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5、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益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益修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7 分許,與洪文安(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至顏美紅經營之「嘉榮商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陳益修向洪文安表示欲購買雞蛋而進入嘉榮商號,之後即竊取顏美紅置於桌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800 元及充電線1 條),洪文安則在外等候,陳益修得手後,持所竊得之黑色包包離開嘉榮商號,並將所竊得贓款中之5,000 元交予洪文安。嗣因顏美紅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覺包包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益修又於108 年4 月9 日至10日上午7 時2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其當時寄住之友人溫智遠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 樓B 室居所內,徒手竊取溫智遠所有,置於屋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及現金2,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溫智遠之居所。 (三)嗣陳益修又持上開(二)竊得之溫智遠信用卡,自108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26分止,為下列犯行: 1.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 及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時、地盜刷(均係免簽名之消費),致上開商店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溫智遠本人消費,而交付相應之財物或提供相應之服務,並使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溫智遠本人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合計13,880元);又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盜刷溫智遠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之消費),惟該交易經玉山銀行拒絕而未遂。 2.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示信用卡持卡人溫智遠欲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惟各該交易均經拒絕,致其未取得相對應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顏美紅、溫智遠、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益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545卷第17至21頁、偵2999卷第11至14頁)、偵查中(偵1545卷第273 至27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審理時(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美紅(偵1545卷第7 至11頁)、溫智遠(偵2999卷第17至20頁、第183 至185 頁);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偵2999卷第23至25頁、第163 至165 頁)、簡宏聖(偵2999卷第29至33頁、第163 至165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嘉榮商號現場照片5 張(偵1545卷第35頁、第55至5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1545卷第37至43頁、偵2999卷第43至49頁)、消費紀錄簽單6 紙(偵2999卷第171 至181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 紙(偵2999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顏美紅置於嘉榮商號內之黑色包包,雖告訴人顏美紅指稱該包包內有現金18,000元及行動電源、傳輸線、悠遊卡等物(偵1545卷第9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10,000元、充電線1 條等物(偵1545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該黑色包包內有現金10,000元、行動電源等物(偵1545卷第273 至275 頁),嗣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該包包內僅有現金9,800 元及充電線1 條,我有實際點過,確實是9,800 元,我在警詢時說有10,000元只是說個大概金額,我沒有看到行動電源及悠遊卡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確有達18,000元,且有竊得行動電源、悠遊卡等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及告訴人顏美紅所述之遭竊現金金額至少於9,800 元之範圍內互核相符;至充電線1 條部分,衡情行動電源應包含充電時所需之連接線1 條,此部分告訴人顏美紅與被告之自白亦互核相符,是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竊盜所得為現金9,800 元及充電線1 條。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 、4 、5 及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 、4 、5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5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附表二編號6 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於密切時地下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單一犯意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就附表一、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竊得之告訴人溫智遠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密接時、地盜刷及預借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取金額較高之玉山銀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盜領未遂金額較高之玉山銀行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7 罪(附表一編號1 、4 、5 及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3 罪(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並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進而盜刷竊盜所得之信用卡以取得他人財物、獲取利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顏美紅、溫智遠及玉山銀行部分均因渠等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2999卷第5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對告訴人4 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現金合計11,800元,及如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所得價值合計7,880 元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得現金9,800 元後,即將其中之5,000 元分予同案被告洪文安,然此係屬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與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宣告沒收之原則有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全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一盜刷信用卡所得價值6,000 元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以6,000 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中國信託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充電線1 條、信用卡2 張,因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偵1545卷第19頁、偵299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且該信用卡2 張已經告訴人溫智遠掛失(偵2999頁第24、31頁),再遭他人持之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是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情形 ┌──┬────┬───┬─────────┬────────────┬───┬─────┐ │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 │地址 │金額 │成功/失敗│ ├──┼────┼───┼─────────┼────────────┼───┼─────┤ │1 │108/4/10│0725 │統一超商-宏遠 │新竹市○區○○○○街0號 │1,000 │成功 │ ├──┼────┼───┼─────────┼────────────┼───┼─────┤ │2 │108/4/10│0819 │統一超商-宏遠ATM │新竹市○區○○○○街0號 │0 │失敗 │ ├──┼────┼───┼─────────┼────────────┼───┼─────┤ │3 │108/4/10│0820 │統一超商-宏遠ATM │新竹市○區○○○○街0號 │0 │失敗 │ ├──┼────┼───┼─────────┼────────────┼───┼─────┤ │4 │108/4/10│0823 │統一超商-宏遠 │新竹市○區○○○○街0號 │2,000 │成功 │ ├──┼────┼───┼─────────┼────────────┼───┼─────┤ │5 │108/4/10│0941 │統一超商-金山街 │新竹市○區○○街00號 │3,000 │成功 │ ├──┴────┴───┴─────────┴────────────┼───┴─────┤ │成功金額 │6,000 │ └──────────────────────────────────┴─────────┘ 附表二: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情形 ┌──┬────┬───┬─────────┬────────────┬───┬─────┐ │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 │地址 │金額 │成功/失敗│ ├──┼────┼───┼─────────┼────────────┼───┼─────┤ │1 │108/4/10│0726 │統一超商-宏遠 │新竹市○區○○○○街0號 │1,000 │成功 │ ├──┼────┼───┼─────────┼────────────┼───┼─────┤ │2 │108/4/10│0818 │統一超商-宏遠ATM │新竹市○區○○○○街0號 │10,000│失敗 │ ├──┼────┼───┼─────────┼────────────┼───┼─────┤ │3 │108/4/10│0824 │統一超商-宏遠 │新竹市○區○○○○街0號 │2,000 │成功 │ ├──┼────┼───┼─────────┼────────────┼───┼─────┤ │4 │108/4/10│0942 │統一超商-金山街 │新竹市○區○○街00號 │3,000 │成功 │ ├──┼────┼───┼─────────┼────────────┼───┼─────┤ │5 │108/4/10│1303 │享住旅店 │基隆市○○區○○路000號 │1,880 │成功 │ ├──┼────┼───┼─────────┼────────────┼───┼─────┤ │6 │108/4/10│1626 │全家便利超商-基隆│基隆市○○區○○路000號 │3,000 │失敗 │ │ │ │ │信一店 │ │ │ │ ├──┴────┴───┴─────────┴────────────┼───┴─────┤ │成功金額 │7,8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