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鴻
- 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 被告
- 陳瑤芳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楊東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智律師
- 被告
- 余岱峯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許青森
- 選任辯護人
-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1、3546、3629、414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健鴻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陳瑤芳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楊東進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余岱峯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許青森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羅健鴻、陳瑤芳、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等5 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出口,詎羅健鴻竟為牟利,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與長年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於108 年5 月間以「佛像石雕」名目,偽裝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共40桶(毛重1054.045公斤,包裝總重約99.2 公斤,純度約8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2.9729公斤),以貨櫃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運輸來臺,「林正杰」並允諾以新臺幣100 萬元之報酬,由羅健鴻負責運輸及在臺接貨事宜,且先行交付人民幣5 萬元之報酬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2 支(均已丟棄)。謀議既定,羅健鴻遂於108 年5月9 日前數日,聯繫新北市○○區○○○路000 號「達信車行」業主楊東進先詢問是否可找到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罐仔」之成年男子處理運輸上開夾藏有第四級毒品之事宜,楊東進因羅健鴻未經由正常運輸管道委由報關行辦理運輸事項,反係委由其聯繫綽號「罐仔」之人處理進口事宜,故對羅健鴻欲進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係私運進口之事有所認識,猶基於幫助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楊東進透過余岱峯尋覓「罐仔」無著後,余岱峯因此介紹而與楊東進同具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進口之犯意,轉介紹陳瑤芳負責運輸事宜,並約定於108 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達信車行」見面,屆時,楊東進、余岱峯、羅健鴻與陳瑤芳均在場,羅健鴻與陳瑤芳當場議定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 」 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 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羅健鴻並與陳瑤芳約定酬金200 萬元,並於翌(10)日在達信車行先交付100 萬元予陳瑤芳,陳瑤芳因而與羅健鴻、「林正杰」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但因羅健鴻與陳瑤芳則未留下聯絡方式,2 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羅健鴻之友人楊東進、陳瑤芳之友人余岱峯幫助2 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之後,羅健鴻於同年月16日赴大陸地區處理將夾藏前揭毒品之石材佛像運至廈門,再由陳瑤芳將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40桶毒品之石材佛像底座7 座委由不知情之凱捷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劉羽芝交由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於108 年5 月27日自廈門私運至基隆港報關入臺,由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胡景仁於108 年5 月28日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許青森與楊東進、余岱峯具有相同原因之幫助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而為陳瑤芳保管上開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二、嗣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及臺南查緝隊等警察單位接獲情資,經由監聽掌握陳瑤芳、余岱峯欲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來臺,遂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共同偵辦,並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屏東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 年5 月27日上開夾藏有第四級毒品之貨櫃運抵基隆後,循線跟蹤貨櫃司機胡景仁,並於下列時、地,經許青森、余岱峯、陳瑤芳、同意,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下列之物:
㈠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尚億通運有限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前揭毒品之佛像底座7 座(陳瑤芳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許青森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之物。
㈡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2 及新莊國中停車場,拘提余岱峯到案,並當場扣得余岱峯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
㈢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國內線出口處,拘提陳瑤芳到案,並當場扣得陳瑤芳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
㈣羅健鴻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10
8 年6 月3 日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自首到案,並當場扣得羅
健鴻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
㈤嗣員警再依據余岱峯、陳瑤芳、羅健鴻之供述,循線於108
年6 月24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獲楊東進,並
當場扣得楊東進所有供聯絡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
行動電話。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基隆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共同
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健
鴻、陳瑤芳、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1、122、169、197、301-3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鴻、陳瑤芳
、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等5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羽
芝(報關行職員)、陳淑娟(曾經承租林口區倉庫)、胡景
仁(大貨車司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許景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偵4142卷第389-394 頁、108 偵
3121卷第513-516 頁、108 偵4142卷第377-379 頁),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668、670、673、674、
681、887、889、892、8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55-289 頁、108 偵3121卷第21-32 頁、108
偵4142卷第223-245 頁)、入出境查詢紀錄2 紙(見108 偵
3546卷第27頁;108 偵3121卷第169 頁)、108 年5 月27日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108 偵3121卷第99頁)、臺南查緝隊查緝現場照片共13張
(見108 偵3121卷第33-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隊第三大隊第二隊查緝現場、扣案物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拘提照片共67張(見108 偵3121卷第41-66 頁)、查緝
員警蒐證照共9 張(見108 偵3121卷第75-85 頁)在卷可參
,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
不明淡黃色物質40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偵4142卷第327-328 頁),洵堪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健鴻、陳瑤芳、楊東進、余岱
峯、許青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所載,
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且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核
被告羅健鴻、陳瑤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
則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4 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健鴻、陳瑤芳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東進、
余岱峯及許青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檢察官業將其等係
自大陸地區私運、幫助私運管制進口之本案第四級毒品敘入
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
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羅健鴻、陳瑤芳因運輸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
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羅健鴻、陳瑤芳與共犯「林正杰」,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健鴻
、陳瑤芳利用不知情之凱捷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劉羽芝及貨櫃
司機胡景仁遂行其等運輸及私運 「2-溴-4-甲基苯丙酮」進
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羅健鴻、陳瑤芳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羅健鴻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
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
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刑更重之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108 年6 月3 日被告羅健鴻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
案前,依本案相關卷證顯示,查緝單位及員警尚未具體掌
握被告羅健鴻參與本案,是在被告羅建鴻主動到案前,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並不知悉其為本案之共犯,是被
告羅健鴻主動到案供述參與本案之相關情節,合於自首之
要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於起訴書載明此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53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羅健鴻、陳瑤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
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②被告余岱峯於警詢及偵查羈押本院訊問時已就其所參與
本案之客觀幫助行為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
有犯行,而其於108 年5 月2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
:後來我知道是毒品後,我害怕去害到委託人牙籤即被
告楊東進跟峰董即被告陳瑤芳,我不敢講是因為我不想
去害人家等情(見本院108 聲羈64卷第16頁),嗣於本
院108 年11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院上開
羈押訊問時所指「知道是毒品後」的意思是在介紹被告
陳瑤芳與被告楊東進認識時,即有認知被告楊東進要進
口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因認被告余岱峯就其所犯,有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③被告楊東進、許青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實欄所示客觀
幫助行為之內容均已供明,且主觀上對被告羅健鴻欲私
運進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之情節,亦有認識,是其主觀
上應已具有幫助私運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
其雖未直接承認被訴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係因其不明其所為已符合幫助犯
上開二罪名所致,依前揭規定,仍可認定其有偵、審自
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被告羅健鴻運輸第四級毒品、被告楊東進、余岱峯、許
青森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羅健鴻等5 人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為除
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
成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
,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
反毒,被告羅健鴻等5 人既均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由羅健鴻、陳瑤
芳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原料 「2-溴-4-甲基
苯丙酮」進入我國境內,且所運輸之 「2-溴-4-甲基苯
丙酮」共40桶(毛重1054.045公斤,包裝總重約99.2公
斤,純度約8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2.9729公斤),
數量甚鉅,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被告羅健鴻等5 人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羅健鴻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被告楊東進、余岱峯、
許青森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故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即予
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羅健鴻、楊東進
、余岱峯、許青森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要難採取。
②被告陳瑤芳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陳瑤芳與羅健鴻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
原料,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偵查,並積極繳回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陳瑤芳犯後已具悔意,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縱令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
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此部分所犯予以減輕。
⒍被告羅健鴻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如上開所示1
種刑之加重事由、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被告陳瑤芳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楊東進
、余岱峯、許青森就其所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則各
有如上開所示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健康鴻等5 人均知悉
「2-溴-4-甲基苯丙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
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
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782.9729公斤,數量甚鉅,而本案被告羅健鴻等5
人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由被告羅健鴻、陳瑤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謀將毒品原
料運入國內,而被告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被告楊東進、余岱
峯、許青森亦提供己力以促得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
,參與程度較輕,均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海關查緝
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貨櫃,始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而被告羅健鴻、陳瑤芳為警查獲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態度尚佳
,被告楊東進、余岱峯、許青森自知事證明確而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等5 人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陳瑤芳、余岱
峯、許青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楊東進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均已坦承犯錯,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另衡酌其
各自之家庭生活狀況,足見其等或具有專業一技之特長,或
目前有正當工作,若因本案遽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等各自社
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
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因認前揭對被告陳
瑤芳、余岱峯、許青森、楊東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諭知緩
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
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陳瑤芳、余岱峯、許青森、楊東進一定
負擔之必要,考量其等全部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瑤芳、余岱峯、許青森、楊東進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分,為本案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羅健鴻、陳瑤
芳因運輸上揭第四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塑膠桶,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
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神像石材底座、及編號⒊、⒌至⒏
、⒑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瑤芳、羅健鴻、楊東進
、余岱峯、許青森所有供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3-32
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被告各自持用且對之具有所有
權或實質處分權者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⒋、⒐、⒒所示之物,查與本案無涉,且無其他沒收依據,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瑤芳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0 元,業於108 年12月
26日繳回,被告羅健鴻犯罪所得人民幣5 萬元,業於108 年
12月30日繳回(以108 年12月30日台灣銀行牌告賣出人民幣
匯率計算:50,000元×4.369 =218,450 元),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灣銀行2019/12/30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𠥔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5 頁、第
467-46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品 名 │所 有 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⒈ │淡黃色物質40桶 │羅健鴻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陳瑤芳 │ 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⒉鑑定結果: │
│ │ │ │ ①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2-溴-4-甲 │
│ │ │ │ 基苯丙酮」 │
│ │ │ │ ②驗前總毛重1054.045公│
│ │ │ │ 斤,包裝總重約99.2公│
│ │ │ │ 斤,純度約82% ,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782.9729│
│ │ │ │ 公斤) │
├──┼─────────────────┼─────┼────────────┤
│ ⒉ │神像石材底座7個 │陳瑤芳 │本案犯罪工具 │
├──┼─────────────────┼─────┼────────────┤
│ ⒊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陳瑤芳 │本案犯罪工具 │
│ │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09356│ │ │
│ │64989 SIM卡一張) │ │ │
├──┼─────────────────┼─────┼────────────┤
│ ⒋ │VIV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陳瑤芳 │與本案無關 │
│ │453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13459│ │ │
│ │000000 SIM卡一張) │ │ │
│ │ │ │ │
├──┼─────────────────┼─────┼────────────┤
│ ⒌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541│羅健鴻 │本案犯罪工具 │
│ │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 │
│ │) │ │ │
├──┼─────────────────┼─────┼────────────┤
│ ⒍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楊東進 │本案犯罪工具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0000000000 SIM卡一張) │ │ │
│ │ │ │ │
├──┼─────────────────┼─────┼────────────┤
│ ⒎ │IPhone6S Plus白色行動電話1支(MKU9│余岱峯 │本案犯罪工具 │
│ │2TA1A、C39R8AXSGRX5) │ │ │
├──┼─────────────────┼─────┼────────────┤
│ ⒏ │掀蓋式黑色行動電話1支(KIOWI)(含│余岱峯 │本案犯罪工具 │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張) │ │ │
├──┼─────────────────┼─────┼────────────┤
│ ⒐ │行動電話1支(KING)(含門號0000000│余岱峯 │與本案無關 │
│ │398 SIM卡一張) │ │ │
├──┼─────────────────┼─────┼────────────┤
│ ⒑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許青森 │本案犯罪工具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0000000000 SIM卡一張) │ │ │
├──┼─────────────────┼─────┼────────────┤
│ ⒒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許青森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 │0000000000 SIM卡一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