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儀 徐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信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明麗小吃店」內消費,酒後因點播歌曲之事,與坐在其他桌消費之客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徐福全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相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衝突中,被告林信儀自隨身腰包中取出小刀(未扣案)1 把,刺向告訴人徐福全,致告訴人(兼被告)徐福全受有後腹腔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背部穿刺傷、右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胸、左臉頰穿刺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林信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經林信儀、徐福全二人分別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林信儀、徐福全二人互控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本院按:應係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檢察官誤引修正後規定)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互兼為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依二人受傷情形及案情,互相抵銷折衷後,告訴人林信儀不對被告徐福全求償,而須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徐福全,被告林信儀先於109年2月17日當庭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徐福全,另10,000元應於109年2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徐福全指定帳戶,嗣被告林信儀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於109年2月24日匯入剩餘賠償金額),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信儀先於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徐福全之告訴;告訴人徐福全則於被告林信儀全部履行完畢後,於109年2 月25日寄出撤回告訴狀至本院(詳本院109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