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柯宗龍」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及蓋用印文所用之印章壹個均沒收。事 實 一、郭庭興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謝志強所經營之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美立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區工地之石材安裝、清潔及垃圾清運等工程,詎郭庭興明知其於101 年間並未雇用、支付薪資予柯宗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切結書」(其上有偽造之「柯宗龍」簽名2 枚、指印3 枚)、「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其上有偽造之「柯宗龍」簽名1 枚、印文12枚),交予受不知上開簽名、指印及印文係偽造之謝志強指揮之集美立公司會計王淑卿,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待取得切結書及領款單後,由不知情之王淑卿將柯宗龍自101 年1 月至12月止在集美立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共計253,000 元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集美立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出申報集美立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宗龍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柯宗龍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漏報101 年度薪資所得情形而查覺有異,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宗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庭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宗龍(他1217卷第68至69頁;偵15151 卷第7 至10頁、第29至32頁、第63頁;偵5559卷第21頁)及證人王淑卿(偵15151 卷第7 至10頁、第59頁正反面)、謝志強(他1651卷第9 頁正反面、偵15151 卷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集美立公司基本資料(他1217卷第8 頁)、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1217卷第9 頁)及偽造之「切結書」(他1651卷第11頁)、「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他1651卷第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切結書」及「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柯宗龍」收受集美立公司給付薪資並同意該公司申報所得稅等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持之交由集美立公司會計王淑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稅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在「切結書」及「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上偽造「柯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表示柯宗龍收受集美立公司給付薪資並簽收具領,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及「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上之「柯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為其所偽造,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上開偽造之「柯宗龍」簽名、印文及指印確為被告所為之實據,自難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行使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除使告訴人本人遭稅捐稽徵機關追徵稅捐外,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5151 卷第23頁)、業工地工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偽造之「切結書」、「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其上偽造之「柯宗龍」簽名共3 枚、指印3 枚、印文12枚及蓋用該印文所用之印章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 1 │切結書 │「柯宗龍」之簽名2 枚、│ │ │ │指印3 枚 │ ├──┼──────────┼───────────┤ │ 2 │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公│「柯宗龍」之簽名1 枚、│ │ │司民國101 年度薪資表│印文1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