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上訴理由即非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未準用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同法第367 條關於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之規定,亦當然不在準用之列。故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第二審法院仍應逕予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文祥(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1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27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205 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黑色盒子1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88年3 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3 月16日」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52 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玖壹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柒貳零
伍)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簡文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
,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
,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
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搜索時,經警方
於客廳桌上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
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
疑,縱其隨後即主動交出本件扣案之毒品,並於警詢時自
白本件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1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279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205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共1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黑色盒子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
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簡文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祥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與88年度偵字第153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
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晚上8 、9 時許,在基
隆市○○街000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 包(驗餘淨重1.27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
重10.7205 公克)、吸食器1 組及盒子1 個,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係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文祥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訊時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混合施│
│ │ │用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晚│
│ │ 公司107 年10月5 日濫│上10時47分許,為警所採│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748│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ng/mL )、可待因(檢出│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濃度359ng/mL)、安非他│
│ │ 7-2-448)、搜索票、 │命(檢出濃度4610ng/mL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濃度41389ng/mL)陽性反│
│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1.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證明被告持有及混合施用│
│ │ 1.2791公克)、甲基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事實。 │
│ │ 10.7205 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1│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
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