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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害人
謝政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認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刑補字第2 號),經該署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處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謝政龍(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而其上揭強制戒治部分,嗣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0年11月20日出所,至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0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搶奪罪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接續執行,其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嗣於93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於該案中,請求人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請求人以上揭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係以同法第1 條第7 款之「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請求原因,因被告現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棟,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四、查請求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而其上揭強制戒治部分,嗣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0年11月20日出所,至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0月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搶奪罪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其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嗣於93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 年內為之,惟請求人遲至109 年4 月30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有其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 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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