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齊潔、周霙蘭、謝昀芳
- 被告史麗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吳素卿」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素卿」印文及簽名捌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麗琴原係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之時,為免欣偉傑公司若倒閉後,己一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以下損害欣偉傑公司行為: ㈠史麗琴經王正怡的介紹,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 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借款協議書,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6萬元,3個月18萬元1 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一編號1至8,受款人為吳素卿;附表一編號9 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素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 ㈡史麗琴明知欣偉傑公司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A6-2F 3 戶房屋為斷頭戶,公司向違約的客戶收了8%至10%的違約金,為籌措資金, 向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羅律煌建議出售上開3 戶,羅律煌同意最低以底價的9折出售,介紹人另可獲得200萬元的佣金。詎史麗琴於探監後羅律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上開3 戶以7 折價出售,為獲得佣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擅自於105年5月初某日,以公司資金困窘,找來黃銘豐尋覓買主,黃銘豐則找來友人莊育芳,史麗琴告知黃銘豐及莊育芳為避免影響市場行情及地主戶交屋,以市場7 折出售,但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欣偉傑公司來支付,雙方議定後,史麗琴即將上開「中山隱」建案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之女兒黃以君及黃銘豐友人莊育芳之親友高穗鈴、江建屏等3人(詳細購買者、戶 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史麗琴旋於105年5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拿取2461萬元,其中1457萬元帶至簽約現場,另1004萬元則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阮予妡以黃以君名義匯款至欣偉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佯充作其3 人購屋之簽約金,致欣偉傑公司誤認其等3 人有支付簽約金共2461萬元,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前揭「中山隱」3 戶建案。史麗琴於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隱」3戶房屋後,旋於同日向欣偉傑公司申請佣金200 萬元,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史麗琴作為佣金。 ㈢緣林璟芬在欣偉傑公司任職期間,無償居住在欣偉傑公司提供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旺世」建案房屋,因史麗琴經常向林璟芬表示欣偉傑公司可能倒閉,林璟芬擔心公司倒閉會沒地方住,遂向史麗琴表示想買下現居住的房屋,史麗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知林璟芬交由其處理,但需做資流,即於105年5月16日指示不知情的阮予妡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領取500 萬元後,存入不知情之谷台生台北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林璟芬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林璟芬陷於錯誤,以為谷台生借款500 萬元,遂於同日簽立與谷台生的無償借款協議書1紙,對谷台生有500萬元之債務;史麗琴再指示林璟芬分別於105年5 月17日匯款200萬8400元至欣偉傑公司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簽約款及完稅款、於105年5月19日匯款295 萬元至欣偉傑公司前開二信帳戶充作尾款,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之佯充作林璟芬購屋款,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林璟芬,足生損害於林璟芬及欣偉傑公司,史麗琴並取得5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㈣史麗琴因表現良好,經羅律煌核定年終獎金100 萬元,欣偉傑公司開立票號CKA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於105 年4月21日交付史麗琴,史麗琴領取後,認為票載日期過久,遂將該100 萬元支票繳回改領現金,並存入帳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6 月8日向林璟芬佯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承德錦西都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拿取100 萬元之年終獎金,致林璟芬陷於錯誤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交付100 萬元予史麗琴,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 二、案經欣偉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於調查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經調查站通知而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查該筆錄一問一答,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均記載完整,可認調查人員並無誘導證人羅傑等人為任何陳述之情事;且該筆錄亦經證人羅傑等人發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於上,堪認證人羅傑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應具有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至明。從而,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芬、簡靜宜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至其證述是否堪可採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㈡至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史麗琴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與羅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係遭擷取片段,欠缺前後完整對話內容,爭執該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偵卷㈡第57、58頁)。惟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綠乃翻拍自行動電話的對話截圖,其中對話連續,並沒有刪除或變造的跡象,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錄音、譯文之無證據能力。 ㈠查上開錄音為被告與羅傑、羅律煌間對話錄音,且係由當時參與談話之人羅律煌所錄,自與刑法第315條第2款規定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錄」視之。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213 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1.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2.檢查身體。3.檢驗屍體。4.解剖屍體。5.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6.其他必要之處分。告訴人公司雖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然未提供錄音光碟,應由告訴人公司提供錄音光碟,自應循上開勘驗程序,於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後製作錄音譯文,再以錄音譯文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惟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均未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且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則上開錄音譯文所憑之物件為何,與實際之錄音資料是否相符均屬有疑,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本案證據資料。是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被告史麗琴對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 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被告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之後被告指示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張)、0.3%(6萬元,3 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 交付吳素卿,另就借款月息0.3%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 該16張支票由被告史麗琴領取後,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等情,直承不諱,並據證人吳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國聰、谷台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327 頁、第365至369頁、第453至469頁、本院卷㈠第262 頁),並有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支票影本、資金調度申請單、截至106年9月30日止已兌現支票明細表及背書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12月22日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7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3 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71至133頁、卷㈢第349頁、第377頁、第393至397頁、第475至508頁、第563至578 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介紹人王正怡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王正怡表示吳素卿不會出面,相關文件所需用印,授權我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為之,我即指示會計人員林素珠去刻印章,使用在相關文件上,沒有盜刻;當時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秋萍,我有告知李秋萍本件借款月息是1. 2% ,但另需支付月息0.3%作為佣金給介紹人王正怡,此事李秋萍均知悉且同意,佣金也確實交給王正怡,至於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領款欄位簽吳素卿之姓名及蓋吳素卿之印章部分,不是我做的,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偽刻證人吳素卿印章並蓋印在面額18萬元支票背書部分 證人吳素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過面額18萬元的支票,那些支票背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領過18萬元的支票,支票背書的簽名或蓋章,都不是我的,連支票存入的帳號也不是我的,我雖有授權王正怡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但只限於辦理欣偉傑公司所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二戶房屋作為擔保之過戶事宜,並用印在借款協議書及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0 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蓋在18萬元支票背面的印章與我授權王正怡代刻的印章不是同一個等語(見偵卷㈢第367 頁、本院卷㈠第264至270頁);證人王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給欣偉傑公司,吳素卿有授權我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辦理擔保房屋的過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274頁);證人谷台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8萬元的支票是公司開給史麗琴,史麗琴拿給我存,因為我在郵局上班,方便且利息較高,支票上的背書我不清楚,給我時上面就有了等語(見偵卷㈢第 457至459 頁);證人林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蓋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附表一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但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第28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吳素卿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且該印章亦非吳素卿授權代刻之印章,該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是偽造甚明,而附表一編號1至8支票,是被告向公司領取後交由谷台生存入谷台生及谷柔德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借款月息0.3%作為佣金部分 證人李國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公司與吳素卿的借貸不是很清楚,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處理,我負責會計,有憑證就照憑證作,沒有審查等語(見偵卷㈢第325至327頁);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擬的,李國聰沒有能力擬,我有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借款月息0.3%的支票是史麗琴領取作為介紹費,我從來不知道她賺公司的介紹費等語(見偵卷㈢第533至537頁);證人王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過程都是和史麗琴接洽,沒問過李秋萍,介紹吳素卿借錢給欣偉傑公司,我沒有拿介紹費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第277頁);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偉傑公司所有資金都是我個人去調度,所有的金主都直接付利息,中間人或介紹人從未付過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知道,欣偉傑公司不曾跟金主借款的模式是跟吳素卿借一樣,分成所謂的兩段式,就是什麼1.2、0.3這種兩段式,吳素卿就算不是欣偉傑公司自己去找的,而是透過別人去找,也沒有介紹費,吳素卿願意借款,我覺得因為這是風險很低的借款,因為公司有設定了兩個臺北都更案的舊房子給她,加上她又有收利息,1.2%到1.5%,她可以很穩的賺利息,她的本金絕對不怕拿不回來,因為有設定舊房子給她,0.3% 如果是佣金,我們不同意給,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這0.3%,當下以為1.5%全部都是吳素卿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證人唐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經常在調錢,我進到公司以後才知道,事實上我以前就是公司的金主,我借錢給公司約定利息的給付方式,不曾有利息給付方式開成2段式,我是直接借錢給公司,但是 如果以我在商場的經驗,絕對會給介紹人佣金,因為我要借錢我找不到人,誰可以借,他去幫我借,這個當然是私下交易,我認為這種會有,但是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有沒有這種情形,但我記得是沒有,我借給公司,公司就直接每個月付利息給我,就是我就借錢給公司,公司付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8至99頁),可見本件欣偉傑公司向證人吳素卿借款,僅有按月給付利息,並無佣金之約定,又縱使有佣金,該佣金亦未交付實際介紹人王正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欺部分: 被告於105年5月初某日,經黃銘豐之介紹將「中山隱」建案其中投資客違約經欣偉傑公司收回之「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A6-2F 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之女兒黃以君及黃銘豐友人莊育芳之親友高穗鈴、江建屏等3 人(詳細購買者、戶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與黃銘豐等人議定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欣偉傑公司來支付,史麗琴於105年5月9 日指示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拿取2461萬元,其中1457萬元帶至簽約現場,1004萬元則指示出納阮予妡以黃以君名義匯款至欣偉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充作其3 人購屋之簽約金,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前揭「中山隱」3戶建案,被告於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隱」3戶房屋後,於同日向欣偉傑公司領取佣金200萬元等情,直承不諱,並據證人黃銘豐、莊育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予妡、黃以君、江建屏、高穗鈴於警詢、偵查時、簡靜宜於警詢、林璟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80至283頁、第286至290頁、第57至62頁、第196至197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163至170頁、偵卷㈡第457至477頁、偵卷㈢第269至283頁、本院卷㈠第332至347頁、卷㈡第32至48頁、第69至83頁),且有黃以君、高穗鈴、江建屏中山隱房屋買賣契約書、105 年度現金收支表第19頁、黃以君1004萬元交款紀錄影本、高穗鈴453 萬元交款紀錄影本、江建屏1004萬元交款紀錄影本、105 年5月9日簽約金之會計傳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水單、基隆二信存摺影本、105年5 月9日會計傳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與簡靜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給簡靜宜之房屋簽約價格表、基隆二信 453萬元之存款條、453萬元簽約金之統一發票、105年4、5月欣偉傑公司可用餘額、被告與簡靜宜及羅淑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欣偉傑公司中山隱建案簽約金之會計傳票及發票、200 萬元之會計傳票、請款單、簽回聯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0至42頁、第79至99頁、第67頁、第85頁、第92頁、第100 頁、第101至107頁、第120至126頁、第205至206頁、第269 頁、第275頁、第465至467頁、㈡第233至251頁、卷㈣第343頁至347 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羅律煌指示出賣系爭3戶以籌措資金,並同意以7折出售,羅傑也知道,但有特別強調不得對外告知是7 折價,否則會影響該建案及地主戶交屋,造成已購買者之權益致生不滿,我在此情形下,多方探尋並協商後始找到本件買主,簽約當天董事長唐得君及多位公司主管或員工在場,都知道銷售的價格,且保管箱鑰匙是由李秋萍、林璟芬保管,要從保管箱取用款項,需經一定審核及申請流程,簽約金是從公司保管箱取用,李秋萍、林璟芬都知情。200 萬元佣金也是因為我幫公司籌措資金,找到買主賣掉系爭3 戶房屋,公司同意給的,我有拿到並轉給仲介人,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律煌有無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房屋部分 ⑴證人羅律煌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是我成立的,但我信用有瑕疵,所以無法掛名負責人,97年至105 年間是唐得君掛名負責人,但我是欣偉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實際決策權,所有的事必須經過我的決定。欣偉傑公司的資金調度由我負責。但103年4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我因案入監服刑,所以有請史麗琴協助公司的資金調度,但我沒有授予她決策權,重大事項還是要經過我的同意,史麗琴到監獄會客時,會向我報告公司最近資金、營運狀況,由我作相關的決策。史麗琴沒有訂定欣偉傑公司建案出售價格的權力。105年5月初,史麗琴來會客跟我表示公司資金有缺口,黃銘豐要用8 折購買,我表示不可能,因為中山隱正在交屋階段,實價登錄不可能用8折出售,其他客戶知道有人用8折購買,我們就不用交屋了。之後史麗琴又來看我,表示如果房子不賣公司馬上會跳票,他已經找到3 位買主要用7折購買,我罵她8折我都不賣了,不可能用7 折賣,而且我們可以用餘屋辦貸款,可貸到5成,2成的差額才2 千多萬,我隨便找個朋友就可調度資金。沒想到隔天史麗琴就騙唐得君、羅傑及公司其他的員工,我已同意用7 折出售,並安排客戶跟公司小姐簽約,事後羅傑來會客向我表示,史麗琴已用7 折賣掉,我表示我根本沒有同意。我105年6月30日出獄後,才發現史麗琴用公司的現金幫客戶付2 成的自備款,我更加生氣,我找會計師來查帳,發現105年5 月欣偉傑公司仍有1億多的資金水位,根本沒有史麗琴所說公司面臨資金缺口的問題。公司的建案銷售都是由業務部在主導,史麗琴沒有負責銷售這塊業務,史麗琴所述「籌措資金時,羅律煌要我幫忙處理建案銷售,所以我曾幫忙銷售3 戶中山隱的建案」,並不實在。唐得君、羅傑都表示是史麗琴說已經我同意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以7 折價格出售中山隱,但我不同意。就以高穗鈴那戶沒有車位為例,扣除簽約金,實際支付1646萬,坪數27.44坪,實際成交單價59.97萬,我不可能會賣。當時是史麗琴說公司資金有缺口,不然我不可能賣這房子。我在裡面的資訊不是很正確,我後來有請會計師查,105年6月會計師簽帳表,餘額都有幾千萬、上億,沒有資金很窘迫的情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偉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中山隱」3 戶出售的事情,史麗琴來問過我,說7折,我堅決反對,我說最起碼9折,因為我了解我們跟斷頭的客戶收了8%到1成,所以我的底線是9 成,我那時候堅決反對的原因是,我們那時候正在辦交屋,1 坪房子賣80幾萬90萬元,如果7 折賣的話60萬元,我後面房子怎麼交屋,我後面的貸款將近20億元,我怎麼收的回來,所以我堅決反對,況且,我雖然看不到報表,但是我大概的想法是說,縱使公司是有缺資金,但還不至於到那種狀況,我那時候一直在跟史麗琴強調,我那3 戶房子用公司的名字餘屋貸款,可以借到5成,差2成,2成也不過差2千多萬元,我們那時候分戶貸款撥下來有10幾億,會差那2 千萬元嗎,那就是我堅決反對7折賣的原因。系爭「中山隱」3戶我答應出售的最低折數就是9折等語(見偵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卷㈡第7至29頁、第457至477頁、本院卷㈠第441 頁、第443頁、第451頁)。 ⑵證人羅傑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的「中山隱」建案自105年4月陸續交屋後有3戶斷頭,公司收回該3戶後各沒收了10%的違約金,這3戶公司最低只能以9 折價轉售,史麗琴卻以市價7折賣給黃以君、高穗鈴及江建屏3人,3戶簽約金共2461 萬元,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史麗琴卻誤導業務部人員已收取,業務部才跟前揭3人簽約,公司只有收到3人向銀行貸款9442萬元,簽約金部分則由史麗琴在105 年5月9日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挪用1004萬元,指示出納阮予妡以黃以君名義存入欣偉傑公司帳戶內,另外高穗鈴及江建屏之簽約金共1457萬元,則指示底下會計人員直接記載已收取現金,但實際上公司並未收取這筆現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同意史麗琴以7 折出售,她當時說公司資金有缺口,我百分之百信任她,有跟我講過7 折的事,我有跟她說爸爸不會同意。發票是因為史麗琴傳訊息說簽約金已經收了,所以業務部才開發票,以為收到錢了,合約簽9 折,我認為就是9 折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山隱」的事情,我的認知是被告一直在談什麼7折、8折,我爸羅律煌不同意,最後面簽約是簽9折。唐得君知道是用7折賣,因為我記得唐得君來作證的時候,他有跟對方說這個價錢他買的很划算。但唐得君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因為我爸羅律煌不同意。我爸羅律煌入監後,公司財務由李秋萍和史麗琴負責;至於保險箱的款項如果要取出的時候,我媽李秋萍如果在財務部,一定是要她同意,但是那時候李秋萍已經生病,被告一個人就可以決定要拿就可以拿出來,但是被告是財務主管,保險箱的錢如果少了,她要負責,她當然不會去做這種事,但是她是可以拿出來看再放回去等語(見偵卷㈠第71至72頁、偵卷㈡第13至15頁、第467至469頁、偵卷㈢第541至5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第410頁、第416至417頁)。 ⑶證人唐得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欣偉傑公司對外的代表人,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等,實際上由羅律煌負責。我在欣偉傑公司沒有實際決策權,羅律煌才有實際決策權。羅律煌入監後,一開始是由史麗琴和李秋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後來李秋萍生病,改由史麗琴負責,史麗琴會告知我公司的財務、資金調度的狀況,我只是被告知,這些史麗琴都會向羅律煌報告。公司請款、出帳,如果有用公司的支票,請款單經各部門主管確認後,會送到我這邊批核,我會在支票蓋我的小章,其他的款項也會交給我批,但我只是形式批核,主要由各部門主管審核,當然我有意見也會提出來。我有被告知欣偉傑公司在105年5月間,出售中山隱建案給黃以君、高穗鈴、江建屏等3 人,當時史麗琴告知公司的資金很吃緊,她說要賣3戶中山隱的建案,用預售時底價的7折出售,來籌措資金,我只是被告知,我沒有決定權,這件事史麗琴應該要跟羅律煌報告,羅律煌同意才能用7 折出售,至於史麗琴有無取得羅律煌同意,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偉傑公司登記我是負責人,名義上我就是一個人頭的董事長,實際上我不負責任何業務。「中山隱」3 戶房子賣給黃以君、江建屏、高穗鈴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知道是被動告知,就是史麗琴告訴我,但是內容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史麗琴告訴我的情況就是說,因為公司真的那個時候財務非常非常緊,公司已經快撐不下去,她說她找了羅律煌,羅律煌告訴她「沒問題,我會找哪一個金主,什麼時候錢匯進來,然後就可以過關。」,可是那個錢一直沒有進來,所以史麗琴會一直上來跟我訴苦這件事情,我也無能為力,我也不能執行很多事情,我所知道的就是到後來這3 戶房子要賣,我確定他們是知道的,只是說賣的價格是怎麼樣,這個我就不曉得他們之間怎麼去討論。105年5月9日「中山隱」3戶在簽約的當天,因為我的辦公室在9 樓,我的門一推開來就是會議室,那天到的時候史麗琴有帶莊育芳到門口跟我打個招呼,後來我就走出來,在會議室就跟莊育芳大概打個招呼,換個名片,接下來就剛莊育芳講的,我們兩個都扶輪社友,所以就討論你們社怎麼樣、我們社怎麼樣,大概討論個 3、5 分鐘,我後來就說「你們忙。」,我就進我房間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管了,所有發生經過我也都不知道,因為我的門是關起來以後就看不到外面。7 折在當時來講,價格是滿優惠的,史麗琴那時候有告訴我資金真的很緊,她不趕快處理,公司沒有錢,事實上是不是真的沒錢我不知道,保險箱裡面的錢我也不知道,林璟芬有無從保險箱搬一堆現金去現場,我也不知道,簽約一般都是業務部在處理的,業務部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他們在使用。我沒有資格同意或反對系爭「中山隱」3戶用7折的價金出售,我也不曉得是不是羅傑跟史麗琴有談過,這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做任何的表示等語(見偵卷㈠第294至296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7頁、第89至90頁、第94至96頁)。 ⑷證人林璟芬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9日黃以君、高穗鈴、 江建屏來辦公室簽中山隱房屋契約,史麗琴要求我從保險箱搬大約1500萬元的現金,說是要演戲,我還要當場點給上述3人看,之後史麗琴又派阮予妡向我取款1004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月9日是史麗琴指示從保險箱領錢,沒有說用途,因為史麗琴說馬上就回來了,所以沒有簽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唐得君據我所知是欣偉傑公司的負責人,但應該不是決策者。欣偉傑公司的保管箱是我保管的,主管有權力,李秋萍、史麗琴也有權力要我把保管箱的錢拿出來,把保險箱的錢拿出來,行政流程不一定,因為公司流程沒有很確定的SOP在走,有時被告要我把保險箱的錢拿 出來,我就照辦,要看事情的狀況。系爭「中山隱」這個案子,是史麗琴要我把錢領出來,把錢領出來的原因她說要演一場戲,搬出來演一演又搬回去,實際狀況我沒有很清楚,我不清楚唐得君或是李秋萍、羅傑他們是否知道,當時史麗琴叫我把錢搬出來,我沒有請示李秋萍、羅傑或是唐得君,因為史麗琴就是我們主管,所以我們都是聽她的。領出來馬上就拿回去了,也沒有點完就只是看一下而已,我在點現金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唐得君、李秋萍、羅傑,我不知道史麗琴有無告知李秋萍、羅律煌或羅傑,105年5月9 日從保險箱領錢去會議室,沒有寫簽收單或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因為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67至168 頁、偵卷㈡第465頁、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第38頁、第40至42頁)。 ⑸綜上,可證被告以公司資金吃緊為由,於監獄探視負責人羅律煌時,告知需出售前開3 戶斷頭戶籌措資金,羅律煌明確指示最低僅能以底價9折出售,被告仍與黃銘豐等人以底價7折成交,但議定以底價9 折簽約,簽約金則由被告於簽約當日,利用主管職權,領取公司保管箱之現金充作簽約金,使公司員工誤認收到簽約金,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㈡200萬元佣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山隱賣掉3戶時,我於105年5月9日製作請款單,請領交際費200 萬元。這筆交際費我親自拿給這個案子的介紹人,但基於職業操守,我不方便透露。105 年5月9日之簽回聯由我簽收,是因為介紹人不願意曝光,而且是我帶出去,所以必須由我簽。介紹費是要付給黃銘豐指定的人,我不曉得他指定的人是誰,給佣金200 萬元這件事有經過羅律煌同意等語;於偵查中供稱:200 萬元是中山隱買屋的介紹費。介紹的主力是黃銘豐,我有跟唐得君報告知道有佣金的事,唐得君不是單純的人頭,公司的大小會議他都有主持,他如果沒有實質的權力,他怎麼召開會議怎麼主持、怎麼決議。當時李秋萍已經生病,是羅傑跟唐得君處理的。莊育芳沒有拿中山隱200 萬的佣金,基於商業道德,我沒有辦法提供是誰拿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5至27頁、偵卷㈡第25頁、第273頁、偵卷㈢第541頁、偵卷㈣第439頁)。 ⑵證人黃銘豐於警詢時證稱:我介紹人向欣偉傑公司購屋,該公司沒有支付佣金給我。史麗琴也不曾交付佣金、介紹費或其他名目的款項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收到200 萬元介紹費,依我認知莊育芳也沒有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山隱這個案子,當時在談介紹買賣的時候,沒有提到要給我佣金,有沒有要給被告是沒有特別提,我認為莊育芳應該沒有拿佣金,這3戶算是我介紹的,我沒有拿佣金 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偵卷㈣第427頁、本院卷㈠第340至341頁、第347至348頁)。 ⑶證人莊育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中山隱」3 戶,我這邊的介紹人就是黃銘豐,史麗琴算是賣方,依我來看本案介紹人應該是黃銘豐,至於欣偉傑公司有沒有付佣金或仲介費,這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 ⑷證人羅傑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經由會計師查帳,發現在105年5月9日,史麗琴簽收應給付客戶之介紹費200萬元,以往公司支付介紹費都是客戶直接在「簽回聯」上簽名,但上述款項卻是由史麗琴簽領,這200 萬元是黃以君、高穗鈴及江建屏3 人購買「中山隱」房屋的介紹費,應該要付給黃銘豐,這筆款項有經過董事長唐得君的核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山隱有一筆200 萬介紹費,是史麗琴簽收的,當初說是給黃銘豐的介紹費,因為黃以君是在國泰世華簽約,史麗琴有說要帶200 萬給他爸爸黃銘豐,說是介紹費,史麗琴請我簽那張資金調度單的時候,跟我說200 萬是黃以君要拿給黃銘豐的中山隱介紹費,我知道這筆錢有出去,但後來我問黃以君以及她哥哥黃種寬,她們都說沒拿過這筆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完約之後,當天我回來,我一直以為是9折賣,到後來我又簽一個什麼200萬元的介紹費,當下我一直以為是9折,但是事後公司在查帳我才知道是7折賣的,「中山隱」這個案子有200 萬元佣金的事,我有簽到一張200萬元請款的收據,如果成交價是9折的話,公司同意給佣金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73至75頁、偵卷㈡第23頁、偵卷㈢第273頁、第541頁、本院卷㈠第403至404頁)。⑸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山隱」這個案子如果賣9折同意付佣金,這是合理的,如果低於9折就不可能付佣金。「中山隱」房屋出售有給200 萬元佣金,這件事情我事後才知道,買賣付佣金是很正常的,我沒收前面的客戶大概8%到1成,所以我的成本就是9 成,我賣9成就是付佣金5%、2%、3%都很正常,我打7 折再付佣金,我何必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2頁、第455頁)。 ㈢綜上,被告明知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不同意以7 折出售本件3戶中山隱房屋,為獲取佣金,佯以9折出售,而詐得佣金200萬元甚明,被告所辯有取得羅律煌同意以7折出售,佣金亦轉交給介紹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詐欺部分: 被告對於證人林璟芬在欣偉傑公司任職期間,無償居住在欣偉傑公司提供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旺世」建案房屋,證人林璟芬向被告表示想買下現居住的房屋,被告表示由其處理,但需做資流,即指示員工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領取500萬元,存入谷台生台北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匯至林璟芬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璟芬於同日簽立與谷台生的無償借款協議書1紙,林璟芬再分別於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8400元、295萬元至欣偉傑公司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購屋款,欣偉傑公司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林璟芬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璟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谷台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阮予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48頁、第61頁、第 168至169頁、偵卷㈢第463頁、第465至469頁、偵卷㈣第447 頁、本院卷㈠第頁),且有105年5 月16日之500萬元會計傳票、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無償借款協議書、現金收支表、谷台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現金收支表、普羅旺世買賣合約及傳票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44頁、第145至147頁、160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5 頁、偵卷㈡第363至365頁、偵卷㈣第45頁、第473至489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旺世」房屋,是欣偉傑公司提供給林璟芬居住,不用付租金,羅律煌有同意要送給林璟芬,我是依李秋萍、羅傑的指示,以公司保險箱提領500 萬元製作資流的方式,充作林璟芬的購屋款,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公司把房屋賣給林璟芬,實際是羅律煌要送給林璟芬,房子最後也有過戶給林璟芬,500 萬元也回到公司,公司跟林璟芬都沒損失,我也沒好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璟芬於警詢時證稱:普羅旺世是公司借我住的房子,但公司當時出了一點狀況,我擔心沒地方住,就向史麗琴提議想買下我現住地,史麗琴說他會處理,我印象中史麗琴告訴我交易金額大約500 多萬元,讓我無息分期,其餘細節她會處理,公司有提供員工無息分期購屋優惠,但我不清楚優惠內容,後來史麗琴就拿一份我向谷台生借款的「無償借款協議書」給我簽,因為她說要幫我處理後續事宜,我又不了解購屋優惠程序,我就直接簽了。在105年5月的某個禮拜一由谷台生帳戶匯至我設於基隆二信暖暖分社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我收到款項後再匯入公司收款帳戶內。我事後聽會計師查帳時說前揭谷台生借予我的500萬元,是來自105 年5月16日阮予妡領用之500 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無償借款協議書是史麗琴叫我簽的,我當時確實有想要買房子,因為史麗琴跟我說公司會倒,他的意思是說,我不用付錢,他會來處理這個事情。我知道我用來付房款匯到欣偉傑公司的500萬是從欣偉傑公司的保險箱取出匯到我帳戶的事, 史麗琴把錢從公司取出,交給她先生,再由他先生匯到我戶頭,因為是史麗琴叫我這麼做的,所以我知道這500 萬是從公司來的,她說我不會用到這筆錢,但形式上還是要做這樣的金流。他說他有跟羅傑講過了。但後來史麗琴在主管會議上否認錢是公司的,一直說錢是她自己的,我又簽了借據,不就等於我欠她500 萬。主管會議我不在場,後來他們進入房間有叫我過去,史麗琴在房間內否認錢是公司的。公司不可能送我房子,簽借款協議書的時候,史麗琴也是跟我說因為我的薪水不夠,怕將來這筆帳被查到,所以才先以保險箱的錢匯給她先生谷台生,再由谷台生以借款方式匯入我戶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普羅旺世的房屋當時是我去問史麗琴這個房子可不可以賣給我們家,因為我們家住在這個裡面,當時的情況是一直覺得公司可能有狀況,這個家可能會保不住,我就是一直想說可不可以賣給我,史麗琴就說這房子就直接過戶給你們。是史麗琴叫我領500 萬元出來,我不清楚領500 萬元這件事唐得君、李秋萍及羅傑是否知道,也不清楚500 萬元的錢後來為什麼會匯到史麗琴先生的帳戶,史麗琴就說要做一個支流,就是要跑回公司,無償借貸協議書是史麗琴叫我簽的。我沒有問過任何人,因為她說資流她會做,細節都是她在處理的,我只能信任她。500 萬元領出來有無經過李秋萍、羅傑或羅律煌的批示或同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168至169頁、偵卷㈢第465至469頁、偵卷㈣第447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第51至56頁)。 ㈡證人羅傑於警詢時證稱:林璟芬原想向公司申請500 萬元無息分期貸款購買欣偉傑公司之「普羅旺世」建案,史麗琴在105年5月13日從公司保險箱挪用500 萬元,以丈夫谷台生名義借款500萬元給林璟芬,林璟芬於105年5月17、19日分2筆合計495 萬8400元匯入欣偉傑公司設於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戶內,剩餘4 萬1600元則直接存放公司保險箱內,此部分造成欣偉傑公司500 萬元損失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於史麗琴說,「林璟芬房子的事情我都知悉且同意」一事沒有印象。就林璟芬的500 萬,史麗琴一開始跟我說,是他自己借錢給林璟芬,所以借據必須是由林璟芬來簽,因為史麗琴跟我說,林璟芬要跟公司買房子,我有去問林璟芬,林璟芬說史麗琴要借他500 萬,我有去問史麗琴,她說錢是她的。後來公司調查才發現錢是從公司的保險箱出去的。林璟芬有拿谷台生的借據給我看,林璟芬跟我說她跟公司分期付款買房子,怎麼變成是向谷台生借款。我就去問史麗琴,史麗琴沒有承認,她當時一直堅稱是谷台生借給林璟芬。後來才請柯霂岑調查這兩年的收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普羅旺世房屋是500 萬元賣給林璟芬,不是送給她的,我後來才知道有無償借貸協議書,原來是跟林璟芬談這個房子公司賣她,因為她是公司的員工,又是親戚,等於分期還給公司,公司無息,我們公司員工買房子,業務部也有一些同事也有用到這塊,這個錢等於是公司先借她的,妳分期還給公司,不是谷台生借給林璟芬的,所以當下我看到這個就覺得莫名其妙,就算要簽也是林璟芬跟欣偉傑簽無償借款協議書,為什麼是跟谷台生簽。提領500 萬元現金沒有經過李秋萍、羅律煌或我的批示,也沒有填請款單,當時的說法是史麗琴說林璟芬的媽媽去找她,希望公司不管是送給她、賣給她,反正房子要給她。我印象中房子賣給林璟芬是OK的,因為第一,她是自己人,我也不怕她跑掉,第二,她本來就是領公司薪水,她可以分期還給公司。我可能只是告知羅律煌跟李秋萍,因為我覺得這個事情公司沒有什麼太大的損失,撇除掉這個債權變成是被告對林璟芬的債權之外,因為房子林璟芬本來就在住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2至73頁、偵卷㈢第463頁、第465頁、偵卷㈣第445至447頁、本院卷㈠第405頁、第427至429頁)。 ㈢證人柯霂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有閱讀春樹房屋的事情,我就開始查核現金收支簿的支出,後來查到一筆公司保險箱500 萬的領出款項,所以我就去問阮予妡,他親口告訴我是用在林璟芬的普羅旺世房屋等語(見偵卷㈣第445頁)。 ㈣證人羅律煌於警詢時證稱:林璟芬是我大姨子李珊的女兒,李珊幫公司很多忙,史麗琴向我表示我應該好好謝謝她,所以就問我是否可以把普羅旺世的房子直接過戶給林璟芬,我表示房子過戶後,剩下的貸款由林璟芬負責去繳就可以了。我事後才知道,史麗琴為了拉攏林璟芬,擅自使用公司的保險箱現金作一筆500萬的金流,之後還作了一張500萬元借據,佯裝是史麗琴配偶谷台生借錢給林璟芬,這跟我的本意不符。不過我已要求史麗琴把林璟芬簽立的借據交回來,公司也把這不符合事實的帳沖掉了,這部分公司確實沒有實際損失等語;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璟芬住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的普羅旺世房屋,公司提供無償使用,因為她是員工也是親戚。無償借貸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有關普羅旺世這個房子的事情,公司這邊有從保險箱提領500 萬元,領出500 萬元沒有經過我、李秋萍或羅傑的同意,是我回來查帳才知道這個事情,之前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30 8頁、本院卷第462頁)。 ㈤綜上,欣偉傑公司負責人羅律煌是同意將前開普羅旺世房子賣給林璟芬,而不是送給林璟芬,被告擅自從公司保險箱領取500 萬元,充作谷台生的資金,借給林璟芬做為房屋買賣價金,並簽訂無償借款協議書,依照該協議書內容,林璟芬需於6 年內償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因此,不論公司是「賣」或「送」房子給林璟芬,結果卻是被告或谷台生取得500萬元債權,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不足採 信。雖事後被告已將該紙協議書撕毀,表示不會向林璟芬求償,林璟芬也同意將房屋返還欣偉傑公司(見偵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36頁、第55頁、第68頁),仍無礙被告詐欺罪之成立。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詐欺部分: 被告於105年4月21日領取年終獎金10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CKA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30日),後將該100 元支票繳回改領現金,另於105年6月8日再向公司領取100萬元之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璟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69 頁、偵卷㈡第17至19頁、偵卷㈢第275頁、偵卷㈣第385頁、本院卷㈡第58至62頁),且有105年6月8日之100萬元之會計傳票、請款單、簽回聯、現金收支表、票號CK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105年4月21日之100萬元之會計傳票、支票及簽回聯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偵卷㈡第305頁、第307至309 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年度年終獎金100 萬元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我換成現金拿去用在承德錦西都更案的交際費,而且跟公司表示,如果都更案順利進行,才會領取100 萬元的年終獎金,後來都更案有順利繼續推行,我才於105年6月8日依約向公司領取100萬元年終獎金,並無不法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璟芬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21日史麗琴拿她105年6月30日到期的年終獎金支票來跟我換100 萬元現金,說不確定是否會兌現,所以要先換現金,後來6月8日史麗琴又向我領取100萬元,並說上次4 月21日的100萬元摘要要改記載為交際費,6月8 日的100萬元才是她年終獎金,但也要求我記載交際費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保險箱拿錢之前要給我請款單,請款單要有李秋萍的簽名,後來李秋萍生病就沒再管財務了,這張100 萬的請款單只有史麗琴蓋章,可能李秋萍那時沒進公司。出納也要看到請款單,出納蓋章後我們才能拿保險箱的錢,但這張100 萬出納沒有蓋章,可能有時候比較急,漏蓋。史麗琴的年終獎金本來是開票的,但她說這張票不會兌現,所以她想要拿現金,所以就用交際費當名義領款,就拿支票來跟我換。我不清楚為何6月8日被告可以用年終獎金名義又領100 萬。史麗琴有拿原本的年終支票來換現金說要改交際費,6月8日是年終獎金,所以請款單上才會記載是年終獎金,而收支表上記載是交際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說要支票換現金,當時應該是被告拿支票說這個沒有用,這是芭樂票,所以她要換現金,要先去做交際,反正就是先挪用去做一件事情就對了,因為她覺得那個支票不會兌現,我記得是交際費,我們不會知道交際費真正是用在哪裡等語(見偵卷㈠第169頁、偵卷㈡第17 至21頁、偵卷㈢第275頁、偵卷㈣第385頁、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 ㈡證人羅傑於警詢時證稱:欣偉傑公司經由柯霂岑會計師查帳,發現在105年6月8日,史麗琴簽收應給付客戶之介紹費100萬元,以往公司支付介紹費都是客戶直接在「簽回聯」上簽名,但上述款項卻是由史麗琴簽領,所以我們懷疑該等款項也是被她侵吞。羅律煌對於史麗琴以其名義挪用公司資金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史麗琴這樣做。100 萬元介紹費史麗琴並未明確表示付給黃銘豐的用途,所以公司也沒有同意支付,因此該100 萬元請款單是由史麗琴自己製作,未經董事長唐得君核准,以「年獎」的名義挪用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萬史麗琴說是要給黃銘豐的佣金,不是年終獎金,保險箱的錢要用去哪,會有簽回單,但實際用到哪我們不清楚,史麗琴應該是當天拿錢的時候說是要給黃銘豐的交際費,100 萬元是史麗琴說是要給黃銘豐的交際費。我不知道被告講的100 萬這件事,是後來查帳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年終獎金100 萬元,但後來被告領了共2筆100萬元,所以是200 萬元。被告是先領了第一筆100 萬元之後,就說這個幾百萬她幫公司做公關,所以這錢不是她拿的,後來又再領了一次100 萬元,才說那個才是她真正請的年終獎金。黃銘豐說他也沒有拿這100萬元的 公關費,而被告的職務不可以用公關費,通常公關費要羅律煌決定,被告沒有問我們同不同意給公關費,她要拿就給了,之後再說這個錢是付給黃銘豐,說這個年終獎金她先幫公司代墊給黃銘豐,她沒有拿到,所以又再跟公司拿了一次等語(見偵卷㈠第73至75頁、偵卷㈡第21至23頁、偵卷㈢第 277頁、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㈢證人黃銘豐於警詢時證稱:史麗琴不曾交付佣金、介紹費或其他名目的款項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到交際費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偵卷㈡第23頁)。 ㈣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交際費是公司日常的一些費用,史麗琴沒有交際費可用等語(本院卷㈠第444頁)。 ㈤綜上,被告共向欣偉傑公司領取200萬元現金,除其中100萬元是被告之年終獎金外,另100 萬元被告辯稱是用於承德錦西都更的交際費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筆我有跟羅傑講過,說我要用我的年終獎金換現金,用在承德錦西的交際上,等案子有進行我再把年終獎金請回來,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案子沒有繼續進行我就打算算了。6月8日這張請款單,因為我6 月10日要出國,要用錢,這件事我也有跟羅傑講等語(見偵卷㈢第275 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指示阮予妡於105年4月21日存現100 萬元至吳華權設於台企銀行建國00000000000 號帳戶,這筆錢是我的年終獎金。我的年終獎金公司原本是開6 月底的票,後來我提早去換現金,這件事有跟羅傑報告過,這是我的私房錢,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因為我的戶頭都讓我先生保管,所以我才跟吳華權借帳戶,他這個帳戶就放我這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足證被告是將105年4 月21日以支票換得之現金100萬元,存入自己使用之他人帳戶供己私用,105年6月8日再度領取之100萬元則做為出國使用,均未使用在交際費。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交際費我親自拿給案子的介紹人黃銘豐或黃銘豐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㈠第25至27頁);此亦為證人黃銘豐否認,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吳素卿」印章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查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施用詐術,因而獲取者為500 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公司高階主管,知識及社會閱歷充足,竟利用實際負責人入監服刑及職務之便,詐取公司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詳下述),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吳素卿」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印文4枚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吳素卿」簽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而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8 紙既經交存金融機構提示兌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詐得之288萬元、事實一、㈡詐得之200萬元、事實一、㈢詐得之500萬元、事實一、㈣詐得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欣偉傑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之財務事務,並負責調度籌措資金。竟違背任務,為前述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前述理由貳、一、二證據為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其於104年2月9日介紹吳素卿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及以7折銷售欣偉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A6-2F 3戶斷頭戶房屋等 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欣偉傑公司財務狀況一直不好,我是以個人人脈找人借錢給公司及銷售前述3戶 斷頭戶,目的是為公司填補資金缺口,並非我職務內容,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查,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偉傑公司跟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還有賣「中山隱」房子的事,都不是被告職務範圍的事,雖然被告是財務部主管,但她職務內容沒有義務要幫公司找金主借錢,也沒有負責房屋銷售、收訂金、簽約金等事情,公司負責賣房子的是業務部,起訴書這些事我是5月底6月初知道的,公司資金都是我去調度的,只有吳素卿這件是透過王正怡及被告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47至449頁、第452頁、第454頁、 第456頁);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財務主 管,賣房子的事不是財務負責,是業務部負責,被告的職務內容也沒有包含幫公司籌措資金及銷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頁、第408頁、第415頁);證人林璟芬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平常欣偉傑公司負責銷售房屋照理講應該是業務部,被告的職務內容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證人唐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公司的職務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賣房子有業務部門在處理,而且坦白講,在羅律煌入監之後,公司的財務能夠一直穩定到羅律煌回來,我必須說史麗琴是出了很大的力量,史麗琴在財務規劃上面,她是出了很大的力量,這個我必須老實講,為什麼,因為我自己也很擔心公司跨掉了,羅律煌不在,公司跨掉了,我的面子不曉得擺哪去,對我來說這是很丟臉的事情,所以這個事情我必須講,史麗琴在這個上面,在整個財務規劃上她真的很用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第97頁)。綜上,被告雖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調度資金,但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他人借款或銷售房屋,尚難逕認前述之部分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背信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 ├──┼───────┼─────┼───────┼───────┤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 │ │ │ │ │簽名1 枚 │ ├──┼───────┼─────┼───────┼───────┤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 │ │ │ │ │簽名1 枚 │ ├──┼───────┼─────┼───────┼───────┤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 │ │ │ │ │簽名1 枚 │ ├──┼───────┼─────┼───────┼───────┤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 │ │ │ │ │簽名1 枚 │ ├──┼───────┼─────┼───────┼───────┤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 │ │ │ │ │印文1枚 │ ├──┼───────┼─────┼───────┼───────┤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 │ │ │ │ │印文1枚 │ ├──┼───────┼─────┼───────┼───────┤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 │ │ │ │ │印文1枚 │ ├──┼───────┼─────┼───────┼───────┤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 │ │ │ │ │印文1枚 │ ├──┼───────┼─────┼───────┼───────┤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 │ │ │ │ │ │ │ ├──┼───────┼─────┼───────┼───────┤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 │ │ │ │ │ │ │ ├──┼───────┼─────┼───────┼───────┤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 │ │ │ │ │ │ │ ├──┼───────┼─────┼───────┼───────┤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 │ │ │ │ │ │ │ ├──┼───────┼─────┼───────┼───────┤ │13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3月31日 │ │ │ │ │ │ │ │ ├──┼───────┼─────┼───────┼───────┤ │14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6月30日 │ │ │ │ │ │ │ │ ├──┼───────┼─────┼───────┼───────┤ │15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 │ │ │ │ │ │ │ ├──┼───────┼─────┼───────┼───────┤ │16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31日 │ │ │ │ │ │ │ │ └──┴───────┴─────┴───────┴───────┘ 附表二、 ┌───┬────┬────┬────┬────┬────┬───┬───┬────┐ │ 戶別 │購買者 │契約總價│簽約金 │實際成交│簽約金支│扣除車│車位價│實際成交│ │ │ │ │ │價 │付方式 │位坪數│ │價扣除車│ │ │ │ │ │ │ │ │ │位價平均│ │ │ │ │ │ │ │ │ │單價 │ ├───┼────┼────┼────┼────┼────┼───┼───┼────┤ │A1-9F │黃以君 │4,866萬 │1,004萬 │3,862萬 │由欣偉傑│58.26 │250萬 │61.997 │ │ │ │ │ │ │公司保險│坪 │ │萬/坪 │ │ │ │ │ │ │箱領取後│ │ │ │ │ │ │ │ │ │交由出納│ │ │ │ │ │ │ │ │ │阮予妡以│ │ │ │ │ │ │ │ │ │黃以君名│ │ │ │ │ │ │ │ │ │義匯款 │ │ │ │ ├───┼────┼────┼────┼────┼────┼───┼───┼────┤ │A5-4F │高穗玲 │2,099萬 │453萬 │1,646萬 │由欣偉傑│27.44 │無 │59.985 │ │ │ │ │ │ │公司保險│坪 │ │萬/坪 │ │ │ │ │ │ │箱領取點│ │ │ │ │ │ │ │ │ │收後放回│ │ │ │ │ │ │ │ │ │ │ │ │ │ ├───┼────┼────┼────┼────┼────┼───┼───┼────┤ │A6-2F │江建屏 │4,938萬 │1,004萬 │3,934萬 │同上 │60.74 │350萬 │59.0055 │ │ │ │ │ │ │ │坪 │ │萬/坪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