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鄭景文、李岳、施添寶
- 被告李劍虹、陳永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虹 被 告 陳永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號、第228號),而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薩摩亞商Glaring Star Global Holdings Ltd. (即耀星全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泰為薩摩亞商 Glory Star Global Holdings Ltd.(即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耀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耀星及耀辰公司,或耀星公司所經管之Global Strategy Balance Investment Fund (下稱耀星基金)並無真正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3月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之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分別向蔡淑嫺、甲○○誆稱瑞豐公司 有代理耀星公司與耀星基金,從事中國大陸河南省洛陽陸渾湖地區之「耀星半島假日莊園」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投資,且以該開發案之報酬極高與前景可期,若參與投資5年,每月可獲配息0.7%至0.9%,換算年利率則為8.4%至10.8%,且僅前2年為閉鎖期,於2年期滿後即返還本金之12%, 於第 3、4年期滿後再分別返還本金之6%、6%,於投資滿5年後返還剩餘76%之本金云云,期間並安排甲○○前往大陸參觀 系爭開發案之整地情形,藉此取信甲○○,致甲○○不疑有他, 誤信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為真,再邀約子○○、癸○○等人一起參 與投資,蔡淑嫺、甲○○、子○○、癸○○等人即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耀星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HSBC Tsimshatusi Branch)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 )內(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內容)。又乙○○與己○○接續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7日辦妥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虹泰財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泰公司) 後,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自97年 1月起,向蔡淑嫺 、戊○○續誆稱系爭開發案之報酬極高且前景可期,若參與投 資,耀辰公司之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系爭開發案之獲利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甲○○,以上開相同說法遊說庚○○參與投資 ,並安排庚○○一同前往香港律師樓簽約,致蔡淑嫺、庚○○、 戊○○對耀辰公司參與投資系爭開發案乙事,深信不疑,進而 相繼匯款至耀辰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HSBC Tsi mshatusi Branch)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內(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上開蔡淑嫺、子○○、甲○○、癸○○、庚 ○○、戊○○等人匯入A、B帳戶之金額,共計美金684,035.70元 ,折合新臺幣為22,411,057元】。惟乙○○、己○○均從未提出 耀星公司或耀辰公司參與投資系爭開發案之相關證明,僅於96年10月起至98年 1月間,以宏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茹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茹意公司)之名義,按月將約定之配息匯入蔡淑嫺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營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嗣庚○○後續遲未 收到約定之配息,經向乙○○與己○○詢問後, 其2人告知系爭 開發案因後續資金未到位導致無法繼續進行,庚○○始察覺受 騙,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三第13至2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不否認有各自擔任耀星公司、耀辰公司之負責人,並邀約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參與投資系爭開發案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乙○○辯稱:我們確實在洛陽有投資案, 不是沒有,後來因為投資失利,金融海嘯,我們投資的時候有跟陳素惠講投資失利的原因,投資失利之後我有要補償庚○○也有給她一部分的錢,因為自己經濟也有問題,我也有給 她十幾萬,洛陽那個我們很清楚幾乎100%都是我們投資的,但是就是找不到當初的匯款單,當初我們是自我們成立的境外公司,錢到了境外公司,然後境外公司再把錢打進去洛陽,單據都在洛陽,為何案子會虧損成這樣,是因為後來我跟己○○被限制出境,後面的資金無法進去,跟融資公司借的錢 到期,到了之後那塊地等於是不良債權被法拍,變成這樣的情形,我們不能夠過去,全部的資料都是在洛陽,當初限制出境一直到103年還是102年,限制出境才解除,等到那時候,全部東西都被轉走了,資料等於都沒有了,因為丁○○為承 辦人,承辦人付了錢它只是給你 1個收據,重點是要看後面的土地證,這土地證上寫的是誰,今天土地證上寫的不是丁○○,土地證上寫的是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洛陽耀辰 公司),譬如今天在臺灣也是一樣,我去付了錢,我是這家公司的總經理,我開了一個我名字的收據,但我在辦這個過程的時候,丁○○代表的是洛陽耀辰公司,所以要看的不是這 收據開的是丁○○,要看的是最後土地證下來時是誰的名字, 這才是重點,他只是1個承辦人,我開了1個收據給你說你有繳這個錢,但承辦人代表的是洛陽耀辰公司去辦的,所以土地證最後下來是洛陽耀辰公司,不是丁○○的名字等云云。被告己○○亦辯稱:耀辰公司負責人是我,我們在申請書上有 載明投資必有風險,我們沒有口頭承諾投資報酬更沒有訴諸文字,大陸洛陽投資案是真的,我們也有在檢察官時候提供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供參,這個公司就只有陳素惠、壬○○、蔡 惠娟他們三個人四次投資,就是這樣一千多萬,實際上耀辰公司招募進來都是甲○○去找的,因為後來98年被起訴後,這 個案子停掉了,這公司就沒有招募了,也是造成大陸停擺的原因等云云。 二、惟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就其如何遭被告乙○○跟己○○以投資系爭開 發案之名義詐騙匯款等情,於歷次偵查中均指述歷歷,此觀諸證人庚○○於105年9月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乙○○是耀星公 司的負責人,我經我朋友甲○○的介紹,於96年底之某日,在 台北市復興北路被告乙○○的公司內,獲悉投資系爭開發案的 消息,我之後於97年 1月10日、97年6月2日分別從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匯出美金225,000元、25,000 元作為投資款,後來乙○○跟我說資金沒有到位,錢拿不回來,經我向被告乙 ○○催討,被告乙○○於104年5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我叔叔葉寬勇家與我簽了一張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 該還我 500萬元,且每季應還我至少15萬元,不料被告乙○○ 迄今只還了我31萬元,我有本案投資說明、97年 1月11日赴香港行程與簽證、匯款水單影本2張、投資協議書2份、股權交易契約書與股票影本各2張、該公司通知4份、我與被告乙○○、甲○○的協議書各1份、本票6張的影本,基院聲請本票裁 定之收據 1紙可以作為證據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43號卷,下稱105他字943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庚○○於105年11月9日偵查時證述:我與被告乙○○簽的投 資協議書上面簽名的人是己○○,97年1月11日我和甲○○2人前 往香港的旅費,甲○○說是虹泰公司出的,雖然甲○○有帶我去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但我在那裡沒有見到律師或是任何人,等於沒有進到事務所裡,我另外還有去GLORY STAR公司,裡面我只有看到1位會計小姐,還有1位季先生,季先生有遞他的名片給我,季先生有請我簽2張文件(庭呈文件與名片) ,(庭呈通知函1張)在收到這個函之前,我就想要拿回本 金,但乙○○一直藉故推拖,後來乙○○又給我這張通知函,要 我從3個方案裡選1個,當初對方一直跟我說我是該公司的股東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 查字第867號卷,下稱105交查字867號卷,第19至23頁】; 證人庚○○於108年3月19日偵查時證述:甲○○是在臺北市復興 南路一段虹泰公司任職的業務員,96年12月時甲○○約我到該 公司見面,告訴我一個在大陸洛陽的投資案,利潤很好,但是沒有說可以獲利多少,跟我說可以當香港耀辰公司的股東,可以分紅,比買股票划算,我第一次就在97年1月10日匯22萬5,000元美金到甲○○給我的耀辰帳戶,第二次在97年6月2 日又匯了2萬5,000元美金到同一帳戶,第二次匯款前甲○○與 鄭桂真到我簾洲的住處再向我遊說,這個投資分紅、利潤會很好,但沒有保證說明會得到多少分紅或利潤,所以我才會匯第二次款,第一次匯款後隔天甲○○帶我去香港拜訪耀辰公 司負責投資洛陽案的律師,但那天律師不在,我在96年12月時與甲○○約到虹泰公司見面時,甲○○介紹乙○○給我認識,乙 ○○自稱是虹泰公司的董事長,也是洛陽投資案的負責人,乙 ○○告訴我這個案子的投資分紅、利潤會很好,比買股票好, 但沒有保證說明會得到多少分紅或利潤,要我當耀辰公司的股東,己○○是因為96年12月時與甲○○約到虹泰公司見面時, 己○○說他是虹泰公司的總經理,當時張淳蓁也在辦公室,也 有跟我打招呼,但沒有講她的職稱,甲○○告訴我張淳蓁是虹 泰公司的員工,甲○○、乙○○跟我說很多,叫我當耀辰公司的 股東,並叫我拿錢出來投資,102年7月間乙○○、我及甲○○、 鄭桂真就約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飲料店見面,我跟乙○○說希望把本金還給我,否則我要提告,乙○○說每個月要 還我五萬元,鄭桂真、甲○○也告訴乙○○希望他還我錢,但事 後乙○○只匯了3次的5萬元及一次的10萬元還我,之後就沒有 再匯,104年5月10日乙○○甲○○與我在基隆我叔叔家簽了如10 5他字943號卷第25頁以下的協議書,乙○○答應以新臺幣5百 萬元來和解,並給我卷內五張100萬元本票,甲○○開了7萬2, 000元的本票,說要給我心靈上的補償,後來甲○○有如實給 我7萬2,000元,乙○○的5張本票全跳票,其中二張我有去聲 請強執,執行到30幾萬元,其他就執行無效果,我認為乙○○ 用言語上來騙我,我認為這個投資案是假的,實際上沒有這個投資案,105他字943號卷第52頁投資協議書是甲○○、鄭桂 真帶著協議書到新北蘆洲我的住處給我簽名,簽完後再拿給甲○○,己○○當時不在場,事後甲○○再把己○○已簽好名的協議 書寄給我,我認為己○○是共謀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107偵字227號卷,第77至89頁】,並有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廣告、行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庚○○) 、投資協議書、股權交易契約書、通知函、協議書、本票影本(面額新臺幣1百萬元5件、7萬2仟元1件)、耀辰全球控 股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通知函、聲明等在卷可稽【見105他 字943號卷第15至59頁;105交查字867號卷第25至29頁】, 從而,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之指證述內容,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至於被告乙○○、己○○雖均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故 意及施用詐術等云云,惟其等二人就所謂耀星、耀辰公司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資金來源、流向、有無依法公開募集、中間轉介流通資金如何告知投資人均交待不清,且除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亦未提出任何上開公司相關營收之資料、帳冊、申報文件、公開查核資料以資佐證,況耀星、耀辰公司是否與洛陽耀辰公司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亦無任何書面契約、文件、公開查核資料可供憑證以據證明。復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時證述:我於96年1 2月21日應乙○○之邀,前往河南洛陽參觀系爭開發 案,同行 的人有11個人,我只認識乙○○,其他人我不認識,己○○有去 ,當時我看到的是土地過戶給洛陽耀辰公司,當時是鼓吹我們投資,我去了4天,前往大陸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花費3萬2千元,GREAT COMPASS公司的名片好像是境外公司的名片,也是乙○○給我的用來召募投資案用的,我前往洛陽時過境 香港有去該公司參觀,也是乙○○帶我們去的,我去的時候有 看到公司的辦公室,裡面也有小姐、員工,相關照片我沒有留存,回台後乙○○本來希望我能參與投資,但我的資金不足 ,所以乙○○就請我幫忙介紹他人投資,並幫我印製虹泰公司 的名片,虹泰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名片是乙○○給我的 ,參觀回台後,有多少人參與投資我不清楚,乙○○都是在他 的復興南路的資產管理公司舉行說明會,建案的部分我只介紹庚○○,我另外還有介紹子○○投資其他案子,子○○投資了台 幣300多萬元,介紹庚○○投資,乙○○給我投資金額的百分之 二作為佣金,乙○○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當時庚○○參與投資 ,就帶他去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並拿協議書給他,同行的有我和庚○○及乙○○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5交查字867號卷 第39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6年1月11日偵查時證 述:我總共只有介紹庚○○與子○○ 2人及我的家人投資,其實 我與我的家人也是受害人,庚○○是產業投資,子○○是股權基 金投資,但是子○○的股權基金有百分之70也是作產業投資, 剩餘的百分之30作何用途我不確定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5交查字867號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 7年9月12日偵查時證述:我不清楚耀星與耀辰公司的業務有何不同,我只知道這2家公司都是乙○○和己○○在主導的,另 我知道耀星公司是有發行股權基金,耀辰公司是產業投資,我當初投資耀星公司之股權基金,就是耀星基金,股權基金在出事之前,都有定期領到股利,至於產業投資則沒有,產業投資是要等整個投資案結束後才可以分配利潤,這些投資協議書上應該都有記載,我今天有把股權基金分配股利之相關帳戶存摺帶來,投資損失後,我都是去找乙○○,乙○○有賠 償我們一點,可以從存摺上面看到如果匯款人是乙○○的匯款 ,就是乙○○賠償我們的款項,這些都是我們多次催促後乙○○ 才陸續補償我們一點,我母親壬○○投資第 1筆(時間是96年 3月底)之後,我就被楊子凡介紹到乙○○的瑞豐公司推銷業 務,虹泰公司名片是瑞豐公司給我的,說如果出去給客戶名片,就給這2張名片,如庚○○之告訴內容,一張是虹泰公司 的名片,另一張是GREAT COMPASS公司的名片,我當時覺得 耀星公司或耀星基金,或耀辰公司都有真正投資中國房地產,因為我實際去過,我去大陸時,大陸的報紙洛陽日報、甚至路邊都有廣告,且大陸的官員也有看到,也出示相關文件取信我們,所以我不覺得是假的,無論是投資耀星公司之耀星基金或耀辰公司的產業投資,最終都是投資系爭開發案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 第228號卷第49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8年3月19 日偵查時證述:我是聽說庚○○對房地產有興趣,我到虹泰公 司兼差上班時,有去看過洛陽的投資案,我有看到那塊地,也有看到經過的路旁有投資的看板廣告,我也有96年8、9月投資40多萬臺幣,我家人也有在96年3月投資820幾萬的臺幣,剛開始我跟我家人都有拿到每年我8 %,我家人10%的紅利,我在96年8月前去洛陽查看,才開始投資,我在96年12月 介紹庚○○投資同一個標的,乙○○是我老闆,乙○○交待我要把 這個案子介紹出去,我介紹一個客戶可以拿到的獎勵金,我獎勵金就是我的薪水,所以我就介紹庚○○投資,我有拿到庚 ○○投資金的9 %獎勵金,是公司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投 資案是假的,我有去過現場看過二次,在我跟家人投資的前幾個月我跟家人每個月都有拿到我8千、跟家人8萬多的紅利,我當時覺得是真的,我有看到文件,也有拿到紅利,我紅利只拿了約六個月後,就沒有再拿到了,我有向乙○○要本金 ,他說現在時機不是很好,並說洛陽那邊還有事情要處理,請給他一點時間,目前都沒有給我本金,目前我跟家人的本金都還沒有拿回來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107偵字227號卷第77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109年3月19日審理 時證述:我母親壬○○女士是在96年3月31日,由朋友的邀請 參與了乙○○先生(瑞豐公司、虹泰公司)公司的股權基金投 資,在同年4月4日,再加碼參與股權基金投資(如附件一:股權基金投資匯款單、投資協議書),我是在96年4月初, 由我母親這位朋友邀請我到乙○○先生的公司參加產業投資說 明會,當天說明會開始前,他介紹了乙○○先生和己○○先生給 我認識,當時只有和兩人聊天,到了說明會開始時,由乙○○ 先生親自向在場與會的人說明幾項的產業投資標的以及日後可能的獲利(說明內容與不動產以及綠能產業有關),會後,我母親這位朋友說,如果有朋友對不動產以及產業投資有興趣的話,可以邀請他們來聽,我就開始邀約朋友和家人到了乙○○先生和己○○先生的公司參與股權基金的投資,96年5 月2日,我邀請子○○小姐投資(如附件二:股權基金投資匯 款單、投資協議書),96年5月31日,我邀請母親壬○○女士 再投資(如附件一:股權基金投資匯款單、投資協議書),96年8月中,乙○○先生的公司用我邀約來投資者的投資金額 ,換算成我可認購的股權,在同年的29、30日,我自己認購了股權以及參與了股權基金的投資(如附件三:股權通知書、股權匯款單、股權基金投資匯款單、投資協議書),96年9月13日,我邀請岳母(鄭范秋英)投資,由岳父(癸○○先 生)匯款(如附件四:股權基金投資匯款單、投資協議書),96年9月27日,我邀請母親(壬○○女士)在投資(如附件 五:股權基金投資匯款單、投資協議書),我就從96年4月 中開始,陸續邀請了我的好朋友和家人到乙○○先生和己○○先 生的公司參與股權基金的投資,96年12月初,乙○○先生說, 要找一些對大陸不動產開發有興趣的人,可以在96年12月21至24日(如附件六:護照、台胞證影印本),一同到河南省洛陽市參訪(這是第一次到大陸參訪),有14位,我的團費是由公司全額支付,當時參訪的人員有我、乙○○先生、己○○ 先生、陳惠玲小姐、郭玉份女士、張淳蓁小姐、趙璟瑢小姐等人,還有一些對大陸投資有興趣的人,參訪內容:有3個 案子,有2個案子是還沒有決定的(1個在洛陽市巒川縣由銀行提供的案子,1個在洛陽市中心由銀行提供的案子),還 有1個是已著手設計與規劃的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土地 開發案。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簡報,是由當時的陸渾水庫水利局局長已及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經理丁○○先生,為我 們做了開發案的簡報。回台後,公司發給我簡報資料(如附件七:簡報資料)。我就將開發案分享給朋友和家人知道,還給他們看了我去拍回來的照片(因五年多前看了就難過、生氣,全都銷毀了),97年1月10日,我邀請庚○○小姐進行 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產業投資,在97年6月 初(忘了是幾號),庚○○小姐在加碼參與產業投資,97年3 月中,乙○○先生說,要找一些對大陸不動產開發有興趣的人 (因當時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已經在整地了),可以在97年4月19至23日(如附件六:護照、台胞證影印本),一同 到河南省洛陽市有第二次的參訪,97年4月19日出發時,陸 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的整地已經完成了,這次的團費是我自己支付的,參訪的人員有我、乙○○先生、己○○先生、陳惠玲 小姐、郭玉份女士、楊子凡女士和他的先生(是去旅遊的),還有一些對大陸投資有興趣的人,約十三、十四位,參訪內容: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當時已經整地完成,連續壁已完成,防坡堤已完成一部分,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簡報,同樣也是由陸渾水庫水利局局長以及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經理丁○○先生做的簡報,做簡報時還發給我 們一份報紙(如附件八:洛陽日報影印本),就是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廣告,登了四分之一的報紙版面。回台後,我同樣將開發案的完成進度分享給朋友和家人知道,也給他們看我所拍的照片(因五年多前看了就難過、生氣,全都銷毀了),97年5月20日,我母親壬○○女士也進行 了這項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土地開發案產業投資(如附件九:投資匯款金額、投資協議書),97年6月5日,我的弟媳戊○○小姐也請我幫他投資了這項河南省洛陽市陸渾水庫的 土地開發產業投資(如附件十:投資匯款金額、投資協議書),我就從97年1月開始,陸續邀請了我的朋友和家人到乙○ ○先生和己○○先生的公司參與不動產的產業開發投資計畫, 在大陸時有碰到丁○○,他的頭銜是洛陽耀辰置業公司的總經 理,做土地開發的、投資,他都用簡報介紹,包括一些規劃圖,廠區的規劃等,沒有講到資金來源,有說到是外資公司跟他們一起合作的,在薩摩亞註冊的耀星公司,好像沒有給我看投資的情形,他們大陸那邊的開發案,好像要有證照之後,才能做下一步的動作,所以那時候做的證照是有,照片都已經丟掉了,我跟子○○部分是存摺,我母親壬○○97年10月 之後有存摺,我岳父母是存摺都沒有了,我庭呈的資料是家人和朋友投資股權基金損失的金額,有股息的部分,如下所述,一、96年3月30日壬○○,投資金額7萬美金美金,股息一 個月0.9 %,少收了新臺幣74,418元,是金額加再一起的0.9%,才有74,418元每個月;二、我母親壬○○在股權基金投資 有96年3月30日、96年4月4日、96年5月31日、96年9月27日 總共五次,投資金額新臺幣8,268,931,每月股息是0.9%, 少收了新臺幣74,418元;三、甲○○,96年8月30日,投資金 額是新臺幣265,128元,每月配息0.7%,少收了新臺幣1,854元;四、子○○,96年5月2日,投資新臺幣3,500,333元,每 月股息0.9%,少收新台幣31,503元;五、我岳父癸○○,96年 9月13日,投資金額是新臺幣1,687,823元,每月配息0.7%,少收了新臺幣11,815元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78頁】;併參酌證人子○○於105年12月28日偵查時證 述:我沒有去參觀過香港或是大陸與本案有關的投資標的,我剛匯款後的1年左右,每月可收到1、2萬元的紅利,錢是 匯到我三重中興橋下郵局的帳戶,投資耀星半島假日莊園並非是我投資開始這個基金的投資標的,是在我投資基金之後,甲○○他們才寄這個廣告過來,告訴我們說要投資這裡的房 地產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5交查字867號卷第92至94頁】;再互核與證人張淳蓁於107年5月9日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陳素惠應該有見過一次,地點是在信義區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她是甲○○帶來的,她為何去那裏我不清楚 ,我在那裡當行政人員,老闆是乙○○,己○○在瑞豐籌備CFA 的證照班,好像是副總經理,公司裡面就是乙○○、己○○最大 ,我沒有去磐石策略公司上班,薪資掛在哪家公司是乙○○安 排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核交字228號卷第9至13頁】;與證人鄭桂真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時證述:我投資前都不認識,是我們的投資沒有按時收到紅利時,我先生甲○○就和乙○○、己○○聯絡,乙○○、己○○有找我先生還有其他投 資人(約有10幾個)一起去開會,地點是在內湖的一家速食店,後來因為人太多,所以轉到一位員工叫郭玉份的家中開會,會議中乙○○、己○○一直說因為大陸宏觀調控與金融風暴 ,所以投資出問題,他們會想辦法解決,請我們等待,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乙○○、己○○,我公婆他們投資將近800多萬, 我父母親也投資150萬,我與甲○○總共投資五、六十萬,我 與我父母、我公公都是甲○○轉述,才得知投資訊息,我婆婆 好像有去聽過說明會,我不確定,現已事隔10年,我當然覺得投資大陸的案子是假的,但是當時投資時覺得真的,不然我們家人也不會投資一千多萬元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5交查字867號卷第178至182頁】,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足見被告乙○○、己○○雖有安排證人甲○○、告訴人庚○○前 往大陸或香港參觀整地、簽約,然其二人之目的無非在使上開投資人等因誤信耀星及耀辰公司確有與洛陽耀辰公司進行投資合作等情欺暪,造成上開投資人信賴被告二人的不實資訊、不實陳述、隱匿會使理性投資被害人就投資決策動心忍性的決定結果,因而被欺暪、操縱並信賴其二人所言,因而被誤導陷入錯誤,才為上開投資上當,至為灼然。 ㈢此外,復參酌甲○○提出之陳情書暨附件,即其業績獎金統計 表、存摺封面、存簿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往來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手續費及匯款收入收據、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股權交易契約書、基金申購授權書、基金確認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壬○○)、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結案通知書、股東通知書、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股權交易契約書(子○○)、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核定通 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甲○○) 、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書(癸○○)、結案通知書贖回通知( 鄭范秋英)、通知函、股東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甲○○)、股權交易契約書(戊○○)、投資 協議書等、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台中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認股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甲○○)、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證影本、台灣銀行收據(2)、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 詢、剪報、東律網路截圖、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截圖、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協議書(庚○○、甲○○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簿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告簡報【見105他字1030號卷第33至393頁、第395至497頁】;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通知函、聲明等、陳情書及其附件(甲○○)、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子○○00 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子○○)、台北 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子○○) 、匯款臨時憑據(子○○)、股權交易契約書(子○○)、基金 申購授權書(子○○)、基金確認書(子○○)、投資協議書、 公文、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廣告、贖回股票資料(子○○)、房屋貸款契約書(子○○)、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核定通知書(子○○)【見105交查字867號卷第25至29頁、 第45至76頁、第86頁、第96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建 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整地照片等【見105交查字914號卷第7 至12頁、第27至33頁】;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封面(壬○○0000000000000)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鄭范秋英0000000000000)及其內頁 影本、三重中興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子○○00000000000000 )及其內頁影本【見107核交字228號卷第57至79頁、第81至93頁、第95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107年6月22日第三人查詢回覆函(子○○)、往來交易明細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107核交字227號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徵。從而,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庚○○上 開指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於證人辛○○、林宏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證述系爭開 發案確有其事,惟依證人辛○○於本院109年3月19日審理時證 稱:耀星半島假日莊園這個案子,實際上是有在開發、施工,投資的公司是耀辰公司,申請中外合資,當地的政府資料是這樣,(提示本院卷一第221至26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上資料都是在當地使用的資料,當時總經理丁○○提供給我 們的,當時是耀辰公司法人代表派駐我到那邊當員工的,有在那邊支領薪水,資金若不進入當地支付土地款,當地政府不會允許開工,我是任職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大約待2 至3年時間,107還是108開始吧,耀星董事長乙○○找我去的 ,在那邊跑跑行政作業,洛陽耀辰公司的負責人是丁○○,我 們每天在一起,都在公司上班,他也是跑政府關係,董事長是丙○○,如果沒有投資我們就動不了,因為錢沒有到政府單 位去,土地是動不了的,給土地款還是動不了,但是沒有看過那些手續,在大陸如果你的投資款或是買土地的款,如果不支付給當地的土地局,你的土地是沒有辦法開發的,而且你也無法拿到土地使用權,我不知道當初支付開發款是支付多少,但因為做置業開發的,這是常規,因為如果說錢沒有到,你是動不了的,就算你錢到了,也未必動的了,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我在那邊只負責行政工作,我是聽丁○○說的 ,因為我是後期才過去的,前期他們已經作業完畢了,那個部份我沒有參與,所知的都是丁○○告訴我的,投資者是薩摩 亞,名字我忘記了,乙○○是幕後投資人,名字是丁○○出的, 確切的薩摩亞是耀星全球控股,還是耀辰全球控股公司我不知道,但是有這回事,我不清楚台灣的投資者是要如何投資耀星半島假日莊園,我沒有管這方面的事情,而且我人在大陸,不在台灣,這邊的我不知道,去洛陽耀辰之前我在北京任職,北京也是一個置業公司,是丙○○請我過去的,因為他 是洛陽耀辰置業的法人,我是在北京跟丙○○認識,然後因為 丙○○北京事情比較多,他沒辦法過去管理,才請我過去幫忙 ,耀辰置業和洛陽耀辰是同一家,在大陸,地方公司要加地名,但是我們講的話就不會加上地名直接講洛陽耀辰,薩摩亞公司Glory Star Global Holdin gsLtd.中文翻譯即耀辰 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這是投資公司,那個是置 業公司,洛陽耀辰董事長是丙○○,總經理是丁○○,耀辰全球 控股有限公司,跟洛陽耀辰兩間公司是什麼關係這我就不知道,我去之前都成立了,就我所知,如果你錢沒有到,在中國別想動土地,但因這段我沒看到,所以我也無法證實,被告乙○○被限制出境前,有跟己○○定期去洛陽做視察,以投資 公司的負責人身分去的,丁○○是被告乙○○的下屬,他很清楚 知道,出錢的老闆是被告台灣的這間公司,後期錢全部轉給抵押公司,因為當初他們有借錢,後來沒有支付,就被融資公司拿走了,最後是賣給一間香港公司,因為錢根本出不來,錢直接被融資公司扣住了,因為我常常跑政府關係,所以他們也會說,這是當地政府說的,丁○○並沒有告訴我,是國 土資源局告知的,因為後來都變成朋友了,他們也說了,這錢不到根本無法動,(提示本院卷一第225頁,並告以要旨 )我在公司有看過這三張收據,時間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去的時候有看過這個,公司常常開會,李董常常會過去,在會議裡看到的,丁○○拿出來的,那時候是開內部會議,然後付 款情形要跟李董乙○○報告,我不知道實際上出資者是誰,這 是前端的事情,我去的時候已經在進行了,這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看到丁○○簽名而已,資金來源是高層上的事情,我只 負責執行工作,因為被告他們是投資方,我們是執行方,如果他們不是投資方,丁○○會這麼客氣嗎,且在公司,丁○○也 稱呼他們為董事長,他也只是總經理,後來大家都認識了,也知道一些事情,就是乙○○他們投資嘛,不然為何會常常來 ,大家都有在一起吃飯,且會議中,丁○○拿過投資的付款明 細,會議裡面參加的人一定看的到,後來他們也不用每次都出示這個,因為投資方是薩摩亞公司,當初在案子都有寫上去,(提示本院卷一第223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看過這 張批准證書,這張常常看,薩摩亞是指後面的耀辰全球控股,薩摩亞是外資,開會的時候,坐主位下指示的是被告乙○○ ,照職場倫理來講,是因為出錢的老闆,所以丁○○會聽他的 指示,每個月都有看到己○○去大陸,(提示本院卷一第222 頁,並告以要旨)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丙○○,我 是2005年(民國94年)去的,2013年離開大陸,2007還是2008到洛陽,2010年離開洛陽那間公司,資金的處理是丁○○, 丙○○有監管的權利,他手上應該會有資料,因為他習慣很好 都會存檔,我在洛陽耀辰公司是丁○○總經理特助,薪資人民 幣八千元,洛陽耀辰置業公司支付的,這間公司實收資本確切多少不知道,這間公司財務不在我手上,後來因為資金進不來,倒了,詳細原因不知道,只知道資金沒有進來,我聽的是,因為丁○○一直待在洛陽,他的關係去找到這塊地的, 丁○○96年6月1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1日這三天分別繳 土地款,人民幣五百萬元、五百萬元還有一千萬元這事情,我去的時候已經繳完了,後續還有建設款,大概人民幣幾個億,面積這麼大,後來資金就斷了,只好找融資公司借款,用土地借款人民幣五百萬元,後來找香港公司接手,還掉融資公司的錢,土地轉給香港公司,耀星半島渡假莊園有蓋了一部分,先蓋了前面高樓的部分,我離開的時候好像蓋到第幾層吧,別墅的部分沒有蓋,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資金部分丁○○要告知丙○○,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一第222頁,提 示並告以要旨)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資金是五百萬美金是中外合資資金,資金裡有多少是跟乙○○、己○○有關係,這個 我不清楚,丁○○、丙○○才會清楚,在洛陽時,基本上丙○○一 、二個月都會去一趟,過去都會開會,談公司業務,初期都是談整地的工作,土木工程是找當地公司施作,後來換哪間公司也不曉得,現在也沒有跟當地的聯絡了,(提示起訴書第1、2頁,並告以要旨)耀星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耀星全球控股有限公司所經營的耀星基金有聽過,不知 道耀星基金會有無經過香港匯豐銀行同意擔任該基金的保管機構,也不清楚耀星全球控股有限公司有沒有同意擔任這個基金的專業投資機構,我只負責土地部分,沒有負責錢的部分,我碰不到錢,丙○○請我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西元20 07還是2008去的,被告乙○○與被告己○○我們叫他董事長,外 商公司的董事長,就薩摩亞那間,被告己○○是薩摩亞什麼全 球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因為那時候丁○○做簡報時有說,有說 誰投資的,錢從哪裡來的,沒看到文件,都是聽人家說的,我都在大陸,我不瞭解他們台灣這邊的作業,在大陸時,被告己○○幾乎一、二個月他都會去洛陽一次,約(西元)08、 10年之間,之後就沒有去,前面一年有去後來就沒去了,我去的時候08年有去,後來就沒去了,被告乙○○也差不多時間 ,兩個都有出現,兩個都有去看案件,看公司進度,我只聽過薩摩亞這間,耀辰全球控股這間公司,在洛陽銷售房子時,因為是外資,所以都會寫上去,我理解的狀況,應該他們兩個都有投資,確切時間不清楚,不然一個新公司怎麼會讓外人隨便參加,被告乙○○是外商公司的董事長,被告己○○是 監察人,查耀辰的帳,我在那邊就三年了,後來在就資金動不了走了,他們過不來中國時,資金就動不了了,確切時間不知道,我去的第一年還動的了,後面就越來越難了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78頁】;證人辛○○於本 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個USB,1個是總經理拿,1個是會計拿,要總經理簽過後會計的帳才能出去,會 計的USB在網路銀行打進去要轉去哪裡的錢,然後總經理的USB再插進去確認後,銀行才會出帳,賣土地也是丁○○處理的 ,(提示本院卷一第225頁)只有這個租借共同名字收據, 有丁○○的名字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8 頁】;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經過辛○○介紹認識被告乙○○,(提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是我,因為我在大 陸的時間比較長,我比較熟悉那邊的相關事宜,那時候乙○○ 跟己○○都在臺灣,我又是臺灣人,大家認識,所以那時候就 請我去當法人,在處理這個公司或是項目,沒有說誰找我,因為洛陽那個項目要有1個法人,成立公司要有1個人,因為那時候乙○○跟己○○他們要到大陸去投資,他們在那邊也沒認 識什麼人,就是乙○○或己○○找我,但明確哪一個找我,時間 已經太久我沒有記憶了,投資1個在洛陽水庫邊的別墅,那 時候連土地都還沒有買,他們覺得那個項目不錯,所以成立公司,買土地開始蓋,當地有1個負責人丁○○,因為我主要 還是在北京,我原則上只是掛名,有薪水1萬多元人民幣, 我見過很多次丁○○,基本上主要是丁○○在負責,因為他是總 經理,我就是法人,我很少親身從事業務行為,因為1個事 情在那邊是要長時間在洛陽那運作,但我主要是在北京,我不太了解洛陽的事情,因主要有總經理在負責,總經理會對乙○○跟己○○負責,(提示本院卷一第225頁)這些收據有看 過,買土地,這是跟當地政府的國土局買的,它是根據招拍掛買的土地,然後付了錢當然就要給收據,是丁○○跟當地政 府簽約,這個放在公司裡面,丁○○拿給我的,收據上有500 萬元跟1,000萬元,這些錢是乙○○跟己○○他們出的,相關明 細我不清楚,這個是由己○○跟乙○○從境外,因為這一家公司 是中外合資公司,它打進來的註冊資金必須是從境外打進來,打進來之後要申請,申請就是匯兌,就是跟外匯局匯兌,匯兌之後進到洛陽的帳號,洛陽的帳號才有這個人民幣去付這個錢,洛陽的帳號指的是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的帳號,是由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的帳號支付這個錢,我不知道洛陽耀辰公司是如何招募投資人來參與這個投資,洛陽耀辰在洛陽沒有招募,臺灣我不知道,因為這是老闆就是己○○跟乙 ○○的事情,後來買土地有交易成功,買下土地後沒有興建, 因為沒有資金了,我不知道原因,要問老闆,我們當時報政府的規劃都做好了,但就是沒有錢蓋了,我有到當地看過,有在整地,那不叫施工,因為要報規劃當時還在整地而已,(提示本院卷一239頁、240至242頁的照片)對,這就在整 地,(提示本院卷一245至246頁、251至260頁)這些廣告傳單跟協議書,應該見過,沒什麼印象,以前可能見過,但現在細節我記不住了,因為我是法人,如果我要看我都能看得到,廣告有提到做包租公包租婆、不用百萬輕鬆入主房東價,這不是投資人,這是物業持有者,我們負責做所謂的反租,我們自然有我們的對象,有當地的使用者,我不曉得有無包含臺灣人,這個業務是是丁○○在處理,(提示本院卷一第 246頁)我不知道獲利試算的獲利是怎麼算出來的,大概這 個就是很標準的宣傳手段,就是多少然後趴多少年你獲得多少,這個傳單是由丁○○做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47頁)這 些契約書跟合同是丁○○擬的,總經理他們擬的。以我自己的 經驗來看,這個理論上叫做標準格式,標準的租賃跟買賣的大概都是這個格式,當然有些細節我不熟,因為各自有各自的細節條款,我不知道瑞豐公司,也沒有聽過宏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跟茹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也沒有見過甲○○,我不 知道耀星公司所經營的耀星基金會,耀辰公司負責人是己○○ 這個事情我應該知道,是因為洛陽耀辰公司的資金是從薩摩亞打過來的,主要的股權人也應該是己○○,假設我沒記錯的 話,大陸的資金是從薩摩亞公司打過來的,薩摩亞公司的全名應該是起訴書上寫的,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我不清楚耀星基金會,有無經過香港的匯豐銀行的同意去擔任這個基金的保管機構,也不知道耀星全球控股有限公司,有無同意要擔任耀星基金會的專業投資機構,我不知系爭A帳戶是誰 的,但這肯定不是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有多少人,把錢匯進系爭A帳戶,也不知道是誰在經營錢的轉帳,乙○○或己○○沒 有告訴我,洛陽耀辰公司是他們從薩摩亞的公司打資金過來的,我領的是洛陽耀辰公司的薪水,我擔任那邊的法人,洛陽耀辰公司是薩摩亞耀辰公司的子公司,己○○在那邊佔有應 該百分之百的股份,(後改稱)沒有,沒有,那時候有大陸的一家小股份,所以它是中外合資的公司,我是任職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乙○○跟己○○在香港匯豐銀行有設立帳號, 我應該知道,因為第一個我沒有去過那家銀行,我沒有去過帳號,也沒有跟他們去過香港,但應該是有帳號吧,因為我們當時公司不是說耀辰,他們當時好像有在香港有個辦事處,我先說一下,我沒有跟他們去過香港也沒有去過銀行,有沒有那個帳號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從裡面取過錢領過錢,也沒從那邊打過錢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己○○跟被告乙○○他們 用薩摩亞外商公司,在臺灣做一些行銷機構,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應該是乙○○跟己○○僱用我去洛陽擔任這家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第一個我本來就在大陸,第二個在找標的在找投資項目,那時候也還沒成立,後來找到洛陽這塊土地,這樣的價格這樣的投資是不是能做、願意做,願意做接下來就成立公司,成立公司要有熟悉那邊的人,所以就我去,因為要成立公司後才能買這塊土地,才能有後續的事情,公司成立過程就是按照大陸的相關法令去成立,因為這個我們的資金是來自於境外,所以它只能是中外合資公司,不然你的錢會進不去,(本院卷一第221頁)這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就是任 職的那家公司,公司名字沒有股份兩個字,就是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公司裡面的組織編制,我大概記得董事長、經理而已,董事長是我,總經理是丁○○,底下有些人都已經記 不得了,雇用都是當地人,沒有雇用己○○跟乙○○,他們是耀 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東,因為在這裡面你所看到的洛陽耀辰、洛陽耀星物業這個就是中方股東,那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就是外方股東,所以這家公司才是中外合資,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的是己○○,洛陽耀星物業有限公司的我忘記 法定代表人是誰,是一個大陸人,己○○跟乙○○他們就是公司 老闆,乙○○是耀辰全球控股的老闆,也是洛陽耀辰置業有限 公司的大股東,在我的認知,他們兩個對我來講是同一個人,公司的錢是會計跟主要是總經理丁○○在處理,會計我忘記 是誰,總經理是丁○○,丁○○是臺灣人,我聽他口音,看臺胞 證,大約52、53年次左右,沒印象他住哪裡,我沒有臺灣電話,因為他一直在大陸,根據公司的相關規定,進來的錢大部分都去買土地了,我們基本上買完土地就沒錢了,沒有資金到位,資金是乙○○跟己○○要提供的,不要說是乙○○跟己○○ ,就是薩摩亞的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要提供,耀星佔的比例極低,不到百分之零點幾,比例很低,資金的提供有契約約定,按照你的占股比例,耀辰全球控股就是負責把你的股份的比例,匯款到大陸去,美金匯進去,然後我們申報外匯,那名詞叫調匯,調匯之後變成人民幣,進洛陽耀辰你才能夠使用,至於耀星是用人民幣繳錢,作為實到資本,兩個人的資本的股份比例我沒印象,應該是百分之九十幾對百分之三或五吧,我真的忘了,百分之九十幾,就是耀辰全球控股,乙○○比較多來找我,但也沒有常常也就是兩三次,次數不 是很頻繁,錢進公司後買地就做規劃,然後就沒錢了,問己○○跟乙○○錢怎麼還不匯來,就說現在有困難,買完土地之後 ,這邊有收據(本院卷一第225頁),日期為是2007年6月1 日,就是國土局收到錢了,收到土地的付款明細,土地變我們的,變公司的了,其他的錢又沒有進來,蓋的錢沒有進來,土地後來賣掉了,我們去賣的,因為已經有欠債了,因為還債了,因為錢一直沒有進來,這裡還是在開銷,然後又有拿這個土地去借了一部分的錢,又要付利息,這時間拖很長了,土地買完後就沒有資金再進來了,但這個地方要維持,還要開發有的沒有的跟要做設計,都是錢,包括要報批這都是錢,所以又用這塊土地去借一部分錢,那個錢又算比較高利的,你到了時間又沒辦法還款,所以就是利加利、息加息,忘記借了多少,800萬還是1,000萬,借了兩次,有超過1,000多萬人民幣,是先後借,相差多久時間忘記了,撐了好 幾年,撐了3、4年,後來還不起債,就把土地處理掉,賣給別人,沒有拿半毛錢,沒有半毛錢給他們,因為已經資不抵債了,你的資產已經不夠還債了,乙○○跟己○○沒有拿半毛錢 ,沒有半毛錢給他們,因為已經資不抵債了,你的資產已經不夠還債了,他們也沒辦法,他們都知道,這種事情怎麼可能不說,他說沒辦法就處理不然怎麼辦,土地是賣給另外一家開發房地產公司,賣完地後,公司就沒有了,註銷掉了,不是我辦的,那時候他們已經很少介入這一家公司的事情了,是丁○○處理,有10多年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丁○○有沒有 回台灣,我不知道有投資簡報這件事,也不知道甲○○有去大 陸參加,我沒有見過他,我在臺灣、大陸都沒有見過他,投資文件是什麼東西我都沒有聽過,我們公司有工程部、設計部、銷售部、財務部、行政部,大概就這樣,每個部門有幾個人不一定,我記不住,因為這個主要是丁○○在負責,他是 總經理,這些事歸他管哪會歸我管,我大概知道,但細節我沒有細問,就是說大概有說過,說我們今天又請人,工程部2、3個,財務部2個,大概是這樣子,我偶爾去洛陽的時候 ,我會進公司會看到他,這個案子到土地賣掉,大約3、4年,你可問我大陸的所有事情,臺灣跟香港的事情不用問我,我都不知道,包括臺灣的公司我基本上都沒有去過,土地是整地完才沒資金的,整地完後你要報規劃跟報總規劃,總規劃後要政府過,因為它是在水庫旁邊還要有環保、水利其他的相關部門要通過,那個總規才能過,你地沒有請出來,根本就看不到要怎麼規劃,買完地、整完地、報總規,那時候錢就沒有來,公司解散、資金結算都沒有,我們沒有很按照公司的標準程式去走,因為大陸的公司,你申請你是法人,你要領營業執照你確定要去,但註銷你不用到,我離開時,公司還存在,但就是欠了很多錢,外面借的錢高利貸也沒還,那時候有跟乙○○、己○○報告,但他們也沒辦法,就這樣子 ,錢、帳可能問丁○○比較清楚,因為他是總經理,他本來就 是在洛陽做事的,所以我們都離開洛陽的時後他還在洛陽,離開洛陽時,地已經賣人了,2007至2008年左右沒錢,賣土地的時間我忘記了,有可能大約是2009至2010年左右,這個要查資料要找,資料我找不到了,要找丁○○,我全部都是依 據乙○○、己○○的指示在做事情,錢後來為什麼沒有了,我怎 麼能問為什麼沒錢,問這麼清楚,因為那是我老闆,薩摩亞總共匯了人民幣折合臺幣是1,000多萬,我忘記是分批還是1次,總數應該是1,000多萬將近2,000萬吧,但細節我不是很詳細知道,因為第一個、調匯會有匯差,第二個、我們光買這土地就2,000萬人民幣了,買土地後就沒剩多少錢了,因 為成立公司,包括租場地跟這個買土地比起來都是小錢,賣土地賣多少錢沒印象,因為這裡面很複雜,那時候又有貸款跟利息的錢,因為都沒有還,到底錢有沒有夠還我也沒印象了,土地是賣給1間房地產公司,錢都在公司的戶頭,該還 債的還債,還利息的還利息,我沒有處理到這個,應該是丁○○在處理吧,我主要在北京,我本來大部分時間就不在洛陽 ,大部分時間都是丁○○跟辛○○在洛陽,辛○○有沒有處理到這 些事,我不知道,反正那時候他是比較常在洛陽,業務還是要問丁○○,(提示本院卷一第221頁)要營業執照成立之後 ,錢才能進來,如果沒有一間外資公司,錢要怎麼進來,應該是2007年錢進來的,大錢我知道,像是土地的大錢我知道,但小錢我不清楚我沒有管到這麼細,那塊地本來就非常大,那個比整個石門水庫還大,你說2000萬哪有多,那是那個時代當地政府的1個招商項目,因為它要開發帶動那邊的經 濟,所以那個時代才有可能給你這樣的地跟價格,因為我們台灣有很多的水庫的建設,譬如石門水庫之類的,我們知道它的價值,大陸人那時候的洛陽還不是洛陽市是嵩縣,那個地方它就沒有那個意思,唉不說了,說了都嚥氣,那邊是值得開發的地方,2,000萬現在光是地皮3、5億都買不到,我 只能這麼說,那個地真的很大,像是1個島,只是這個島突 出在水庫,那個水庫光是坐遊艇出去大概要4小時,那是供 應整個河南譬如說鄭州很重要的飲水庫,它有幾個大的規劃,有1個所謂的墅區叫TownHouse,有1個酒店,有1個公寓,大概是這樣,,詳細的要看詳細規劃,這整個就是效果圖、示意圖,這總共有幾間房間我不知道,要看資料,資料上面寫1平方米賣4、5,000元,賣4、5,000元,現在不就叫做送 的,(提示105他字1030號卷第481至487頁)第483頁,170 畝,8萬多平方,8萬多平方大約是27000多坪,這是請設計 院規劃的,這沒有設計院規劃也不會通過,就只有這一環,規劃就是第483頁,第485頁是政府的規劃,第487頁是在說 整個河南的規劃,跟我們沒有關係,第485頁這跟我們沒有 關係,這是什麼圖我不知道,這只是在說明河南這個地方屬於西部經濟發展的樞紐,河南當然是樞紐它是整個大陸的中心位置,我不確定是乙○○或己○○把資金打到洛陽耀辰,因為 那時候已經是公司對公司,所以是薩摩亞的耀辰全球控股從香港把錢打進來,這是肯定,百分之百是他們打的錢,整個公司的資金都是他們打的,這是肯定沒錯的,前前後後陸續打進去臺幣是將近2億,詳細不清楚了,因為除了土地的費 用外還有開辦費用、人員費用雜七雜八的費用,後續賣土地、還債這些,丁○○處理一部分我處理一部分,互相協商解決 問題,當時借錢的時候也不是己○○跟乙○○去借的,都是我們 ,因為要簽資料要簽抵押,人家要錢不要地,他們做錢的生意,他們逼我們,當然就要處理,公司執照、土地、規劃、外資審批證明都是真的,因為沒有這些資料說一個最難聽的話,薩摩亞的資金也進不來,如沒有調匯,也沒這個能力去付土地款,其實以大陸正常的一個合資公司,有幾樣東西在當時,第一個,你資本要到位,到位後工商局要驗資,驗資完才能夠調匯,調匯就是調整人民幣跟美金的動作,這樣才可以領到人民幣,要這3個動作,到資、驗資是工商局要做 ,調匯是外管局,這個都要有,沒有這個東西進來,如果己○○跟乙○○的錢沒有進來,基本上這些都沒有,也沒辦法買都 不用做了,所以他的投資肯定是有,這些都有資料,但都在洛陽的公司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408頁】,再與上開證人庚○○、甲○○、子○○、張淳蓁、鄭 桂真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上開陳情書暨附件,即其業績獎金統計表、存摺封面、存簿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往來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手續費及匯款收入收據、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股權交易契約書、基金申購授權書、基金確認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壬○○)、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結案通知書、股東通知書、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股權交易契約書(子○○)、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核 定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甲○○)、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書(癸○○)、結案通知書贖回通 知(鄭范秋英)、通知函、股東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甲○○)、股權交易契約書(戊○○)、 投資協議書等、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台中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認股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甲○○)、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台灣銀行收據(2)、存款交易明細批 次查詢、剪報、東律網路截圖、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截圖、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協議書(庚○○、 甲○○)、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簿 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告簡報【見105他字1030號卷第33至393頁、第395至497頁】;耀辰全球控股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通知函、聲明等、陳情書及其附件(甲○○)、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子 ○○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子○○)、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子○○)、匯款臨時憑據(子○○)、股權交易契約書(子○○)、 基金申購授權書(子○○)、基金確認書(子○○)、投資協議 書、公文、洛陽耀辰置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廣告、贖回股票資料(子○○)、房屋貸款契約書(子○○)、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核定通知書(子○○)【見105交查字867號卷第25至29 頁、第45至76頁、第86頁、第96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甲○○)、中華人民共和 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整地照片等【見105交查字914號卷第7至12頁、第27至33頁】;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封 面(壬○○0000000000000)及其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鄭范秋英0000000000000)及其 內頁影本、三重中興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子○○0000000000 0000)及其內頁影本【見107核交字228號卷第57至79頁、第81至93頁、第95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107年6月22日第三人查詢回覆函(子○○)、往來交易 明細(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107核交字227號卷第83至87頁】等書證之相互勾稽,可知本件系爭開發案係由案外人丁○○所主導,且名義上為投資老闆之被告乙○○、 己○○,對外是否實際有去交涉,又對系爭開發案之指揮管理 權限範圍為何,均含糊其詞,草率帶過,且於本案審理中,被告乙○○、己○○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正式官方登記資料以實 其說,亦無任何相關財務報表及募集、發行投資公開揭露供查核管控告知投資人機制,可資佐證耀星公司、耀辰公司確有投資相關金額於系爭開發案中,足見被告二人所謂之耀星公司或耀辰公司均僅係存在於境外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投資資本之情事,洵堪認定。況以系爭開發案之投資標的及金額觀之,本件竟無任何雙方簽立之合作書面契約可供憑證以證明,實難令人信為真實,更徵被告乙○○、己○○所稱耀星、 耀辰公司與洛陽耀辰置業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均與事實不符,其二人僅係利用推銷話術及簡易廣告單內容之不實陳述及隱匿會使理性投資人就投資決策動心忍性的決定結果,因而致使上開投資人誤信系爭開發案確有值得投資之潛力之陷入錯誤,進因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款項而已,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己○○上開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 犯行,甚為灼然。 ㈤再者,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虹泰公司僅短短成立1年即停 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27號卷第25頁】,且該公司成立後,除給 付予人員之薪資之支出項目,別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虹泰公司停業,之後,被告乙○○、己○○續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之6作為聯絡地址,惟該址為磐石策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磐石公司)之公司址,而依卷附之磐石公司綜合所得給付清單內容觀之,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金額與租賃、薪資等扣繳金額相比甚低,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不符,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1003651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虹泰公司、 磐石公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 見105交查字914號卷第57至245頁】,足徵虹泰、磐石公司 之成立,應係另有不法意圖之目的,以規避我國政府之主管機關監控限管查稽,應堪認定。再者,以上開磐石公司作為聯絡處所,證人郭玉份作為聯絡人所發出之「致全體股東說明書」之內容中,除明確重申系爭開發案仍持續進行中,要求投資人勿聽信謠言全力支持公司等語文詞,亦有上開致全體股東說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5他字943號卷第41頁(以 左下角編碼為準)】,況證人郭玉份對此卻一無所悉,此業據證人郭玉份於107年6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不清楚耀星耀辰這2家公司,但我有去過大陸看過建案,當時正在整地, (提示105他字943號卷第24頁通知函)我當初沒有看過,我也是案子爆發後,在法院才看到,至於是誰發出來或是誰製作的,我都不清楚,但是我今天才發現是從2家不同公司發 出來,我英文也看不懂,當初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接到股東的來電要如何回答,我也沒接到任何人來電詢問大陸投資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為何信件上會留我的電話,我沒有去瑞豐公司上過班,只有去該公司參加股票投資的課程,我有去大陸看過,我只能說我感覺是真的,所以我和我的家人都投資很多,如果知道是假的,怎麼會投資這麼多錢,我自己就1 千多萬,和家人合計2千多萬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107核交字227號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明顯有嚴重違背。此外,綜觀全卷,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之個人或公司 確有出錢投資系爭開發案,則被告二人以虛假不實投資訊息欺瞞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因而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入錯誤,進而就投資決策動心決定同意出資結果,其二人上開犯行自屬施用詐術之欺瞞犯行無訛。 ㈥綜上,被告乙○○、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乙○○、己○○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己○○2人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己○○上開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就本件 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己○○利用不知情之甲○○遂行本案詐欺子 ○○、庚○○、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乙○○跟己○○就被害人蔡淑嫺、告訴人庚○○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己○○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間(共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乙○○跟己○○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不實開發案誘騙他人投資,所詐取之金額折合新臺幣高達22,411,057元,損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後就本案犯行雖飾詞全然否認,然其二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經告訴人、被害人表示被告2人如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同意願諒被告,且被害人甲○○、戊○○部 分均已履行完畢,此業據被害人甲○○(兼戊○○代理人)陳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6號、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各1件、被 告乙○○於109年5月28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件、被告己○○於109年5月28日庭呈匯款 表格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擷圖10 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9年5月28日庭呈中國信託銀行蘆 洲分行(戊○○)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擷圖、三重中興橋郵 局(子○○)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壬○○)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甲○○)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52頁、第409至423頁、第425至435頁、第437至457頁】,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述父母過世了,已離婚,有三個小孩,都已 經成年了,分別32、30、23歲,都已經上班了,我目前沒有在工作,之前我做旅館業,薪水要看業績,是抽傭金,之前在大陸旅館業工作,大約人民幣1萬至1萬5千左右,現在沒 有過去了,大學畢業等語明確;被告己○○自述父母過世了, 已婚,三個小孩,分別26、23、21歲,兩個在上班,最小的還在唸大學,我目前做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的招攬業務,每月大約3、4萬元,大學畢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依法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乙○○、己○○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業於98年 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並分別於98年9月1日、12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 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 罰金,至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即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乙○○、己○○2人上開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雖均逾6個月,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法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乙○○、己○○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 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同法亦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乙○○、己○○在本院審理期間既已與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各1件、被告乙○○於109年5月28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7件、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件、被告己○○於109年5月 28日庭呈匯款表格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明細表擷圖10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9年5月28日庭呈中 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戊○○)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擷圖、 三重中興橋郵局(子○○)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中國信託銀 行南崁分行(壬○○)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甲 ○○)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 349至352頁、第409至423頁、第425至435頁、第437至45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對其等行為已有深切檢討之意, 且除部分調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外,被害人甲○○、戊○○ 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此業據被害人甲○○(兼戊○○代理人)陳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就被告乙○○、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之金融機構 匯入帳戶名稱及帳號 匯出金額 約定配息情形 1 蔡淑嫺 96年3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70,000元(匯率 33.09,折合新臺幣2316,300元) 每月配息0.8% 2 96年4月4日 美金10,000元(匯率33.14 ,折合新臺幣331,400元) 3 96年5月31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美金160,000 元(匯率33.07 ,折合新臺幣5,291,200元) 每月配息0.9% 4 96年9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美金10,007元(匯率32.98 ,折合新臺幣330,031元) 5 97年5月19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 10,007.05元(匯率30.581,折合新臺幣306,026元) 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 6 子○○ 96年5月2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05,000 元(匯率 33.3365,折合新臺幣3,500,333元) 每月配息0.9% 7 甲○○ 96年8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8,007.50元(匯率 33.11,折合新臺幣265,128元) 每月配息0.7% 8 癸○○ 96年9月13日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 51,007.05元(匯率 33.09,折合新臺幣1,687,823元) 每月配息0.7% 9 庚○○ 97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 225,000元(匯率32.54 ,折合新臺幣7,321,500元) 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 97年6月2日 美金25,000元(匯率30.26 ,折合新臺幣756,500元) 戊○○ 97年6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戶名:耀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0,007.1 0元(匯率30.46,折合新臺幣304,816元) 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