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苹睿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曾苹睿之通訊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保管團體旅遊費用之機會,侵占款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已歸還侵占款項並賠償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59頁),充分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5583卷第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告訴代理人曾苹睿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事後已全數歸還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曾苹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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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吳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受泰洋旅行社之託,擔任該旅行
社辦理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旅遊之領隊,出發前另由
泰洋旅行社點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7850元,委託吳倩為泰
洋旅行社支付上開團體旅遊之旅館住宿、餐食、門票、意外
事故及雜支等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團體旅遊行程於
108 年10月15日結束,吳倩與泰洋旅行社結算支出並扣除吳
倩應得報酬後,應繳回40875 元,詎吳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先前向他人借款之債
務。經泰洋旅行社員工屢催繳回未果,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泰洋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倩,供承伊父親當時有欠地下錢莊錢,伊拿去還
,當時欠20幾萬,伊父親當時用伊名字跟身分證借錢,地下
錢莊找伊要錢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曾苹睿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