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曹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曹傑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吸食之毒品係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在邱于家中購得,經由聲請人告知桃園市政府保安大隊警員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警員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原確定判決未提及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應係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就個案裁量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確定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無疑問,爰依法聲請更為再審,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6年9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書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業於106 年12月11日由聲請人前配偶李星宜(106年5月9日結婚、107年6 月15日離婚)親自到派出所代為領取判決書而經合法送達,聲請人當時未在監執行,聲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判決書之送達證書、李星宜之領取紀錄、聲請人及李星宜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再審,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聲請再審,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聲請人所執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1 (應係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同一罪名而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影響聲請人所犯之「罪名」;又聲請人所指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累犯不應逕予加重其刑,亦僅係聲請人所犯罪名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除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無從審酌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