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底崇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交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第一審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9 日晚間6、7時許,在餐廳食用「燒酒蝦」及飲用3 罐「啤酒」,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才自臺北「駕車」返回基隆,已經時隔6小時以上,又因為逛街喝了3 大杯約700C.C的茶及飲料,才會導致酒測值超標0.25;被告於107年7 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被警查獲時,車子是「熄火」狀態,引擎未發動,而且被告車上有1 瓶保特瓶裝的伏特加酒,被告實際是將車子停靠在路邊喝「悶酒」,當時車子是熄火的狀態,被告並無駕駛行為,因為被告以為員警是要盤查被告「家暴令」的案件,所以沒有坦言當時是在「熄火」的車上「喝悶酒」,所以被告車子未發動,車子是熄火、引擎是冷的,故被告雖有飲酒,但並無「駕駛」行為,原審及第二審判決被告有酒駕行為,違背法律,為保障人權,應還被告清白,判被告「無罪」,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除未依法檢附刑事判決繕本外,亦未檢附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