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松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迄107年3月25日、3月28日、6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1159號、第156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9月13日至109年3月12日,遵守履約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至108年11月13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下稱甲項目)、「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下稱乙項目),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依檢察官前所附戒癮治療之命令,自107年7月2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司法戒癮治療門診接受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緩起訴戒癮團體治療,迄108年7月22日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但僅於108年7月25日至該院接受一次尿液毒物檢驗,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規定,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15日內完成3次尿液檢毒物檢驗,嗣被告係因於緩起處分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8月30日基醫精字第108500653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惟本院審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認被告應完成前揭
甲、乙項目,始得認為完成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況被告係因另案於109年7月25日遭羈押,108年12月23日始撤銷羈押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顯係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之驗尿程序),再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肯定說之見解,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據此,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完成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故認被告應以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2月26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基準。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2月2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10月22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鈴智109毒偵821字第10990231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