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蕭譜先、羅佳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譜先 羅佳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等、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譜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佳芬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王瑋庭」、「羅維尼」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行動電話IPHONEXR壹支、藍芽耳機參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譜先、羅佳芬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蕭譜先利用不知情之蕭淑惠(蕭譜先之姑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SIM卡交由其使用後,即向支 付便國際金流公司再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儲值支付便國際金流公司遊戲點數帳戶之用,並於107年7月22日,上網至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社團,看見賴觀蓉PO文要購買二手手機後,以臉書暱稱「蕭天尊」向賴觀蓉私訊,佯稱欲販售三星牌、型號J2手機云云,致賴觀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嗣賴觀蓉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蕭譜先又於107年7月23日,上網至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小狐狸」刊登販售藍芽喇叭之虛偽訊息,致賴承緒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7年7月23日22時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超商之提款機轉帳1,10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內,接續於翌(24)日20時55分許,在7/11超商之提款機轉帳6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內。嗣賴承緒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108年4月6日某時許,蕭譜先主動加入連品薇FB帳號成為好友 ,暱稱為「蕭天尊」,以先詢問有無買機車需要,經連品薇表示沒有錢,其竟表示可以用IPHONEXR手機換機車,致連品薇不疑有他同意交換,並於108年4月8日16時下課後,搭計 程車到基隆火車站與蕭譜先見面。嗣二人於同日18時許碰面後,蕭譜先先宣稱要檢查連品薇的IPHONEXR手機,使連品薇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予蕭譜先,蕭譜先繼而又說手機要解鎖,連品薇乃同意與蕭譜先一起搭計程車到基隆市某手機行進行解鎖,並由其在店門口等候,蕭譜先進入店內解鎖,不久蕭譜先出來向連品薇表示手機賣掉了,並表示要帶連品薇去看機車,要連品薇先在附近超商等。後來蕭譜先說機車鑰匙不見,表示於同年4月9日會把機車運到新北市新店給連品薇。嗣連品薇遲未收到機車,FB亦聯繫不到蕭譜先並遭封鎖,蕭譜先暱稱亦已改為「紅塵一場夢」,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108年3月某日,蕭譜先在新北市新店區精忠路往產業道路旁附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35公分長、鋼鐵製)竊取和光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兩面、陳淑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林根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嗣因吳家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已註銷並拔除)福特自小客車(車身號碼X0000000X),存放在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修車廠內,由曾創輝保管中時 ,謝宗翰(另案偵辦中)於108年3月20日上網,在網路FB權利車資訊交流平台,向網路名稱(白白)購買上開蕭譜先竊得之車牌共6面,並於108年3月21日匯款4,990元至蕭譜先所有基隆新民郵局,由謝宗翰將其中之2080-QD號車牌交予曾 創輝懸掛在ASJ-5732號福特自小客車後,再交由謝宗翰使用,謝宗翰並將該車輛借予施顯昭使用,惟於108年5月26日23時許,施顯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㈤蕭譜先、羅佳芬2人並非防水漏工程之商家,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以蕭譜先偽稱為「王瑋庭」、羅佳芬偽稱為「羅維尼」之方式,於108年9月20日某時許,江晨玥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徵求防漏工程之商家時,以上開暱稱「維尼」身份私訊江晨玥,並與其聯絡,宣稱可以承做相關工程,致江晨玥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30日,與蕭譜先、羅佳芬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議定防水 防漏工程,並當場交付6,500元;接續於108年10月1日在上 址,因蕭譜先、羅佳芬對江晨玥佯稱欲出販羅佳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25,000元,致江晨玥陷於錯誤,先給付6,000元,餘款19,000元則由江晨玥開立本票1張並簽立字據給蕭譜先、羅佳芬,並約定10月10日至基隆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接續於108年10月7日在上址,蕭譜先、羅佳芬向江晨玥以購買材料為由,致江晨玥陷於錯誤再交付1,300元。嗣同年月9日,因機車非羅佳芬所有,無法過戶,經蕭譜先、羅佳芬交付IPHONE6SPLUS64G手機一支給江晨玥做 擔保,再由蕭譜先、羅佳芬簽立不實估價單3紙,並在其中 一紙估價單上偽造「王瑋庭」署押、羅佳芬偽造「羅維尼」署押,交予江晨玥收執(並無行使該估價單內容之意思),用以取信江晨玥。俟蕭譜先與羅佳芬對防水防漏工程均未施作,機車亦未交付,江晨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蕭譜先、羅佳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①108年12月1 5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邵其鈞、王寧共同經 營之「夾寶玉」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之際,由羅佳芬在店門外把風,蕭譜先則用腳踹破壞娃娃機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內藍芽耳機1組(價值1,300元),得手後逃逸;又於②108年 12月17日3時14分許,另行起意,在基隆市○○路○○路00號邵 其鈞、王寧共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蕭譜先以竹竿移開監視器,再用腳踹破壞娃娃機之方式,竊取其內藍芽耳機2組 ,並將贓物交予羅佳芬藏於嬰兒包巾內,得手後逃逸。邵其鈞、王寧2人為娃娃機店業主,發現店內娃娃機台連續遭人 破壞,並且取機台內藍芽耳機,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竊嫌體型、容貌與蕭譜先相似,乃於108年12月17日3時30分許,自監視器螢幕發現蕭譜先再度行竊後,2人迅速趕至 基隆市○○區○○路00號攔截到蕭譜先,並聯手毆打蕭譜先,致 蕭譜先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羅佳芬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詎蕭譜先於③108年12月17日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調 查期間,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邵其鈞、王寧恫稱:「我就看你台1次、拆你台1次」,致邵其鈞、王寧心生畏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承緒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請、連品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江晨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譜先、羅佳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竊盜及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譜先、羅佳芬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下稱108偵字5435號卷,第9至12頁、第47至48頁 ;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108偵字4578號卷,第243 至244頁、第247至253頁;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109偵字1207號卷,第9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且被告蕭譜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供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的部分,我全部承認,本件被害人邵其鈞、王寧同意原諒我,請對我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的話,諭知我缓刑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第231至251頁、第327至341頁】;被告羅佳芬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供述:我承認上開事實欄㈤㈥ 所載全部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第327至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觀蓉、證人即告訴人賴承緒、連品薇、江晨玥各自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8偵字4578號 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205至207頁、第265至267頁;108偵字5435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109偵字1058號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51至153頁】,佐以證人蕭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8偵字4578 號卷第9至13頁、第199至203頁、第225至227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3093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花蓮刑偵卷,第7至8頁】;證人張韋彬、陳建勝、曾創輝、吳家慶、謝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08偵 字5435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8頁;花蓮刑偵卷第3至6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連怡斌、游心如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8偵字5435號 卷第137至138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觀 蓉)、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賴承緒,戶名:郭雨純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7092712號 函暨其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0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710290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IP位址紀錄(近三個月) 、萬事達支付電子文件暨其附件:收款情形、通聯調閱查詢單(蕭淑惠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蕭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觀蓉、賴承緒)、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觀 蓉、賴承緒)、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詐騙案照 片(被害人賴觀蓉與暱稱「蕭天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賴承緒與暱稱「小狐璃」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08 偵字4578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連品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韋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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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吳家慶)、證人謝宗翰購得三輛汽車牌,網路付費交易資料(蕭譜先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儲字第1080138700號函暨其附件:蕭譜先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通聯調閱查詢單(蕭淑惠0000000000)、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蒐證相片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BS-3760、BN-660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J-5732)等在卷可稽【見花蓮刑偵卷第9至10頁、第21至33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第65至69頁、第71頁】,從而,應認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上開所為之詐欺取財、竊盜及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譜先上開事實欄㈣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可見修正後,上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譜先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蕭譜先上開事實欄㈥行為後, 刑法第305條業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即均未修正,而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 ㈡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查,被告蕭譜先以上開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騙,並因而致被害 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內、交付手機,是核被告蕭譜先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㈣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蕭譜先於上開事實欄㈣所載時 地,攜帶其所有供己使用之金屬材質,堅硬銳利的六角扳手(約35公分,鋼鐵製)1支行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蕭譜先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事實欄㈤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蕭譜先、羅佳芬在估價單上,分別冒充「王瑋庭」、「羅維尼」之名義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江晨玥收執,其等二人並無意行使該估價單之內容,上開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其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蕭譜先、羅佳芬就上開事實欄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接續向告訴人江晨玥施以詐術,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㈤事實欄㈥部分: 查,本件被告蕭譜先、羅佳芬就上開事實欄㈥①②部分所為之 竊盜犯行,及被告蕭譜先就事實欄㈥③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 ,其被害人雖均同一,但時、地明顯可分,且明顯係於第1 次竊盜既遂後(即事實欄㈥①所示部分),又另行起意,再 為竊盜犯行(即事實欄㈥②所示部分),且侵害法益亦各有 不同,行為均各具有獨立性,並無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核被告蕭譜先、羅佳芬就上開事實欄㈥①②部分 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蕭譜先就事實欄㈥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蕭譜先於上開事實欄㈥①所載時地,雖 有使用竹竿移開監視器,惟因該物未據扣案,且竹竿質地不一,又係被告蕭譜先隨地撿拾,亦非持以行竊之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併此敘明。 ㈥被告蕭譜先、羅佳芬就上開事實欄㈤所為之詐欺取財、偽造 署押之犯行,及就上開事實欄㈥①②所為之竊盜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蕭譜先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1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1次偽造署押罪、2次普通竊盜既遂罪、1次恐嚇危 害案安全罪等罪間;被告羅佳芬所犯上開1次偽造署押罪及2次普通竊盜既遂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茲審酌被告蕭譜先、羅佳芬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即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蕭譜先因女友即同案被告羅佳芬於案發時已懷孕4 個月,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341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及竊盜所得之財物迄未賠償予被害人或告訴人,惟已與其中之告訴人邵其鈞、王寧達成和解,並經2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59至260頁】,而告訴人連品薇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到庭時表示:受損害的部放棄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另亦有被害人陳淑玲來電表示不欲再向被告索賠,及被害人賴觀蓉表示沒有提告,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併酌亦有被害人和光宇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蕭譜先自述我有錢 可以賠償被害人,現在目前沒有錢可以賠,要等到下個月,月薪4萬元,高職畢業,有與被告羅佳芬共同生下1個小孩,1歲3個月,現由被告羅佳芬照顧,與被告羅佳芬同住,當時狀況是因為被告羅佳芬已經懷孕四個月了,完全沒有收入,一時的貪念去做這件事,小孩108年7月1日出生,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被告羅佳芬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家管,目前我沒有錢賠被害人,現在有一個小孩,一歲,與我們一起同住,都是我在帶小孩,小孩是我與蕭譜先所生的,經濟由被告蕭譜先處理,當時情況我已經懷孕四個月,而且我與被告蕭譜先都沒有收入,所以一時的貪念,小孩在108年7月1日出生,是女孩,希望法院可 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詐欺、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詐欺、竊盜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詐欺、竊盜風險中,因此,自己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詐欺、竊盜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查被告蕭譜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偽造「王瑋庭」署押,羅佳芬偽造「羅維尼」署押簽立估價單1紙,已經交給 告訴人江晨玥,我們二位沒有這張估價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9頁】,因此,本件上開估價單上由被告蕭譜先偽造 之「王瑋庭」、羅佳芬偽造之「羅維尼」署押各1枚,雖均 未扣案,惟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估價單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江晨玥,而非屬被告蕭譜先、羅佳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持以供上開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 手1支及就上開事實欄㈥①時地移開監視器之竹竿,均未據扣 案,且依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六角 扳手壹支(鋼鐵製)是我所有,供自己竊取車牌所用,我已經丟掉了,已經滅失了,六角扳手長度差不多35公分左右(被告當庭比劃丈量),竹竿是我在外面撿的,不是我所有,已經丟了,已經滅失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29頁】, 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六角扳手1支仍屬存在,衡諸常情 ,市面上之六角扳手價值非鉅,亦非違禁物,而竹竿係被告蕭譜先隨手撿拾之物,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執行經濟考量,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編號㈠㈡部分之詐欺所得900元、60 0元;及編號㈢部分之詐欺所得行動電話IPHONEXR1支,均係被告蕭譜先之犯罪所得;又編號㈤詐欺取得之6,000元、1,30 0元及編號㈥①②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1,300元)、藍芽耳 機2組(價值共計2,600元),均係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蕭譜先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所竊得之6面車牌,雖均業 據扣案,惟因上開車牌前已經被告蕭譜先以4,990元變賣予 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保管領用下,且扣案之6 面車牌亦因被害人等表示已重新申辦補發無法再使用,有上開代保管單 1紙在卷可徵(見花蓮刑偵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就其變賣後之犯罪所得4,990元,諭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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