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怡安
- 法定代理人李家榮、梁雪香
- 被告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文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家榮 被 告 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梁雪香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1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一、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三、李家榮、梁雪香、李文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李家榮、梁雪香、李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投標廠商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佩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南崁字第00101 號函覆本案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及兌付紀錄。 ㈣被告李家榮入出境紀錄。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107 年集塵灰處理工作」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特定條款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 ㈥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及「公司背景」網頁列印資料。 ㈦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及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編在同戶建物之GOOGLE地圖。 二、本案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49 頁),並與被告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李家榮、梁雪香、李文章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李家榮、梁雪香、李文章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 頁、第357 至361 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兼 代表 人 李家榮 男 37歲(民國71年3月10日)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兼 代表 人 梁雪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文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係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千澔公司)之負責人,梁雪香係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李文章則係李家榮之父、梁雪香之夫,李家榮、梁雪香並分別擔任地球村公司、千澔公司之股東。梁雪香為利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下稱台電協和電廠)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07 年集塵灰處理工作」採購案,竟與李家榮、李文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章負責製作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投標文件、填載投標金額,並代購千澔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再由李家榮、梁雪芬各以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採購案之台電協和電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後因台電協和電廠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決標之際,發現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出具之資格封、價格封所載聯絡電話均相同、公司地址相鄰,且李家、梁雪香竟分別互為地球村公司、千澔公司之股東,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遂將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投標資格予以廢除,並調閱前開公司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文件等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協和電廠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家榮之供述 │1 、被告李家榮擔任千澔公司負責│ │ │ │ 人及地球村股東之事實。 │ │ │ │2 、千澔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金│ │ │ │ 額、押標金係由被告李文章負│ │ │ │ 責製作、填載、購買,且由被│ │ │ │ 告李文章代表千澔公司參與上│ │ │ │ 開採購開標程序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梁雪香之供述 │1、被告梁雪香擔任地球村公司負 │ │ │ │ 責人及千澔公司股東之事實。 │ │ │ │2、地球村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 │ │ │ │ 告李文章負責製作,投標金額 │ │ │ │ 則係被告梁雪香詢問被告李文 │ │ │ │ 章千澔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 │ │ │ │ 委請被告李文章填載,復由被 │ │ │ │ 告梁雪香購買地球村公司之押 │ │ │ │ 標金後,再由被告梁雪香以地 │ │ │ │ 球村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 │ │ │ │ 案投標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李文章之供述 │1 、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投標│ │ │ │ 文件及投標金額均係由被告李│ │ │ │ 文章製作、填載之事實。 │ │ │ │2 、被告李文章負責購買千澔公司│ │ │ │ 押標金並代表被告李家榮之千│ │ │ │ 澔公司出席上開採購案開標程│ │ │ │ 序之事實。 │ │ │ │3 、被告梁雪香係詢問被告李文章│ │ │ │ 代填被告李家榮千澔公司之投│ │ │ │ 標金額後,始決定地球村公司│ │ │ │ 之投標金額, │ │ │ │ 並協請被告李文章填載地球村 │ │ │ │ 公司投標金額之事實。 │ ├──┼──────────┼───────────────┤ │4 │被告李家榮之三親等資│被告李家榮係被告李文章、梁雪芬│ │ │料 │之子,被告李文章、梁雪芬則係夫│ │ │ │妻。 │ ├──┼──────────┼───────────────┤ │5 │1 、千澔公司、地球村│1 、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投標│ │ │ 公司投標文件全卷 │ 文件、投標金額係由被告李文│ │ │ 資料影本各 1 份 │ 章所製作之事實。 │ │ │2、台電公司開標( │2 、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參與本│ │ │ 廢標)紀錄影本 │ 件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 │ │ │3 、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與翊昇│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簽立「│ │ │ │ 共同投標協議書」、「廢棄物│ │ │ │ 進廠同意書」。 │ ├──┼──────────┼───────────────┤ │ 6 │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1 、被告李家榮擔任千澔公司負責│ │ │變更登記表暨登記卷掃│ 人及地球村股東之事實。 │ │ │描光碟 1 片 │2 、被告梁雪香擔任地球村公司負│ │ │ │ 責人及千澔公司股東之事實。│ │ │ │3 、被告李文章曾擔任地球村公司│ │ │ │ 負責人及千澔公司股東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李家榮、梁雪香、李文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李家、梁雪香、李文章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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