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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凃裕斗曾淑娟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六五一巷九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五年內另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О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七七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О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О五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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