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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福康鄭虹真劉桂金

  • 被告
    周文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4、5541、612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彬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周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謝嘉偉、王峻銘、劉明源、石永信等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付事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陳慶華(轉讓情節詳見附表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倒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周文彬另涉毒品案件,於108 年9 月3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周文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第12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189 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397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00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57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8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90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84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85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2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0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1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3號通訊監察書,就周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於108 年9 月3 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周文彬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8 年度訴字第815 號被告周文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周文彬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買受毒品之謝嘉偉、王峻銘、劉明源、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王峻銘所有7560-GC 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見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29頁)、及王峻銘手機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31-33 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姓名:周文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27、29頁)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買受毒品之證人謝嘉偉、王峻銘、劉明源、石永信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客觀可能,再參以謝嘉偉、王峻銘、劉明源、石永信等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其等係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且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菲,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他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下列所示各罪: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慶華業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④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8日,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再與③案【原執行期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107 年12月17日】、④案【原執行期間為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2 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③案執行中之107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業於108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⒊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在前開①②案執行完畢(103 年5 月26日)5 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諸被告前案紀錄即包含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其於經執行徒刑後,在假釋中再犯相同案由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經由徒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刑法適應性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有加重其刑,以促其改正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以 收矯正之效(就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周文彬於108 年9 月4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從107 年7 月到8 月間就開始跟家輝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綽號叫「家輝」的男子購買,一直到108 年7 月左右家輝被抓走,綽號「家輝」之男子本名叫陳家輝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0-21 頁)。並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周文彬供出毒品來源「陳家輝」一節情形,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已查緝到案,復經借提陳家輝到案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11月4 日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726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是因周嫌供出毒品上游毒源因而查獲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2 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1271號函、109 年3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第91、115 頁)在卷可憑。由此足認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因被告周文彬之供述因而查獲陳家輝販賣毒品予被告。從而,被告周文彬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衡諸本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總次數達6次之多,且對象共計4人,已非單純吸毒者友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之行為,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依此,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有1 種刑之加重事由、2 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三分之二,同法第二項得減輕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即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即二分之一),再依較多之數減輕(即三分之二)。 ㈥被告上開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佐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周文彬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及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500 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稱尚未收得如附表一編號⒉、⒍及編號⒊所示未收得之價金1,500 元部分,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業已收得該部分價金,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⒈│謝嘉偉於108 年1 月14日凌晨1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2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有│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5541號卷第16-17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書│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②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宜,嗣周文彬即基於販賣甲基安│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非他命之犯意,與謝嘉偉相約在│ 4934號卷一第287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之朋友「諸│ ③庭訊: │ │ │號│杰」家中2 樓,販賣並交付甲基│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 │1│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 頁) │ │ │︶│予謝嘉偉,並收得價金新臺幣(│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下同)2,000 元。 │ 頁) │ │ │ │ │⒉證人謝嘉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6.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49-51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6.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18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36 │ │ │ │ │ 頁) │ │ ├─┼──────────────┼──────────────┼───────────────┤ │⒉│王峻銘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許│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暱稱│ ①偵訊: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追│「阿賓」之周文彬所持用門號09│ 109.03.04(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加│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 6648號卷第175-176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起│聊天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訴│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 109.03.11(本院卷第12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晚間23時許,周文彬即基於販賣│ 128頁) │ │ │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王峻銘│⒉證人王峻銘之證述: │ │ │罪│相約在基隆市八堵交流道下,販│ ①警詢 │ │ │事│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⑴108.06.02(108年度偵字│ │ │實│量約1 公克)予王峻銘,該次販│ 第6648號卷第19-22頁) │ │ │欄│毒價金2,000 元則由王峻銘先予│ ⑵108.11.19(108年度偵字│ │ │一│賒欠。 │ 第6648號卷第27-28頁) │ │ │︶│ │ ②偵訊 │ │ │ │ │ 109.03.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6648號卷第163-164頁) │ │ │ │ │⒊證人王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60-GC 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 │ │ │ │ 料(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 │ │ │ │ 第29頁) │ │ │ │ │⒋證人王峻銘手機翻拍照片3張 │ │ │ │ │ (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 │ │ │ │ │ 31-33頁) │ │ ├─┼──────────────┼──────────────┼───────────────┤ │⒊│劉明源於108 年2 月8 日下午5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時2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陸年。 │ │起│6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持│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5541號卷第18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書│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②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附│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周文│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彬即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 4934號卷一第28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基隆市○○區○○路00號加油站│ ③庭訊: │ │ │號│旁,販賣並交付價值2,500 元之│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 │3│海洛因1 包(重量8 分之1 錢,│ 頁) │ │ │︶│約0.45公克)予劉明源,惟該次│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販毒價金周文彬僅收得價金1,00│ 頁) │ │ │ │0 元,剩餘1,500 元則由劉明源│⒉證人劉明源之證述: │ │ │ │先予賒欠。 │ ①警詢 │ │ │ │ │ 108.07.30(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61-64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7.30(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215-21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45 │ │ │ │ │ 頁) │ │ ├─┼──────────────┼──────────────┼───────────────┤ │⒋│劉明源於108 年2 月8 日下午6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陸年。 │ │起│6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持│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5541號卷第18-20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書│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②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周文│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彬即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 4934號卷一第28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 巷6 弄│ ③庭訊: │ │ │號│口,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 │4│量8 分之1 錢,約0.45公克)予│ 頁) │ │ │︶│劉明源,並收得價金2,500 元。│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 │ 頁) │ │ │ │ │⒉證人劉明源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7.30(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64-66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7.30(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215-21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46 │ │ │ │ │ 頁) │ │ ├─┼──────────────┼──────────────┼───────────────┤ │⒌│謝嘉偉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7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21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有│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5541號卷第25-27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書│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②偵訊: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附│宜,嗣周文彬即基於販賣甲基安│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非他命之犯意,與謝嘉偉相約在│ 4934號卷一第287-28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基隆市仁愛區某賭場,販賣並交│ ③庭訊: │ │ │號│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 │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 │2│公克)予謝嘉偉,並收得價金新│ 頁) │ │ │︶│臺幣3,000 元。 │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 │ 頁) │ │ │ │ │⒉證人謝嘉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6.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51-52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6.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一第185-18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49 │ │ │ │ │ 頁) │ │ ├─┼──────────────┼──────────────┼───────────────┤ │⒍│石永信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7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時0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4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持│ 108.10.21(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122號卷第11-14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書│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偵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 108.09.11(108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許,周文彬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4934號卷二第83-85頁) │ │ │編│他命之犯意,與石永信相約在基│ ③庭訊: │ │ │號│隆市七堵區瑪陵交流道下,販賣│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5│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83頁) │ │ │︶│約1 公克)予石永信,該次販毒│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價金2,000 元則由石永信先予賒│ 頁) │ │ │ │欠。 │⒉證人石永信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9.04(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7-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9.05(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21-23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55-│ │ │ │ │ 156 頁)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⒈│周文彬於108 年3 月25日晚間8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刑柒月。 │ │起│9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慶華所持│ 108.10.21(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122號卷第14-16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書│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偵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 108.10.04(108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周文彬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4934號卷二第157-158頁) │ │ │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慶華│ ③庭訊: │ │ │號│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6│一路49號1 樓住處樓下,將甲基│ 83頁)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慶華施用│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 │ 頁) │ │ │ │ │⒉證人陳慶華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9.18(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101-105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9.18(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137-141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50 │ │ │ │ │ 頁) │ │ ├─┼──────────────┼──────────────┼───────────────┤ │⒉│陳慶華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6 │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刑柒月。 │ │起│29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文彬所持│ 108.10.21(108年度偵字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122號卷第14-16頁)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書│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偵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 108.10.04(108年度偵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周文彬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4934號卷二第157-158頁) │ │ │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慶華│ ③庭訊: │ │ │號│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經國│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7│學院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83頁) │ │ │︶│轉讓予陳慶華施用。 │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 │ 頁) │ │ │ │ │⒉證人陳慶華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09.18(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101-105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09.18(108年度偵字第│ │ │ │ │ 4934號卷二第137-141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一第152-│ │ │ │ │ 153頁) │ │ └─┴──────────────┴──────────────┴───────────────┘ 附表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⒈被告周文彬之自白: │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①警詢: │刑捌月。 │ │起│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 108.9.4 (108 年度毒偵字│ │ │訴│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 第1772號卷第11頁) │ │ │書│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②偵訊: │ │ │犯│安非他命與水混合倒入注射針筒│ 108.10.18 (108 年度毒偵│ │ │罪│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 字第1772號卷第103-107 頁│ │ │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 │ │實│非他命1 次。 │ ③庭訊: │ │ │欄│ │ ⑴109.02.05(本院卷第82-│ │ │一│ │ 83頁) │ │ │㈢│ │ ⑵109.03.11(本院卷第128│ │ │︶│ │ 頁) │ │ │ │ │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 │ 液檢體對照表(見108 年度毒│ │ │ │ │ 偵字第1772號卷第29頁) │ │ │ │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 年度│ │ │ │ │ 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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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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