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56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葉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夜色小吃店前,因故與湯錦玲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湯錦玲,致湯錦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前額血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湯錦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錦玲指訴、證人王平興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彩照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