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吉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吉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9mm(9×19mm) 制式子彈3顆、口徑不詳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104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郭睿勝於基隆市○○路00○0號3樓真情美容名 店,向其表哥黃建平(原姓名黃健庭)表達欲購買改造手槍、子彈,在場之簡涵宇得悉,於同日晚間與陳信吉聯繫購買槍彈事宜(簡涵宇、黃建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陳信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意,允以10萬元價金出售上述槍、彈,並於翌日(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將上述改造手槍交付簡涵宇,並收取10萬元價金。同日下午6時許,陳信 吉另前往基隆市信二路簡涵宇住處,將子彈4顆交付簡涵宇 。 二、簡涵宇取得槍、彈,即於11月4日當日晚間7時許,與郭睿勝於基隆市義二路歡樂牛排店碰面,將上述手槍1把、子彈4顆交付郭睿勝。因郭睿勝與黃國津謀議詐領保險金,而由黃國津向張宸嘉借用7088-L3號牌自小客車,搭載郭睿勝攜帶上 述購得之槍、彈,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樂 利二街產業道路,編號B2677號電線桿下車,由郭睿勝持槍 向7088-L3號牌自小客車開槍,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 勝朝黃國津右手射擊1槍,因而製造出黃國津右上臂槍傷併 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郭睿勝開槍後步行下山回基隆市○○區○○路00號住商不動產房屋公司騎機車購買汽油,再騎機車攜槍前往基隆市榮公墓郭睿勝祖墓附近,以汽油點火焚燒該把改造手槍並予掩埋。黃國津則自行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於途中停等紅綠燈之際,撥打110報案,謊稱 遭不明之人槍擊受傷(黃國津及郭睿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 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警循線追查,由郭睿勝於同年月7日帶同員警於基隆市南榮公墓埋槍處查獲 上述槍枝,並供述、指認槍、彈來源於簡涵宇;簡涵宇供出槍、彈購自陳信吉,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簡涵宇於警詢詳細證述向被告陳信吉購買槍、彈的經過(偵4331號卷);卻於原審改稱只是請被告幫忙處理槍枝卡彈問題(原審卷第131至140頁)。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被告否認販賣槍、彈,簡涵宇則是當場向被告得槍、彈並交付價金之人,簡涵宇之警詢證詞自屬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關鍵證據,而簡涵宇並未主張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可認證人簡涵宇之警詢證詞出於其自由意志,任意性獲得確保。因認證人簡涵宇之警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證人簡涵宇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除證人簡涵宇之警詢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審酌此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機關鑑定。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中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以利轄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既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出具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輔以照片說明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取得等證據排除事由,並經依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曾前往基隆市信二路簡涵宇住處;但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予簡涵宇,辯稱:「我不認識簡涵宇,簡涵宇透過蘇韋璁取得我的電話相約見面,他知道我懂槍,要我幫忙看一下槍,並未販賣槍、彈給簡涵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㈠被告於警詢即否認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給簡涵宇,是簡涵宇槍枝故障,透過蘇韋璁聯絡,由被告出面幫忙排除。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願意坦承」自白顯有疑義;㈡證人簡涵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阿鬼(即被告)約在忠二路肯德雞見面,我跟阿鬼說要槍,問他有沒有槍,他說要10萬元,阿鬼把槍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黃健庭(即黃建平)。」然證人簡涵字於警詢供稱:「我跟阿鬼說有朋友需要1把改造手槍 ,問有無辦法今晚拿到槍,阿鬼說要聯絡看看,過了1、2小時候,阿鬼騎車來載我回到西定路254號對面巷內,從機車 置物箱拿袋子裝的黑色手槍。」證人簡涵宇對於與被告碰面過程及地點,供述有出入。簡涵宇於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供稱:「槍跟子彈都是我的,警詢我因為要交保,所以才說是阿鬼的,阿鬼並非我上游。」證人郭睿勝於105年 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證稱:「我一開始是跟簡涵宇說我 不要改裝的要原裝的,簡涵宇說沒有,只有改裝的」足認簡涵宇當時已持有改造手槍,可佐證被告並未販賣槍、彈給簡涵宇;㈢被告與簡涵宇之通聯紀錄:二人除了104年11月3日晚間10時56分至4日凌晨1時35分間通聯之外,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6時25分至6時54分仍多次電話聯繫,而被告 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從基隆市西定路至成功一路、忠四路到信二路,而簡涵宇住在信二路,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曾前往簡涵宇住處,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或 11月4日凌晨將手槍交付簡涵宇,何需於11月4日再碰面,益徵被告辯稱是幫簡涵宇修理槍枝可採。㈣鑑定報告認定「彈殼3顆、彈頭2顆」,其中「彈殼3顆」部分「認均係由該槍 枝所擊發」,而「彈頭2顆」部分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枝所擊發」。可見扣案彈殼及彈頭無法證明來自相同子彈,且有可能有5顆子彈,自以認定本案僅販賣3顆子彈,始合於證據評價;況且,被告若確有販賣槍、彈與他人,子彈既為配合改造手槍使用,不可能販賣不同口徑、型式子彈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警方於槍擊現場扣得彈殼3顆、彈頭2顆與另案被告郭睿勝帶同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一、證物部分:(一)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05),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 擦痕。(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二、彈頭、彈殼比對部分: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經比對,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泥土痕跡,且彈匣成分解狀態,經清除泥土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與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104年11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黃國津遭槍擊案』內彈殼3 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可憑(偵4331號卷第162至164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另案 被告郭睿勝以上述槍枝擊發4顆子彈,造成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玻璃產生3處彈孔,副駕駛座車門1處彈孔,且造成黃國津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原審卷第59至8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2頁)。4顆子彈既可 穿破車窗玻璃及車門、使人體手臂開放性骨折,足證均有殺傷力。 (二)另案被告郭睿勝所持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是向另案被告簡涵宇以17萬元購入等事實,已經證人郭睿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偵1736號卷第71頁;偵5000號卷第246至248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並經另案被告黃建平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104年11月3日我在真情護膚店上班,表弟郭睿勝問我能否幫忙問槍、彈,我請簡涵宇幫忙問看能不能買到槍彈,之後由郭睿勝與簡涵宇2人進行槍、彈的交易 ,而簡涵宇賣槍彈給郭睿勝後,有給我3萬元的佣金。」 (原審卷第96頁反面)、證人簡涵宇於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供稱:「黃建平於104年11月3日帶著郭睿勝到真情護膚店,拜託我說需要槍、彈,我說聯絡到了之後,就在當天於店裡向郭睿勝收了17萬元。」(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96頁)、「我跟郭睿勝說槍彈17萬元,郭睿勝有拿17萬元給我,後來在104年11月4日下午拿齊了槍、彈後,我就聯絡郭睿勝來跟我拿,因為郭睿勝很急著要,我有把17萬元中的3萬元給黃建平。」(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互核相符一致,足以補強起訴犯罪事實。 (三)另案被告簡涵宇於羈押訊問供稱:「郭睿勝說要買槍,黃建平問我有沒有辦法認識有人可以賣槍,他說郭睿勝開槍打自己的車子,詐領保險費,我當時就告訴黃建平說問問看,黃建平說郭睿勝很急著要用槍,我就聯絡上綽號『阿鬼』的朋友,我問阿鬼1支槍多少錢,阿鬼說附上12顆子 彈10萬元,我就跟黃建平說10萬元,黃建平說郭睿勝有帶17萬元,要我直接跟郭睿勝說17萬元,郭睿勝有拿17萬元給我,其中10萬元,我拿去向阿鬼購買槍枝,另外7萬元 中的4萬元,我留下自己用,其餘的3萬元,交給黃建平,阿鬼在當天晚上拿改造手槍給我,我拿給阿鬼10萬元,到了隔天下午阿鬼才拿4發子彈給我,我拿齊了槍、彈後就 聯絡郭睿勝來拿。」(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查中供稱:「104年11月3日晚上黃建平在真情護膚店介紹郭睿勝給我,說需要買槍,說郭睿勝急著用今晚一定要買到,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鬼的,請阿鬼過來店裡找我,我問阿鬼有無改造手槍,阿鬼說他有辦法,我才跟黃建平說有辦法,我當天在店裡就跟郭睿勝收17萬元,跟郭睿勝說聯絡到了,郭睿勝有把錢從包包拿出來給我;阿鬼大概是當天(應係翌日)凌晨來店裡,他說確定,騎機車到西定路附近,在路邊某處拿1把槍給我,但當時沒有給子彈 ,因為阿鬼說太晚了,阿鬼是隔天下午過後,阿鬼至我住處,把子彈給我,子彈總共4發,後來我把槍放在鞋盒交 給郭睿勝。」(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偵查中結證稱:「郭睿勝被查獲的槍枝是我跟阿鬼拿的,我曾聽說阿鬼這個人可以拿到槍,因此我打電話給蘇韋璁,請蘇韋璁叫阿鬼打電話給我,後來阿鬼有跟我聯絡,約在忠二路的肯德基見面,我跟阿鬼說要槍,問阿鬼有沒有槍,阿鬼說要10萬元;黃建平跟郭睿勝拿了17萬元後,我有把10萬元交給阿鬼,阿鬼把槍交給我之後,我有將槍裝在鞋盒裡面交給郭睿勝。」(偵4331號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郭睿勝於另案警詢中所供:「104年11月3日晚間我至真情護膚店跟表哥黃建平說要買槍,黃建平就介紹簡涵宇跟我認識,我問簡涵宇能否拿得到槍,簡涵宇則問我要原的還是改的,我表示要原的,我有帶17萬元,但簡涵宇說17萬元買不到原的,正常沒開過原的要30萬元,我問簡涵宇有嗎?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我問問看,之後我就在店內等,簡涵宇一直出出入入打電話聯絡,過程中我有睡著,直到11月4日凌晨1時許,簡涵宇叫我起床,叫我把17萬元給他,我問簡涵宇調到了嗎?簡涵宇要我再坐一下,等到凌晨2時許,簡涵宇回來了,並要我進去1間小房間,從身上拿出1把槍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拿走,因我沒有要馬上用 ,也不懂槍,所以就要簡涵宇幫忙檢查一下,晚上再約時間取槍。」(偵4331號卷第101頁)、另案審理中證述: 「104年11月間黃國津槍擊案中所使用的槍彈是我跟簡涵 宇拿,104年11月3日我去義二路的真情護膚店找黃建平,跟黃建平說要買槍彈,問黃建平有無管道,黃建平就介紹簡涵宇跟我認識,我跟簡涵宇說要原裝的,簡涵宇說原裝的1支要30萬元左右,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簡涵宇就 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還是17萬元,我那時身上有帶17萬元,就把全部的錢交給簡涵宇,後來簡涵宇就上上下下一直走,我在小房間內等,我在當晚有看到槍,但我沒有帶走,是在犯案的當天(即104年11月4日)晚上才去跟簡涵宇約在義二路的歡樂牛排店拿槍,簡涵宇是把槍、彈裝在鞋盒裡面一起交給我,我當時拿到的是1把槍跟4顆子彈。」(原審卷第102至106頁)相符。參酌簡涵宇104年 11月3日、11月4日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相關位置,證實被告於104 年11月3日下午10時56分至翌(4)日凌晨1時35分許,多 次與簡涵宇聯繫。104年11月3日下午11時2分通話,被告 之基地台位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與簡涵宇所在真情美容名店(即基隆市○○路00○0號3樓)相近;11月4日下午6時25分起至34分,又有數次電話聯絡。11月4日下午6時34分時,被告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路00000號8樓樓頂」與簡涵宇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住處相近,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憑(偵4331號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0月17日、12月16日偵查中,於辯護律師在場陪同下,一再坦承以10萬元價格販賣上述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予證人簡涵宇(偵4331卷第139至141、158至159、167至168頁),且不否認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曾與簡涵宇見面,且於翌日前往基隆市信二路簡涵宇住處。簡涵宇確與被告聯繫,以10萬元達成購買槍、彈合意,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交付手槍1把給簡涵宇,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子彈4顆;簡涵宇取得槍、彈之後,將槍、彈裝於鞋盒交付給郭睿勝等事實,可以認定。 (四)證人簡涵宇雖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1支改造手槍,104年11月3日當天郭睿勝透過黃建平跟我借槍,郭睿勝請黃 建平向我拜託,說很急、很趕,但因該支手槍有點卡彈,我就想起以前在外面有認識1個叫做阿鬼的,知道阿鬼對 槍枝有研究,因此透過蘇韋璁聯絡阿鬼,請阿鬼打電話給我,阿鬼就是陳信吉,後來阿鬼在當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並且約在我工作的忠二路美容護膚店樓下見面,見面後我請阿鬼幫忙處理我槍枝卡彈的問題,但當時我並沒有把槍給阿鬼看,因為槍沒有帶在身上,是放在信二路的住處,不是在真情美容店,被告當時說再看看,直到隔天,我一直拜託被告,被告在傍晚6點多有去我位於信二路的住 處看槍,我有跟被告說我家住在義二路歡樂牛排這裡,後來被告至我住處後,我把槍拿出來,被告看一看,有稍微拉一下,但沒有帶工具,就說這個他沒辦法,然後就離開了;在警詢時,我就說槍原本就是我自己的,是警察要我說是阿鬼的,不然我會被收押,我就說真的是我的,因此在警詢中並沒有提到被告,後來在移送至地檢署過程警察一直說我會判很重,會馬上被收押,要我講一個人就好了,我怕被收押,所以就說是陳信吉給的槍;而我在104年 11月4日之後都沒有和陳信吉聯絡,是陳信吉在9月間也有被警察抓,陳信吉交保出來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才跟陳信吉說對不起嫁禍給他,我有跟陳信吉見面,且答應陳信吉要澄清,當時我自己的案件只有開過偵查庭。」(原審卷第131至134、138至140頁),顯與證人簡涵宇於偵查、聲羈訊問及另案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所供:「我跟阿 鬼買槍彈花了10萬元,我跟郭睿勝收了17萬元買槍彈,有賺了一點,就分給黃建平3萬元。」(原審卷第96頁)不 符。而證人郭睿勝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11月3日晚間至真情護膚店透過黃建平,認識簡涵宇,說要買槍彈,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我問問看,我跟簡涵宇說要原裝的,簡涵宇說原裝的1支要30萬元左右,但我沒這麼 多錢,所以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還是17萬元,我那時身上有帶17萬元,就把全部的錢交給簡涵宇,直到凌晨2點多,簡涵宇有要我進去1個小房間,有從身上拿出1把槍給我看,並問我要不要拿走,但我沒有拿走。 」(偵4331號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則證人 簡涵宇於原審證稱:「交付給郭睿勝的改造手槍為我所有,因為當時槍枝放在信二路住處且卡彈,而郭睿勝急著要槍,故於104年11月3日晚間與被告聯絡,並約見面,見面後拜託被告幫忙處理槍枝卡彈問題,但當時並未拿出槍枝,之後於翌日下午6時許,再由被告至我信二路住處看槍 。」即屬矛盾;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的綽號為『阿鬼』,104年11月3日有跟簡涵宇見面,是因為簡涵宇的槍有問題,簡涵宇打電話問我在哪,說有槍枝故障問題要問我,我開到簡涵宇工作的按摩店前,簡涵宇上我的車,簡涵宇把槍給我看,我說無法處理,等我找到零件再去找他,隔了幾天,我就帶了1隻彈簧去就 簡涵宇住處,但不能用,所以靠鐵鎚幫簡涵宇把槍枝的故障排除。」(偵4331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也與證人簡涵宇於原審證述與被告相約修理槍枝之過程、細節歧異;並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去簡涵宇住處看槍之後,迄至 105年9月20日被警察傳喚期間,都沒有再與簡涵宇聯絡過,直到我被警察傳喚後,簡涵宇有透過他人用電話跟我說,說會給我一個交代,說他為了交保才這樣,會給我一個交代,幫我澄清,但沒有說要我幫忙扛下來。」(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也與證人簡涵宇證稱被告為警傳喚並交保 後,主動約證人簡涵宇見面有別。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屬於重罪,105年9月21日、10月17日、12月16日偵查中,被告在辯護律師陪同下,均坦承以10萬元價格販賣上述槍、彈予證人簡涵宇(偵4331卷第139至141、158至159、167至168頁),簡涵宇於另案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堅稱槍、彈是向被告以10萬元購得。雖然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以刑事答辯狀陳稱因簡涵宇遭查獲持有槍、彈交保,要求被告承認販賣槍、彈,答應補償被告,基於朋友情義而自白,但因簡涵宇事後不聞不問,被告考量妻小日後生活,且有正當職業,不必要為他人袒護而自承犯罪,才決定供出未販賣槍、彈之實情(偵4331號卷第173頁);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於偵查中承認販賣槍彈,是為了交保,所以才亂說,跟簡涵宇原本並不認識。」(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關於被告何以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原審翻異之理由,也是前後供述不一。證人簡涵宇事後在106年5月23日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在辯護陪同下所為3次自白,核與前 述理由(二)證人郭睿勝、黃建平及簡涵宇之供述相符, 合於證據補強法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證人簡涵宇於警詢供稱:「我從真情美容店走到孝二路攔計程車坐到西定路254號對面巷子找阿鬼,跟阿鬼說要槍 ,阿鬼說要聯絡看看,我就先回去,並把手機號碼留給阿鬼,過了2小時後,阿鬼打電話來說要來載我,我下來等 阿鬼,阿鬼載我去西定路254號對面巷子內,我下車,阿 鬼繼續往內騎,過了10分鐘後,阿鬼騎車出來,並從置物箱內拿袋子裝的黑色手槍,我就拿回店裡。」(偵4331號卷第29頁反面)、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阿 鬼有約在忠二路的肯德基見面,我跟阿鬼見面說要槍,問他有沒有槍,說他要10萬元。」(偵4331號卷第153至154頁),雖然關於與被告見面地點描述有些許出入,然參照證人簡涵宇於105年4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104年11月3日晚上黃建平在真情護膚店介紹郭睿勝給我,說需要買槍,說郭睿勝急著用今晚一定要買到,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做阿鬼的,請阿鬼過來店裡找我,我問阿鬼有無改造手槍,阿鬼說他有辦法,我才跟黃建平說有辦法,我當天在店裡就跟郭睿勝收17萬元,我跟郭睿勝說聯絡到了,郭睿勝有把錢從包包拿出來給我;阿鬼大概是當天(應係翌日)凌晨來店裡,他說確定,騎機車到西定路附近,在路邊某處拿1把槍給我,但當時沒有給子彈。」(原審卷第87頁 反面至88頁)其實證人簡涵宇與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晚間,曾在基隆市忠二路真情美容名店外見面,該地點與105 年10月17日偵查中所證「忠二路肯德基」地理位置相近,並非不同地點。證人郭睿勝於另案審理雖然證稱:「我一開始是跟簡涵宇說不要改裝的,要原裝的,簡涵宇就說沒有,只有改裝的。」(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卻同時證稱 :「簡涵宇那時說原裝的好像要3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所以簡涵宇就說有改裝的,改裝的是15萬元還是17萬元。」(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參酌證人郭睿勝於105年4月8日警詢證稱:「我問簡涵宇能否拿得到槍,簡涵宇則問我要原的還是改的,我表示要原的,我有帶17萬元,但簡涵宇說17萬元買不到原的,正常沒開過原的要30萬元,我問簡涵宇有嗎?簡涵宇說身上沒有,要幫我問問看。」(偵 4331號卷第101頁)足認證人郭睿勝找簡涵宇購買槍、彈 ,對於槍枝類型、價格曾與簡涵宇討論,簡涵宇才表示17萬元不能買到原裝的。並非當時簡涵宇已持有改造手槍可販售。被告辯稱當時簡涵宇已持有改造手槍等語,無可採信。 (六)另案扣案彈殼3顆、彈頭2顆,鑑驗結果彈殼3顆均由該槍 枝所擊發、彈頭2顆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固有 上述鑑定報告可憑;然被告交付4顆子彈予證人簡涵宇、 證人郭睿勝經簡涵宇交付4顆子彈之事實,已經證人郭睿 勝、簡涵宇始終一致證述,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鑑定報告因「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並未認定扣案彈殼、子彈不同口徑、不同型式,更無法因此推認扣案彈頭與彈殼原非屬同一顆子彈。被告販賣4顆子彈,另案告郭睿勝以上述槍枝擊發4顆子彈,造成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產生3處彈孔,副駕駛 座車門1處彈孔,且另造成黃國津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 性骨折等事實,已經證明如上所述。犯罪偵查採得之跡證並非必需用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現場扣得3顆彈殼、2顆彈頭,足以證明槍、彈確實可以擊發,且已經擊發並造成黃國津受傷,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僅能認定被告販賣3顆子彈、被告不可能販賣不同口徑及型式之子彈等語, 非但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至印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 法販賣子彈罪。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販賣犯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2年間取得 子彈,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子彈)於2、3年前 朋友留給我的。」(偵4331號卷第168頁)僅有被告自白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點始於104年11月3日販賣上述槍、彈予簡涵宇前某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非恰當。 (二)被告同時販賣上述槍、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危險性,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㈠行為後,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適用裁判時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已經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2顆,已非違禁物,除供為犯罪證明外,不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㈡販賣槍、彈所 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證人簡涵宇於原審為助被告脫罪,具結附和被告辯解,杜撰被告前往證人住處是幫忙修理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 140頁反面、第147頁),與偵查中之證言歧異(見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證人簡涵宇涉嫌偽證,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