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抗字第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曹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曹傑(下稱抗告人)具狀就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 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又逢連續假期,會再補上法院所需之文件,故先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且該項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