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宏乾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附件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朱宏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4及附件編號5至6,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至4均係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惟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件編號5、6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性質迥異,惟犯罪時間僅間隔約3個月,其中施用毒品未侵害他人之法益,執行侵入住宅竊盜之刑期已可使受刑人遠離毒品6月,故施用毒品部分宜予核減;兼衡附件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暨受刑人觸犯附件各罪所顯現之人格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朱宏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