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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世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所載被告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下同)99年6 月8 日、88年11月18日。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自第9 行第2 字應補充及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7 月,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王怡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本院109 年5 月29日訊問時之證言。

⒊證人陳建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助理員)於本院109 年5 月29日訊問時之證言。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陳無業(見108 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報告表,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769 號卷第64頁反面)、家境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慮其係因誤解得以請假暫緩採驗尿液,因而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採尿送驗程序,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情無可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余世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月7日
    、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9號、88年度毒偵字第
    923 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
    字第249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
    9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96年度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打火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晚間8時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世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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