫃台附近談論有關債務之事宜,在此過程中,若告訴人果無意願留在現場,大可於其結帳完畢,或趁被告林美華結帳之隙自行離去;然由證人江孟涵前揭證述,告訴人就是一直在現場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認被告所辯當時沒有一直拉住告訴人,也有伸手拿手機、錢包等辯解,非無可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林美華使用強暴之外力手段於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不讓其離去等指訴實難認與事理常情相符,仍有可疑。 ⒋告訴人鄭安惠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林美華強拉住我的右手,導致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7頁、第9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惟查,診斷證明書上僅有告訴人挫傷之記載,而所謂之「挫傷」,乃肌肉組織因遭外力撞擊,所產生之血腫或發炎反應,其形成之原因多端,受傷之程度也會依照不同之情形而有所差異,如遭他人毆擊、運動撞傷、手提重物造成重量加壓在手腕上導致紅腫或因車禍遭撞擊所致的紅腫、瘀青等,均可能被認為受有挫傷之傷害,是上揭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8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之當下受有該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而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林美華所致,仍非無疑問,尚須檢視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再者,參酌以上證人江孟涵證詞與被告之辯解,既難認為被告林美華當時對告訴人有何違背其意願之強暴行為,即難想像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確係由被告林美華拉住告訴人手腕時造成,而若當時被告林美華確有對告訴人造成此一傷害,何以告訴人當下對此卻無任何反應,又一直留在現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信,實仍有疑。 ㈤被告柯金鳳所為之辯解,並非不可採: 被告柯金鳳於警詢時供陳:伊抵達寶寶的一身店內時,因認為係營業場所,擔心妨害店家正常營業,便請告訴人鄭安惠到樓下,伊向告訴人陳稱先前代為墊繳之罰款9000元何時可歸還,告訴人稱沒錢還,伊就向告訴人稱就算只先還1000元、500 元都好,再考量告訴人經濟狀況,要告訴人給伊聯絡方式,告訴人堅持不肯,於是伊便詢問告訴人一起前往派出所談,然後告訴人掉頭就走,當時伊並未拉扯告訴人,伊伸指向告訴人比信六路派出所之方向與其所行之方向相背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柯金鳳於偵訊時則改稱:在騎樓時,伊僅挽著告訴人的手,因為告訴人不願向伊承諾,故伊就挽著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一同前往信六路派出所商談,但告訴人掉頭就走,所以伊還有比一下,就是要往信六路派出所的方向比,因為派出所在前面,但是告訴人仍然要走,所以伊便拉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柯金鳳辯稱:第1 次被告柯金鳳拉告訴人鄭安惠把他移開,當時在左手邊有一個樓梯通往2 樓,也就是「寶寶的一身」嬰幼兒用品專賣店,當時有先站在樓梯口,所以才會拉告訴人一下,因為可能樓梯口有人要下來,第2 次拉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同意要去信六路派出所,被告柯金鳳誤以為告訴人走錯方向要提醒,這些動作並非像起訴書所載要強拉告訴人之情形,第2 段影片是3 個人走在走廊擋道,人來人往很不便,被告柯金鳳才把告訴人拉到旁邊,被告柯金鳳在拉告訴人時,自己也站不穩,將手提袋的東西掉到地上,拐了一下,影片內呈現的實際狀況與偵查庭中的勘驗情形顯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兼衡: ⒈被告柯金鳳雖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並未拉扯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於看過1 樓騎樓處安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偵訊時方改稱:當時伊僅輕挽告訴人的手,並未用力等語。是被告之辯解已可見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被告柯金鳳是否果有施用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仍需參照其他證據相互判斷。 ⒉被告柯金鳳於到達「寶寶的一身」店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打擾店家做生意,並邀同告訴人鄭安惠前往店外討論債務之事等情,有上揭證人江孟涵之證詞足以佐證,是被告柯金鳳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無據;況且當時被告柯金鳳還有帶一個幼兒一同前來,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當時在寶寶的一身2 樓店內時,被告柯金鳳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強暴手段,並妨害其離去,或是否有脅持告訴人離開之行為等情,依前開說明均無以認定,再再均啟人疑竇,自不能率認被告柯金鳳於此有何違法之犯行。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1 樓店家設在該處騎樓之監視器錄影,並做成勘驗之內容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6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在場共同見聞,並表示意見,本院亦將錄影畫面截圖提示給當事人及辯護人閱覽,被告柯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我身穿黑白2 色洋裝,手上有白色提袋及綠色購物袋,裡面放有告訴人鄭安惠欠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穿咖啡色上衣和牛仔褲,手上抱著6 個月大的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再參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⑴可見被告林美華抱著小孩在一旁,在走廊上來回走動,期間與告訴人鄭安惠維持2 至3 步之距離,並未阻擋其通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6 頁截圖),又被告柯金鳳第1 次以左手伸手碰告訴人之左手時(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截圖),告訴人雖往後退1 小步,但告訴人右側並無他人阻擋,尚有自由離去之空間,惟告訴人卻未轉頭離去,而是將頭轉向騎樓內的樓梯口,可見被告柯金鳳辯稱當時是怕樓梯口有人要下來等詞,非無可採,故被告柯金鳳當時之行為是否係施用強暴行為且妨害告訴人鄭安惠通行之權利,亦難謂無疑。 ⑵由上揭截圖又見被告柯金鳳後來以右手勾在告訴人的左手上,告訴人有用手甩開,告訴人乃將左手插在腰上(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截圖),關此部分,被告柯金鳳係辯稱:當時告訴人業已同意要一起去派出所談,伊便拉告訴人往派出所的方向去等語,有如上述,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亦證稱:伊當時有同意要去派出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並參考本院卷附之上揭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41 頁),當時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之方向,確實就是被告柯金鳳拉告訴人往前之方向約450 公尺處,是認被告柯金鳳就此部分之所辯,並非全無足採。 ⑶其次,參照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柯金鳳在拉完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係將手置放於腰上,看似在與被告柯金鳳交談,是由當時相關人物之舉動來看,被告柯金鳳前揭拉告訴人之舉止是否業已達到強暴的程度,亦非無可疑。 ⑷復由錄影截圖可見: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2 人並肩站在騎樓的走道的中間,走道上的行人均從被告柯金鳳的左側通過,被告柯金鳳為避免撞到行人,有側身讓步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3 頁截圖),後被告柯金鳳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左手,將告訴人拉往畫面中的左側(即靠近馬路之方向,騎樓走道的另一側)走去,過程中被告柯金鳳有彎下身拿地上掉落的物品,後被告柯金鳳再將手從告訴人之身上移開(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84 頁截圖),可見當時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2 人占據騎樓走道的中央,行人均從被告柯金鳳之一側走過,從而被告柯金鳳辯稱:伊為避免影響通道之暢通,故將告訴人鄭安惠拉往另外一側等語,核與現實情況並無不合,於情於理亦非不可想像,是即難謂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再者,被告柯金鳳將告訴人拉往另一側時,尚有撿拾在地上遺落之物品,則被告柯金鳳一方面要撿地上的東西,另方面拉告訴人的力道是否業已達至強暴之程度,更令人心生懷疑。遑論被告柯金鳳將手由告訴人身上移開後,告訴人於此時亦無其他障礙,當可隨時離去,惟告訴人卻未離開,反而看似與被告柯金鳳繼續談話,從而是被告柯金鳳之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壓抑,更屬有疑。 ⒋綜上所述,當時被告柯金鳳手提有1 個白色大型提袋及1 個綠色袋子,一手拿著文件資料,被告林美華有時以雙手,有時以單手抱著自己6 個月的小孩在旁,均已敘明如上,被告柯金鳳既然雙手均有提東西及拿資料,且被告林美華懷中還有一個小孩,若被告柯金鳳或林美華確實有意不讓告訴人離去,可以想見告訴人當對此有所反抗,而雙方間甚至可能產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在被告林美華手上還抱有一個僅6 個月大幼兒之情形下,此等拉扯之行為將可能會傷及懷中的幼兒,被告柯金鳳、林美華是否會在此情形下,不顧幼兒之安全,依舊施行強暴手段、強行阻擋告訴人離去,進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亦實有疑問。此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亦均未見其有何強烈肢體反抗,且參照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6頁),行經於被告柯金鳳及告訴 人之周遭行人,亦無人因為被告柯金鳳有拉告訴人的行為而停下腳步或轉頭注意,益見當時被告柯金鳳之行為難認有何達至暴力之程度。也因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未見有何反對之舉止,被告柯金鳳主觀上更無其行為係在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認識,自不待言。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之指訴,確有下列前後不一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 ⒈就指訴被告林美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剛好遇到被告林美華,當下被告林美華用左手強拉伊右手不讓伊離開,抓得很緊抓到伊手受傷,伊要被告林美華放手並稱在趕時間,但是被告林美華一直不放手,還越抓越緊,然後被告林美華就在櫃台附近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柯金鳳,被告柯金鳳約於下午2 時左右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2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林美華拉伊不只10分鐘,應該有拉了20至30分鐘許等語(見偵卷第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約1 個月大的孫子有尿布疹的關係,伊前往「寶寶的一身」購買尿布,伊向證人江孟涵結完帳正要離開,被告林美華就用左手硬拉伊右手,越抓越緊,伊很急要回去,就在那裡拉扯,抓的時間大概有30分鐘(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惟其指述確有下列前後不一致及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 ⑴有關被告林美華抓住告訴人鄭安惠手腕的時間,究係警詢時所稱之10分鐘,抑或偵訊時所稱之20至30分鐘,又或者是審理中所指稱之30分鐘?其證述先後不一,且有日益增加之趨勢,除可見有關此一時間之描述,告訴人並無法確定之外,告訴人更有隨時間誇大其被害狀況之情形;從而被告林美華是否果有如告訴人鄭安惠所指訴抓住其手腕長達10分鐘,或甚至30分鐘,即均容有可疑。 ⑵退萬步言,縱被告林美華確有拉告訴人手腕達10分鐘以上,則告訴人若有意離開現場,衡情應會有反抗之舉動,例如利用抓握者手指間的空隙甩開被告林美華的手等,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鄭安惠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此過程中,你為何不趕快離去,或離開現場?)我要離去,被告林美華硬抓著我的手。(後來柯金鳳到場時,你為何不離開現場?)被告林美華抓住我的手,被告柯金鳳跟被告林美華一個擋在前面,一個擋後面,我也沒有辦法逃走」(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由告訴人鄭安惠上揭證詞,告訴人僅一再宣稱係因遭被告林美華抓住手、擋住去路,因而自由受有限制,但告訴人竟從未正面表示對此情形有何應對之舉,其所指訴之內容已有可疑。告訴人又在辯護人詰問時坦承:伊並未甩開被告林美華的手,也未曾說出伊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若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林美華之行為業已妨害其人身自由,被告林美華主觀上又如何能夠知悉其已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此亦未見告訴人或檢察官對此有何理據,足資補強,自仍有可疑。 ⑶此外,於被告林美華抓住告訴人鄭安惠手腕之期間,被告林美華還有打電話給被告柯金鳳,並拿電話請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鄭安惠談話,被告林美華也有去買嬰兒的東西,並向店員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被告林美華若要撥打電話給被告柯金鳳,有可能一手拿電話、另一手操作電話之方式為之,亦有可能僅以一手操作,惟在此情況下,當不若雙手操作時之便利,通常亦須付出較多注意力,方能順利完成,徵諸證人及告訴人鄭安惠卻證稱:被告林美華在此期間手都沒有放開過,右手拿手機,左手抓伊的手,用一隻手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若果為真,則被告林美華當僅使用單手撥打電話,此時被告林美華又豈有天生神力,可以在心思、注意力集中在操作電話之同時,還能施力緊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在此同時若真有離開之意圖,亦當可輕易擺脫被告林美華,甚或製造聲響,讓周遭其他人注意,從而報警或藉由在場他人之介入以解除其所遭受之侵害,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自始至終告訴人仍滯留現場,並未離開,是被告林美華究竟有無施行強暴使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受到壓制並妨害其離去的權利,即仍可懷疑。 ⑷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美華在此期間亦有購買嬰兒用品,並託店員交付,被告林美華應該是付現,用左手抓伊右手,再用右手去拿店員交付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依照上揭證人江孟涵之證述,當時被告林美華有購買3 罐營養品,已如上述,是若如告訴人指述之情形,被告林美華係一手強抓著告訴人,同時一手拿商品又要完成付現之複雜動作,此等情景實在難以想像;且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林美華既能夠硬拉著告訴人鄭安惠,並於同時間還能向店員表示要拿嬰兒商品、找皮包付現、接收商品及發票或將找回零錢收好等情事均可接續順暢發生,此等情節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林美華在此期間是否果有採取強暴手段,以阻止告訴人鄭安惠離去之權利,實難謂無疑。 ⒉就指訴被告柯金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警詢時指訴:到樓下的7-Eleven便利商店門口,被告柯金鳳和林美華2 個人將伊圍住,然後被告柯金鳳即就用右手臂勾住伊左手臂,還說要看看伊的提袋內的手機,也要看有放多少錢,要先拿來抵先前紅單的費用,伊便就說伊既沒錢也沒帶手機,被告2 人就提議一同去派出所,伊有應允,但也說伊要自行騎機車過去,被告柯金鳳就拉住伊左手,被告林美華擋在我前面,不讓伊去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再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柯金鳳後來抱著小孩過來,被告柯金鳳抵達到寶寶的一身之2 樓店內櫃台後,就把小孩交給被告林美華抱,被告柯金鳳以一手勾伊左手,再以另一手按住伊左手腕,將伊抓到樓下騎樓處,接著發生的事情,如同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表明要離開,因為伊當時急著回家帶孫子,所以伊便往左邊移動,被告柯金鳳和林美華硬擋住我,不讓伊離開,還說要去警察局,伊固有應允,但因伊當時未帶行動電話,所要照顧的小嬰兒還小,當天臨時託人代為照應,只是仍因未尿布疹而一直哭不停,伊騎車過去會比較快,伊先返回住處把小孩交代一下再馬上過去,伊不會逃跑,但被告2 人就硬擋住伊,硬要拖伊前往信六路派出所,這樣要很多時間,小孩在家沒有人顧,伊有向被告2 人解釋,但被告柯金鳳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4 頁),惟參酌: ⑴告訴人鄭安惠雖不斷證稱:伊急著要回去帶1 個月大的孫子等語,惟依其證述,當時家中已有2 名成年人且同時是嬰孩之母親及舅公在家中照顧告訴人的孫子,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無如其指稱:該嬰孩是臨時託給別人帶或沒有人照顧,也沒有因為嬰孩不熟悉照顧者,需要立即回去看顧等情形,是其指述已見瑕疵。 ⑵又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上揭在家照顧其孫之2 人當時還有要去哪裡,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即證稱:我女兒是上晚班,差不多5 、6 點要出門,我哥哥都上晚班,也差不多傍晚5 、6 點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本案發生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鄭安惠之女兒及哥哥要出門之時間,相距仍有至少約3 小時,是當時亦未見有如告訴人鄭安惠所證述,小孩在家會沒有人照顧之情形,其指訴是否為真,抑或又是告訴人藉口逃避債務之託詞,更屬可疑。 ⑶再者,若告訴人鄭安惠真的非常急迫,需要立即回家,當時被告林美華有拿出手機予告訴人鄭安惠請他和被告柯金鳳對話,業已敘述如前,則告訴人鄭安惠當時亦可向被告2 人中之任1 人借用行動電話聯繫,此節復經本院訊問告訴人鄭安惠,其證稱:當時被告林美華抓住伊著,且一直生氣,伊我怎有可能再向被告林美華借,伊當時也一時沒有反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告訴人鄭安惠並沒有向被告林美華借手機撥打電話回家,就其家中之情形是否果如告訴人鄭安惠所陳述之緊急,亦讓人懷疑,另參酌告訴人鄭安惠過去面對債務呈現消極之態度,屢屢規避致使債權人無從與之聯絡等情事,從而告訴人是否係因擔心家中電話號碼被債權人知悉,可能會因此被持續追討債務,因而未向對方借行動電話使用,亦有可疑;從而可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中,亦多有為己開脫之疑點,其指訴之憑信性更難獲擔保。 ⑷又據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返回家後,將方才遇到被告2 人之事,告訴其女,其女便就帶伊一起去醫院驗傷,然後又直接到信六路派出所報案,做完警詢筆錄已是同日的晚間7 時42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前往就醫、報案之過程中,當時只有告訴人鄭安惠之胞兄在家照顧其孫,若如告訴人鄭安惠前述,其女及胞兄均係於當日傍晚5 、6 點時就要出勤上班,而距離告訴人鄭安惠製作完筆錄的時間,已近晚間8 點,明顯亦無告訴人所稱擔心無人照料或在家其他家人需上班無法照顧之情形。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製作完筆錄後,伊女兒帶伊返回家,回去的時候,伊胞兄尚在家,據說是有跟其組長報告當天要稍晚上班,而伊女兒亦有撥打電話通知其服務之店家,當天稍晚前往亦無大礙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鄭安惠之女及其胞兄對於上班的時間都有彈性調整的空間,和同日下午2 時遇到被告2 人之情形相較,當日接近晚間8 時許,告訴人仍在外面尚未還家,但告訴人卻未見有何著急家中嬰兒之情形,與其所指訴遇到被告2 人當時要急忙回家照顧小孩等說詞,亦顯然相互矛盾。 ⑸又經辯護人將監視器畫面截圖供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閱覽,請其指出被告柯金鳳是在哪個時點要求要查看包包,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證稱:被告柯金鳳有稍微翻一下,要求伊將皮包內的東西通通倒出來,大約是在本院卷第93頁中間那張圖,因為都被擋住了,也無法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復經參照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告訴人鄭安惠所指訴之時點附近,當時被告柯金鳳手上有拿著一些文件資料,左右手也有提袋子,而告訴人則是左手提著一個袋子,右手並沒有拿東西,身上背有一個黑色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並沒有告訴人鄭安惠指訴之被告柯金鳳有用手臂勾住,還要求把提袋內東西拿出來等情形,而且由被告柯金鳳當時之情形,更難以想見當時被告柯金鳳還能空出一手強行動手翻動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也毫無阻止之跡象,由是益見告訴人鄭安惠之指訴難以信實。 ⑹再參考本院卷附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41 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鄭安惠所在之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到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距離為450 公尺,步行僅要5 分鐘,也非如告訴人鄭安惠所述,去出所要花很多時間等情,益徵告訴人確有誇大其詞之情形。 ⒊證人及告訴人鄭安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柯金鳳,我不認識被告林美華等語(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柯金鳳只有買計程車的關係,並不認識,發生這件事前,我只看過被告林美華1 、2 次而已,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告訴人鄭安惠與被告2 人所經營之合利公司曾有靠行關係,先前雙方曾有民事糾紛並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而當時調解筆錄上合利公司的代理人即為被告林美華,足認當時是由被告林美華與告訴人鄭安惠到場成立調解,是告訴人鄭安惠證稱不認識被告林美華,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證詞,與客觀事實相違。在此更足以顯示告訴人鄭安惠面對追討自己債務之人,呈現逃避之心態,是否因而妄圖以其他手法解決其面臨之債務問題,即非無可疑。 ⒋另證人及告訴人鄭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金鳳趕過來後以後,用右手勾伊左手,硬將伊從樓上抓下去(本院卷第217 頁),當時被告柯金鳳有帶1 個6 個月大的幼兒前往該處,業已敘明如前,且告訴人鄭安惠自己也自承當時的樓梯很窄(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如果告訴人真有意思受到壓制之情形,亦可藉機發生肢體衝突,在此情形下極有可能會驚嚇到幼兒,使被告2 人投鼠忌器,惟告訴人始終未有類此舉止,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亦足令人生疑。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就先前靠行合利公司之工作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合利公司在103 年4 月25日才簽完靠行契約10多天後即因車子被撞,車子出車禍後就賣掉,之後就沒有車子可以開,被告還要求伊自付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因其所述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上所載不符(違規事實時間:104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50分,由此可見告訴人顯然在上開靠行契約訂定後約1 年8 個月仍得將其自備之計程車交由其胞兄駕駛,絕非僅10多天就無法繼續駕駛其計程車,或有何不能依靠行契約繳付合利公司必要費用之情形),經本院訊問後,只得點頭承認上情(見同頁),由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矛盾及與卷證不相適合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之證述多有誇大、不實及偏頗,尚難據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末以本件係因被告柯金鳳對告訴人鄭安惠錄影,告訴人鄭安惠並表示要於本件案發之隔日返還1000元,雙方才各自回家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告訴人鄭安惠本來就積欠被告債務,被告2 人並未強逼告訴人鄭安惠要承認原本不屬於自己的債務。再者,一般人若在路上遇到債權人追討債務,心理上可能會有不平、有壓力或想要躲避之情緒產生,惟此本為面對債權人時可能會出現之情緒,遑論自違規事實發生迄本案時間業已2 年8 月,縱自訴願遭駁回(105 年5 月27日)起算,亦已有2 年3 月之久,告訴人身為債務人,竟不思履行其債務,一再拖欠,足可見告訴人對於見到代表債權人方面之人即本件之被告2 人,自有萌生負面情緒之可能;且斟酌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時,債務人心中從而產生不快之情,係屬常態,當不能逕以追討債務之行為就率行認定必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法益,達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程度,仍需要債權人行使的手段已足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進而妨害到該他人行使其正當之權利,始得論以強制罪。是告訴人鄭安惠所指述之情節,是否已達於強暴之程度,抑或告訴人僅係因發生此事,心生不快,因而即行提告?凡此皆令人無法肯認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指訴之憑信性已達無可懷疑之程度 。 ㈦被告林美華與柯金鳳之辯解,亦存在前後矛盾之情形: ⒈被告林美華於偵訊時供陳:伊在寶寶的一身店內那時確有握住告訴人鄭安惠,但伊並未出力,當時伊應有握了約15分鐘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寶寶的一身店內並未一直抓著告訴人鄭安惠的手,只是在談話的過程中有牽著告訴人鄭安惠的手等語,是被告林美華就其在「寶寶的一身」店內,有無始終抓住告訴人鄭安惠手腕乙情,其前後之辯解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被告柯金鳳於警詢時中供稱:告訴人鄭安惠說沒錢,就僵在那裡,完全沒有肢體碰觸,既沒有拉扯也沒有吵架的聲音,所以也沒有閒人關注我們一下,告訴人鄭安惠之指訴純然子虛烏有(見偵卷第37、39頁);但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僅挽著告訴人的手等語,是被告柯金鳳就與告訴人鄭安惠在騎樓時是否有發生肢體碰觸一事,其辯解亦同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⒊被告2 人之辯解即或有前後不一致甚或矛盾、不合理之情形,然縱使被告之辯解一無足取,亦不足以即據此逕以反面推論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併此說明。 ㈧綜核上述,本件告訴人鄭安惠於被告2 人先後向其追討債務之過程中,既有諸多機會可以逕自離開現場,或極為輕易即可向在場之他人表示需要幫助,但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1 頁),遑論被告2 人均非孔武有力之壯漢,亦無身形上明顯之優勢,被告柯金鳳更是於接獲通知後攜帶幼兒前往案發地點,反而一旦滋生衝突,告訴人處於更為有利之地位;又以在2 樓之寶寶的一身店家時,被告林美華是否有強力拉住告訴人鄭安惠的手腕長達10分鐘以上而妨害告訴人鄭安惠離去之權利,參酌上諸告訴人鄭安惠之指訴既有明顯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被告林美華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臻至確信。另被告柯金鳳與告訴人鄭安惠在1 樓騎樓時,經本院勘驗該處之監視器錄影可知,告訴人鄭安惠另一側方向均呈現暢通狀態,告訴人大可隨時趁隙離去,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大動作反抗,或直接掉頭離去的舉動,反而一直留在現場,看似與被告柯金鳳交談,從而被告柯金鳳是否客觀上有妨害其離去權利之行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解消。又雖然被告柯金鳳在1 樓有數次拉告訴人的舉動,惟因告訴人客觀上未見有何反對之舉止,是被告柯金鳳於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鄭安惠離去權利之認識,亦難認已有致法院獲得確信之證明;遑論觀諸被告柯金鳳之雙手均有拿東西,是依被告柯金鳳於案發時已66足歲之身體狀況,其拉扯告訴人之強度是否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實仍可疑,故被告柯金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所舉,及卷內已有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排除,自不得遽認被告2 人果有本件公訴意旨分別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其等被訴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