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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3110號、第3297號、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韋民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4月5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樓梯間(胡韋民斯時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拾獲張華揚不慎遺留該處之住家(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鑰匙1 把,予以侵占入己。後因缺錢花用,竟於108 年4月5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張華揚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張華揚所有或管領之三星手機1支、愛其華手錶1支、卡西歐手錶1支、黃金手鍊1條、波特包1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玩具撲滿1 個、內有現金200元之紅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張華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胡韋民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胡韋民交付之上開三星手機1 支發還張華揚。

㈡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8年5月9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金贊工程行(負責人為李佳玲)宿舍,拾獲金贊工程行合夥人林萬慶不慎遺留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金贊工程行)遙控器鑰匙1把,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8年5月9日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持上開遙控器鑰匙,竊取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㈢於108年5月15日4時4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至新北市○○區○○里○○00號郭菊所經營之「ㄅㄆㄇ檳榔攤」,自檳榔攤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攀爬入內,徒手竊取香菸56包、存錢筒1 個、牙膏10條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由胡韋民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阿猴」,前往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王福宮,由胡韋民在旁把風,由「阿猴」以線黏釣王福宮香油錢筒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嗣王福宮主委之女婿任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8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廖劍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勝境通運有限公司)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AQJ-7079號車牌丟棄。嗣於108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為警發現其持鑰匙啟動前揭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AKL-2951號車牌)車門,旋表明身分,其見狀即刻將鑰匙丟棄草叢欲逃跑,然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1輛(不含車牌)及遙控器鑰匙1把、AKL-2951號車牌2 面,分別發還李佳玲、廖劍宏。

二、案經張華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韋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韋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15至19、117至119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37至63、127至137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29至32、167至169頁)。

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49、67至69、71、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854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183至193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菊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13至14頁)。

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33至53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任世傑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19至23、121至123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劍宏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33至35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47、71、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如非遺失物、漂流物,其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離其持有之物,方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均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下同),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拾獲鑰匙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拾獲鑰匙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1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竊盜、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於拾獲鑰匙後相隔數月,因缺錢花用或欲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而持鑰匙侵入住宅竊盜或竊取車輛,是其竊取鑰匙及其後之竊盜行為俱明顯可分,且時、地均有差異,則其侵占鑰匙及其後之竊盜犯行自應分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侵占或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108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所得愛其華手錶1 支、卡西歐手錶1支、黃金手鍊1條、波特包1個、撲滿1個、現金2 萬元、玩具撲滿1個、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香菸56包、存錢筒1 個、牙膏10條、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35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所得三星手機1 支,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所得遙控器鑰匙1支、竊盜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所得AKL-2951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各被害人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47、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所得之鑰匙,衡情告訴人張華揚於住處遭竊後,應已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侵占之鑰匙已失其作用,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裝有200 元現金之紅包袋1 只,於使用後已無何等價值,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上開車牌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狀態,且可由車牌所有人申請報廢或補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扳手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得〈108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12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    為    │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胡韋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愛其華手錶壹支、卡西歐手錶壹支、黃│
  │    │                │金手鍊壹條、波特包壹個、撲滿壹個、│
  │    │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玩具撲滿壹個、現│
  │    │                │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胡韋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胡韋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菸伍拾陸包、存錢筒壹個、牙膏拾條、│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胡韋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胡韋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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