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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充:「曹傑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第6行查獲經過補充:「曹傑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經另案通緝而遭逮捕,然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曹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已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3巷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檢體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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