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6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667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維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陳志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考量附件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動機、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無重複非難之問題;又受刑人因另案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1月8 日屆滿(見本院卷第20頁),竟於假釋期間觸犯上開二罪,且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夥同多數人以暴力手段實施,足認其對於法律之服膺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甚為薄弱;兼衡受刑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20頁),二者犯罪時間相距2 個半月,並非緊密接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