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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行駛」後,應補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告訴人蘇佑閔傷勢部分應補充:「雙手肘擦挫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案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情事,其行為當有過失無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係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卻完全未遵期履行,且均未提出延期給付之正當事由(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許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基隆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巷巷口時欲迴轉,其本應注意車輛
    於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往來人車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蘇佑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八堵方向行
    駛,雙方發生碰撞,致蘇佑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佑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佑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
    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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