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條件出租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先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前往基隆南榮路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變更金融帳戶印鑑,再於108 年8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OK便利商店,將名下申辦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嗣前述不詳之人取得鄭國政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行騙,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廖素梅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黃綉惠、李宜霈、卜慶萱、魏梅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龍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政於108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8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 年9 月10日基營字第1081800406號函覆「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9 月10日108 基隆字第1500800159號函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15 至231 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行騙者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同時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酒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7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故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並損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兼衡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電話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 頁、第127 頁),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下次開庭日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遲至因另案入監服刑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從事運送雞肉工作、月薪約3萬5,000 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 頁)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約定之租金或其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 條第2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 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而於新法第3條第1 款、第2 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 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49 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 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 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行騙者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持以提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本案行騙者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係出於洗錢之意圖,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 部分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凍結外,均旋遭行騙者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未見有另行混合或轉換不法資金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對象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證據 │ ├──┼───┼───────┼───────────┼───────────────────┤ │ 1 │廖素梅│107 年8 月9 日│行騙者假冒廖素梅之朋友│●被害人廖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基隆│ │ │ │上午10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素│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下│ │ │ │ │梅佯稱在大陸急需資金12│ 稱基隆偵523 卷】第13至17頁)。 │ │ │ │ │萬元云云,致廖素梅陷入│●被害人廖素梅提出之南化區農會存摺影本│ │ │ │ │錯誤,於107 年8 月9 日│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偵523 卷第│ │ │ │ │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 萬│ 35頁)。 │ │ │ │ │元至鄭國政之華南銀行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1│ │ │ │ │戶內。 │ 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577號函附被告之│ │ │ │ │ │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基隆偵523 卷第141 至143 頁)。 │ │ │ │ │ │●被害人廖素梅與行騙者間之Line通訊紀錄│ │ │ │ │ │ 翻拍照片(基隆偵523 卷第31至35頁)。│ ├──┼───┼───────┼───────────┼───────────────────┤ │ 2 │黃綉惠│107 年8 月9 日│行騙者假冒黃綉惠之朋友│●告訴人黃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偵52│ │ │ │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綉│ 3 卷第39至41頁)。 │ │ │ │ │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綉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黃綉惠陷入錯誤,於107 │ 出匯款憑證(基隆偵523 卷第63頁)。 │ │ │ │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1│ │ │ │ │許,轉帳7 萬元至鄭國政│ 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08577號函附被告之│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基隆偵523 卷第141 至143 頁)。 │ │ │ │ │ │●告訴人黃綉惠與行騙者間之Line通訊紀錄│ │ │ │ │ │ 翻拍照片(基隆偵523 卷第65至75頁)。│ ├──┼───┼───────┼───────────┼───────────────────┤ │ 3 │李宜霈│107 年8 月10日│行騙者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告訴人李宜霈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偵52│ │ │ │某時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宜│ 3 卷第81至83頁)。 │ │ │ │ │霈佯稱:李宜霈先前購買│●告訴人李宜霈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商品,因工作人員誤設為│ 交易明細表(基隆偵523 卷第97頁)。 │ │ │ │ │分期約定轉帳,會自動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8 │ │ │ │ │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 月29日基營字第1079501487號函附被告之│ │ │ │ │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 │ │ │ │李宜霈陷於錯誤,於107 │ 偵523 卷第135 至139 頁)。 │ │ │ │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53分│ │ │ │ │ │許,轉帳9,999 元至鄭國│ │ │ │ │ │政之郵局帳戶內。 │ │ ├──┼───┼───────┼───────────┼───────────────────┤ │ 4 │卜慶萱│107 年8 月10日│行騙者假冒土地銀行人員│●告訴人卜慶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偵52│ │ │ │晚間8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卜慶萱佯稱:│ 3 卷第103 至104 頁)。 │ │ │ │ │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告訴人卜慶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員操作不當,導致帳戶扣│ 往來明細影本(基隆偵523 卷第123 至12│ │ │ │ │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 5 頁)。 │ │ │ │ │M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9 │ │ │ │ │,致卜慶萱陷於錯誤,於│ 月4 日107 法查密字第58587 號函附被告│ │ │ │ │107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 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34分許,轉帳2 萬5,123 │ 明細(基隆偵523 卷第127 至129 頁)。│ │ │ │ │元至鄭國政之臺灣中小企│ │ │ │ │ │銀帳戶內。 │ │ ├──┼───┼───────┼───────────┼───────────────────┤ │ 5 │龍佳恩│107 年8 月10日│行騙者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告訴人龍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彰化│ │ │ │下午2 時30分許│員工,以電話向龍佳恩佯│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下│ │ │ │ │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 稱彰化偵卷】第30至32頁)。 │ │ │ │ │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帳│●告訴人龍佳恩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 │ │ │ │戶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 行存款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 │ │ │作ATM 認證身分云云,致│ (彰化偵卷第43頁)。 │ │ │ │ │龍佳恩陷於錯誤,於1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9 │ │ │ │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12分│ 月6 基營字第1071800428號函附被告之郵│ │ │ │ │許,跨行存款2,985 元至│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偵│ │ │ │ │鄭國政之郵局帳戶內。 │ 卷第49至51頁)。 │ ├──┼───┼───────┼───────────┼───────────────────┤ │ 6 │魏梅淑│107 年8 月10日│行騙者假冒廖素梅之朋友│●告訴人魏梅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基隆│ │ │ │上午11時5 分許│鍾梅芳,以Line通訊軟體│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6卷【下稱│ │ │ │ │向廖素梅佯稱:貸款買房│ 基隆偵3166卷】第49至55頁)。 │ │ │ │ │,生意周轉不靈,急需資│●告訴人魏梅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 │ │ │金云云,致廖素梅陷入錯│ 存款存款憑條及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 │ │ │ │誤,於107 年8 月10日中│ 基隆偵3166卷第73頁、第79至91頁)。 │ │ │ │ │午12時8 分許,現金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 │ │ │ │2 萬元至鄭國政之華南銀│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115370號函附被告之│ │ │ │ │行帳戶內。 │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基隆偵3116卷第17至23頁)。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