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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4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54 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信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沒字第88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吉(下稱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係供應受刑人於監所內之生活所需,惟金錢來源均係親友寄入,而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所有權應屬受刑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檢察官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扣繳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繳其保管金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明定。且按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金錢、物品或勞作金者,應按址匯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應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受刑人應得之勞作金,每月由作業科製作勞作金給付清冊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監內適當地點公布週知後,將該給付清冊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依清冊製作收入彙總表並登錄勞作金總簿,陳送機關首長核閱,勞作金款項撥交出納人員轉帳至保管金專戶,轉帳通知單送交會計室,保管人員應將收入彙總表分送合作社、出納人員與會計室,並由合作社登帳入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前項儲存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理由,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 1項、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而以基隆地檢署108 年3 月5 日基檢鈴丙107 執沒884 字第108100420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 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其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函文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88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受刑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且聲明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聲明異議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此外,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宜蘭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 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足認聲明異議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㈣、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命宜蘭監獄向該署支付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即屬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4 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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