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 抗告人
- 陳永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永波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王家榮可證明扣案之滷水係向隋永安取得,抗告人僅供上游寄放而持有毒品;抗告人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隋永安,只是偵查時尚未查知其真實姓名,且顧慮隋永安會對抗告人家屬不利,請傳喚隋永安到庭便可證明抗告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應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誤)適用之餘地。乃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如係傳訊某人為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罪名未變,抗告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原裁定已詳加說明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培益之證詞,佐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九○○二五四七九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等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當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就抗告人所辯伊只是讓上游寄放,而持有滷水云云,並非提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於本案已坦承滷水係向「小龍」(或「阿龍」)所購買,供稱「小龍」就是曾哲鴻,而「阿國」是曾哲鴻之老闆等語。抗告人所提之王家榮、隋永安二證人,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僅係促請重啟調查程序之事證,非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抗告人所不知,嗣後始發現之「嶄新性」證據。而隋永安是否為上游及滷水是否為隋永安所寄放,抗告人曾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與王家榮、隋永安二證人是否有關,尚需經調查,縱認滷水確為隋永安所寄放,仍不影響抗告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亦與「顯然性」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之,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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